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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与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643号
案件名称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与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岙兰路**内**。

法定代表人:任学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韩家窝/div>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曾用名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住,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町一丁目1番**/div>法定代表人:大田胜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计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北大街**楼****/div>法定代表人:陶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皇家矫马公司)、上诉人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兰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引能仕株式会社、一审被告北京计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计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636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皇家矫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令伟,淄博兰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峰,被上诉人引能仕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周亮,到本院云法庭接受了询问,一审被告计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皇家娇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这一中文名称,并不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确定的,而是在其起诉前就已经确定,其无权在诉讼过程中对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这一名称进行变更,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皇家矫马公司的产品和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淄博兰炼公司与皇家矫马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请求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亦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引能仕株式会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皇家娇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计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查,引能仕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及“”;

2.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N46、CH-4等包装装潢;

3.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矫马”的企业名称“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

4.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及其他宣传媒介上标注、使用企业名称“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5.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域名jiaoma.com.cn,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6.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立即停止其关于“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等虚假宣传行为;

7.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8.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41264.8元(包括律师费366264.8元、公证调查费75000元);

9.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日本最大的炼油商,世界500强之一,主要产品包括各种燃油、润滑油、特种油等,在中国以及世界各国享有广泛和良好的知名度及声誉。

原告已在中国长期拥有若干项注册商标并享有其专用权,包括:第723297号“JOMO”商标、第765605号“”商标、第892365号“矯馬”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721975号“JOMO”商标、第751332号“”商标、第1644106号“矫马”商标、第1644107号“矯馬”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第4类“燃料、润滑油”以及第1类“防冻液、防冻剂、刹车液”等。

进入中国二十余年以来,通过原告及其子公司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大规模的使用行为,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在润滑油、防冻液等相关产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存在大量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二被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商标,大规模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柴机油、汽油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还将被诉侵权商标大规模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产品手册、网站页面、广告宣传等处;

皇家矫马公司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矫马”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皇家矫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磊在香港未经授权、恶意注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的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矫马能源公司),二被告谎称受该公司授权并将该企业名称标注于产品及包装上;

皇家矫马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矫马”的汉语拼音“jiaoma”抢注作为域名www.jiaoma.com.cn,利用该网站大肆进行虚假宣传,暗示其不存在的日资背景,在不具有日本技术和相关背景下进行混淆宣传,误导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和原告产品混同;

二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被诉侵权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计峰公司则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开庭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诉讼请求的书面说明,明确其针对被告计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赔偿损失、合理支出及承担诉讼费用。

皇家矫马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时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应驳回其起诉。

2015年以后,原告名称已发生变更,原告起诉时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已不存在,其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皇家矫马公司的产品和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1.皇家矫马公司2015年3月份得知其注册商标被商标局宣告无效后,在没有最终审理完毕前即主动停止了标有被诉商标产品的生产,证实了其主观上无过错。

2.皇家矫马公司标注注册商标为“”的防冻剂、制动液、刹车液等第1类商品,是经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其有权在宣传媒介上宣传、使用该公司名称。

日本矫马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2014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该商标一直处于合法使用状态。

经该公司合法授权,皇家矫马公司在防冻液等产品中使用“”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基于合法授权而在媒介中使用该公司名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3.皇家矫马公司在2015年后使用的“JIAOVO”商标,系经合法注册。

4.皇家矫马公司并未将其企业名称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仅是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等级、粘度等内容,在产品反面突出的仅是净含量,公司名称仅背面小字可见,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告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公司名称。

5.皇家矫马公司注册该域名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亦未通过域名进行相关产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6.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仅是产品商标、名称、等级、粘度等商品信息的简单叠加,并不是特有的包装、装潢,皇家矫马公司相关产品上标有“JIAOVO”注册商标且被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关产品区别明显,不至于引起公众混淆并误认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

律师费主张与其票据存在矛盾,不应被支持。

75000元的公证费和调查费用为第三方公司开具,该公司既不是公证机构且开具的明细为咨询费,因此该笔费用是原告虚构的费用。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淄博兰炼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1.2015年3月30日,经我国政府核准,原告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已经消灭。

2.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这一中文名称,并不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才确定的,而是在原告起诉前就已经确定,原告无权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主体名称进行变更。

