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313号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碧湾路碧湾大厦215-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R。
法定代表人:杜雪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鑫一皇玛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U。
法定代表人:黄耀庆。
被告:东莞市赛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西坑路社会信用代码×××61C。
法定代表人:刘清仙。
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一皇玛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赛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6××××.8)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程 聪人民陪审员 刘 文 育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