二、淄博兰炼公司与皇家矫马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皇家矫马公司的行为与淄博兰炼公司无关,淄博兰炼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计峰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但于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于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全面停止了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于一审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原告涉案8个商标注册证,原告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对于原告生产的润滑油订货超千万的报道,原告参加2011年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设机械展览会的付款通知、银行汇款凭证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原告参加2010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海)的相关材料,《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对于原告参加2010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所做的专题报道(2010年12月),《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自2003年起至2015年所刊登的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工程机械》杂志刊登的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对于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20周年庆所做的报道(2014年8月),原告及其相关产品获得各种奖项证书、奖励证书、荣誉及相关报道、介绍,全国企业信息系统对被告淄博兰炼公司进行查询的查询报告打印件,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皇家矫马公司进行查询的报告打印件,皇家矫马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20716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25993号关于第7566775号“JIAO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相关判决书复印件,原告涉案产品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图,(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8781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8782号公证书,网站www.jiaoma.com.cnICP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99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57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9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693号公证书,被告与其授权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年度销售目标,原告律师费发票4份及咨询费发票,原告8个涉案商标的续展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子公司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01年到2017年原告矫马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原告与《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签订的2017年JOMO矫马品牌广告业务委托合同,《工程机械与维修》2016年第1期刊登的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广告,《工程机械与维修》2017年第1期刊登的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广告,《工程机械与维修》2017年第9期刊登的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广告,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荣誉称号证书(2017年),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获得“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荣誉称号证书(2018年),第17661618号“JIAO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商评字[2018]第130238号关于第1682179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212633号关于第11388293号“JIAO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原告通过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矫马”品牌相关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部分发票,原告矫马相关产品历年销售数量统计表,2016年第十八届矫马商品全国代理经销商年会活动照片打印件,2016年矫马品牌客户推介会活动照片打印件,2016年矫马品牌技术说明会活动照片打印件,矫马品牌技术说明会培训材料,原告矫马品牌润滑油广告宣传活动照片打印件,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太贺传媒等公司签署的有关涉案注册商标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实际户外广告设置照片打印件,原告在上海、郑州等地设置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户外广告、门头广告照片打印件,原告参加2012年宝马展的资料,原告参加第四届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获得“优秀参展企业奖”证书以及参展现场情况的照片(2012年9月),原告参加第十四届中国国际润滑油品及应用技术展览会(广州)的参展合同、付款通知书以及参展情况的现场照片(2013年),原告参加第十二届中国(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的展位付款通知书以及参展现场情况的照片(2013年),原告参加第五届中国(青岛)国际卡车、商用车、专用车及配件博览会的照片(2014年),原告参加2014年中国(上海)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的照片(2014年),原告参加2015年中国(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的照片(2015年),原告参加第16届中国(上海)国际润滑油品及应用技术展览会的照片(2015年),原告参加第九届广州国际润滑油品、养护用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的参展照片及新闻报道(2016年),原告参加第十届中国(上海)国际汽车商品交易会的新闻报道及参展照片(2016年),原告参加2016年中国(上海)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的照片(2016年),www.jomo.com.cn网站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查询结果网站打印件,www.jomo.com.cn网页打印件,《网站营销咨询合同》复印件,《网站域名租用合同书》复印件,《网站建设服务协议》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公司与北京卓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委托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发票复印件,《煤炭能源》2007年第4期刊登的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所做的广告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产品手册、20周年庆手册、产品宣传手册及宣传页、商品目录等,世界财富500强名单及介绍,《石油炼制与化工》等报刊杂志对原告的报道,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滨分局《安汉工商案字(20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舒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舒工商处字(2010)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贵工商处字(2009)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相关媒体对原告受到工商保护的报道及相关侵权产品受到工商查处的报道,原告对于涉案矫马JOMON46、N68、CH-4产品包装、装潢变更的说明材料,关于矫马JOMO抗磨液压油、高性能柴机油等涉案产品上市时间、销售门店和销售区域的说明材料,《工程机械与维修》发行时间、发行范围、发行数量、发行对象的说明材料打印件,原告通过公交车投放车身广告的方式对涉案产品包装、装潢进行使用、宣传推广方面的材料,(2013)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58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06537号公证书,(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3418号公证书,(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272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1778号公证书,原告发现、处理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统计表及调查报告,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5010613号检验报告,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5010614号检验报告,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5010618号检验报告,GB11118.1-2011液压油国家标准,GB11122-2006柴油机油国家标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8750号公证书,2015-2018年财富中文网世界五百强排名打印件,中国润滑油网对于原告子公司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20周年的报道网页打印件,原告1996年与大同矫马润滑油销售中心、大同晋阳汽配经销部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1997年与内蒙古矫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矫马润滑油销售中心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1998年与大同矫马润滑油销售中心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1999年与晋城中山资贸服务货栈、济南矫马销售中心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2000年与黑龙江佳木斯天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矫马销售中心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2017年与保定市鼎拓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恒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2017年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汇总,原告矫马品牌产品2017年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表,慧聪工程机械网对于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0上海BAU**展的报道,慧聪工程机械网关于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5北京BIC**展览会的报道,慧聪工程机械网关于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7年BICES展览会的报道,中国润滑油网对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3广州中国国际润滑油品及应用技术展览会的报道,中国润滑油网对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4中国青岛卡车及配件展览会的报道,中国润滑油网对于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4上海BAU**展的报道,中国润滑油信息网关于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5年北京BIC**展览会的报道,中国润滑油信息网关于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6年上海BAU**展的报道,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参加2017年北京工程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BICES)的参展申请、付款通知、参展照片等材料,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代理店统计及店头照片(2017年8月份至今),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在哈尔滨、合肥、郑州、太原、西安、沈阳等城市发布的公交车广告(2017年8月份至今),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在内蒙古、山西、山东、江苏等地发布的路牌广告(2017年8月份至今),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2017年全国代理店推介会议照片,原告JOMO矫马品牌工程机械用油产品手册(2017年8月),原告JOMO矫马品牌乘用车用油产品手册(2017年11月),皇家矫马公司授予其经销商的《授权证书》及部分提货单复印件,中国润滑油信息网及慧聪工程机械网分别发布的题为“李逵遇李鬼?

展会惊现两‘矫马’唱对台戏”的报道,《工程机械与维修》2015年第10期文章《山西日本能源维权与转型并举》复印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及其翻译件和翻译机构的说明,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部分证据的关联性。

对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提交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在该局备案的股东名称变更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第1138829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使用授权书,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注册证,(2017)京73行初8873号行政判决书,日本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的工商登记信息,(2014)汉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被告淄博兰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淄博兰炼公司提交的(2018)鲁淄博周村证经字第39号公证书,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过核对原件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原告子公司2000年与黑龙江佳木斯天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矫马销售中心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子公司2017年与保定市鼎拓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恒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等原告通过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矫马”品牌相关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部分发票,2016年第十八届矫马品牌全国代理经销商年会活动照片打印件等矫马品牌经销商年会、客户或代理推介会、技术说明会、润滑油广告宣传活动照片打印件,广告发布合同及实际户外广告设置照片打印件,原告在全国设立的使用涉案商标的户外广告、门头广告照片打印件,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代理店统计及店头照片(2017年8月份至今),原告通过公交车投放车身广告的方式对涉案产品包装、装潢进行使用、宣传推广方面的材料,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在哈尔滨、合肥、郑州、太原、西安、沈阳等城市发布的公交车广告(2017年8月份至今),原告JOMO矫马品牌产品在内蒙古、山西、山东、江苏等地发布的路牌广告(2017年8月份至今),《煤炭能源》2007年第4期刊登的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所做的广告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产品手册、20周年庆手册、产品宣传手册和宣传页、商品目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结合一审法院已经认证的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召开推介会、投放公交车及路牌广告、制作发放产品手册和宣传手册等方式经营并宣传了矫马品牌及相关产品。

对于原告提交的矫马品牌产品历年销售数量统计表,关于矫马JOMO抗磨液压油、高性能柴机油等涉案产品上市时间、销售门店和销售区域的说明材料,《工程机械与维修》发行时间、发行范围、发行数量、发行对象的说明材料打印件,原告发现、处理的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统计表及调查报告,原告2017年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汇总,原告矫马品牌产品2017年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表,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参加第十四届中国国际润滑油品及应用技术展览会、第16届中国(上海)国际润滑油品及应用技术展览会(2015年)、第九届广州国际润滑油品、养护用品及技术设备展览会、2017年BICES展览会等展览会的相关材料(包括参展合同、付款通知、参展照片等)及中国润滑油网、慧聪工程机械网对原告参加部分展览会的报道,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子公司参加各种展会的情况,在二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www.jomo.com.cn网站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查询结果网站打印件,www.jomo.com.cn网页打印件,经法庭核实,该网站确系由原告子公司山西日本润滑油公司运营,网站中也能看到对于原告矫马产品的宣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网站营销咨询合同》复印件,《网站域名租用合同书》复印件,《网站建设服务协议》复印件,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滨分局《安汉工商案字(20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安徽省舒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舒工商处字(2010)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贵工商处字(2009)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皇家矫马有限公司授予其经销商的《授权证书》及部分提货单复印件,《工程机械与维修》2015年第10期文章《山西日本能源维权与转型并举》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原告及其子公司与北京卓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委托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发票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委托的杂志即为《工程机械与维修》,且原告提交了刊登矫马品牌广告的相应杂志,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该证据经法庭核对原件,在二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石油炼制与化工》等报刊杂志对原告的报道,相关媒体对原告受到工商保护的报道及相关侵权产品受到工商查处的报道,上述证据系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原件,且相关媒体中包含中国知识产权报等专业媒体,故在二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涉案矫马JOMON46、N68、CH-4产品包装、装潢变更的说明材料,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自制且被告提出异议,但能够与其提交且经法庭认证的宣传报道、广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全部公证书,二被告虽对其中部分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反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财富中文网世界五百强排名打印件,中国润滑油信息网及慧聪工程机械网分别发布的题为“李逵遇李鬼?

展会惊现两‘矫马’唱对台戏”的报道,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但经法庭上网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5010613号、2015010614号、2015010618号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进行的检验,在二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的结果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GB11118.1-2011液压油国家标准,GB11122-2006柴油机油国家标准,已经法庭核对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及其翻译件和翻译机构的说明,因该证据系原件,且经证人出庭确认及法庭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咨询费发票,原告主张为公证调查费发票,因开具名目为咨询费,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主体及权利基础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于1888年在日本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润滑油、防冻液产品等石油及石油衍生产品。

1994年,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子公司—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日本润滑油公司),并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矫马品牌润滑油、防冻液商品。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注册以下8个商标:1.第723297号“JOMO”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5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矿共石、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2.第765605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5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矿共石、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3.第892365号“矯馬”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本能源、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4.第1632202号“矫马”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本能源、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5.第721975号“JOMO”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品即防冻液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4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矿共石、株式会社日本能源、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6.第751332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品即防冻剂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矿共石、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7.第1644106号“矫马”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1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本能源、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8.第1644107号“矯馬”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1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分别为株式会社日本能源、日本能源电子材料株式会社、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证实,其将涉案商标以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其子公司山西日本润滑油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

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大量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可证实原告及其授权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持续地销售矫马品牌产品。

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举办代理经销商年会、技术培训会等各类会议活动照片及相关会议材料、广告合同及其发票、原告参加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各类展会展览的现场照片及参展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其通过组织会议、连续多年参加行业内的大型国际展会展览、投放户外广告及在纸面媒体上刊登大量产品广告、建立公司官方网站、印制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对矫马品牌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进行了长期的、广泛的宣传与推广。

近年来,山西日本润滑油公司及其经营的矫马润滑油等产品曾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矫马品牌也曾获得全国润滑油行业质量领先品牌(2013-2016年度)等荣誉。

此外,根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多份新闻报道可证实,原告一直在河南、陕西等地对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开展维权行动。

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经营的涉案润滑油产品包括矫马抗磨液压油系列产品和矫马柴机油产品,其中矫马抗磨液压油产品采用白盖绿桶外包装的时间为2006年,矫马超性能柴机油产品采用上白下绿外包装的时间为2007年。

2.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通过经营及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使矫马品牌系列注册商标及其上述润滑油产品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查,jomo.com.cn域名的注册者为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在本案起诉之时,其起诉书中所用中文名称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后变更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对此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的解释是,原告原中文名称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后其日文名称经两次变更,但在起诉前因尚未确定企业正式中文名称,故从商业习惯考虑,仍沿用了“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的中文翻译。

起诉后,原告最终将其中文名称确定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并将其享有权利的8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名称变更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针对该项陈述,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在诉讼过程中按法庭要求重新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证明材料,并提交了新的注册商标证以及翻译机构的说明。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对原告名称变更提出异议,并分别提交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材料、网页打印件、原告主体证明书翻译件、(2018)鲁淄博周村证经字第39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开庭前,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负责原告主体材料翻译的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庭,该公司工作人员蒋薇以证人身份出庭进行了陈述,其证人证言可证实,翻译公司在对公司名称或人名进行翻译时,需要听取客户意见并进行确认。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对翻译机构人员当庭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可能性,但未提出新的证据与理由。

二、三被告主体情况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润滑油、润滑脂、汽车导热油、防冻液,其法定代表人为任学芹,股东为王磊、任学芹。

被告淄博兰炼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润滑脂、机油等,其法定代表人为王磊。

被告北京计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销售润滑油、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及被告公司官网上使用“”“”及“”标识;

2.关于在防冻液商品上使用“”“”标识;

3.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手册、展会、广告宣传中使用“”“”及“”标识;

4.擅自在销售合同、提货单上使用上述三个标识。

同时,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诉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即N46润滑油、CH-4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

2.注册并使用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号;

3.注册并使用侵权域名;

4.虚假宣传,即做出“引进日本高品质技术”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013年11月9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1月10日,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威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山东省淄博市二0五省道庆淄路段大方庄路口牌匾上带有“兰炼润滑油”字样的工厂。

郭亚威在该厂购得外包装上分别带有“JIAOMO超性能柴机油CF-4净含量:18L”、“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JIAOMO抗磨液压油HYDOILN46净含量:170kg”等字样的产品三件,并在付款后在该厂工作人员处取得“提货单”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共四页)、“产品质量承诺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2013JIAOMO机油产品价格表”一份、“青岛矫马润滑油商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

针对上述内容,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的包装为带盖圆桶状,材质为塑料,其中桶盖为白色,桶身主体部分呈绿色,该绿色部分正面及背面均从上至下依次印有“”标识、白色普通字体的商品中文名称及具体型号信息,绿色主体部分的上方及下方均为白色,且白色部分邻近绿色主体部分上边缘及下边缘的位置各有一条绿色装饰线。

桶身侧面下半部分由上至下依次印有净含量、授权公司、大陆运营商、地址等产、地址等产品信息证购买商品包装上均带有“”标识及“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大陆运营商: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取得的提货单、价格表上亦带有“”标识,且提货单上显示公司名称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公证取得的“青岛矫马润滑油商品目录”中载有超能防冻液、全效防冻液等商品的图片、特性等宣传介绍,该目录每页均带有“”标识,商品图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上均带有“”标识。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15日,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东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山东省淄博市二0五省道庆淄路段大方庄路口牌匾上带有“兰炼润滑油”字样的工厂。

朱海东在该厂购得外包装分别带有“JIAOMO超性能柴机油CI-4净含量:18L”、“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JIAOMO高级车辆齿轮油GL-585W/90净含量:4L”、“JIAOMO超性能柴机油CH-415W/40净含量:4L”、“JIAOMO超高性能柴机油CI-415W/40净含量:4L”字样的商品各两桶(注:该公证书对型号书写有误,应予以更正),并在付款后在该厂工作人员处取得“提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四页、“授权书”复印件一张、“产品质量承诺书”复印件一张、“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商品目录”二份。

针对上述内容,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

公证取得的名片显示:“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区域经理138XXXX****授权运营商: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网址:www.jiaoma.com.cn销售公司: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205省道庆淄路段大方庄路口”,名片左上角带有“”标识。

授权书载明:“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经过严格的对中国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企业管理。

产品检测技术手段、生产能力、厂区规模、资金实力、市场营销能力及对中国市场调研考察(注:该段文字本身有错误)。

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授权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为品牌润滑油产品中国分装基地并负责大陆运营事宜。

并允许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品牌润滑油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和商标。

”公证取得的收据上盖有皇家矫马公司的公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的除绿色部分印有的标识由“”变为“”外,包装、装潢均与(2013)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基本相同。

“JIAOMO超性能柴机油CI-4净含量:18L”商品包装均为带盖圆桶状,材质为塑料,其中桶盖为白色,桶身主体部分颜色从上至下一半绿色一半白色,主体部分正面及背面均从上至下印有“”标识、商品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及型号信息,其中绿色部分文字颜色为白色,白色部分文字颜色为绿色,桶身其余部分主要为白色。

桶身侧面下半部分由上至下依次印有净含量、授权公司、出品公司、地址及网、地址及网址等产品信息证购买的全部商品包装上均带有“”标识,且印有“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大陆运营商: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字样。

公证取得的提货单上载有“”标识。

公证书取得的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商品目录上载有“”标识且显示商品包括抗磨液压油、防冻液等,并配有相关使用场景图片。

经当庭询问,上述公证地点为被告淄博兰炼公司的经营场所。

关于在被告淄博兰炼公司内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上为何加盖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公章的问题,淄博兰炼公司以不认可相关公证书真实性予以抗辩,但未有其他解释。

现已查明,上述两份公证书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同一份,该项专利名称为“油桶用标贴”,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王磊,专利号为ZL201130038794.8,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

2013年12月11日,经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油桶标贴呈矩形,从上至下依次印有产品商标、商品名称及型号信息。

主体颜色呈绿色,主体部分外围有一圈白色边框,矩形两长边各紧邻一条绿色装饰线。

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包装、装潢均与该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2015年7月8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占军使用号码为156XXXX****的手机拨打(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中公证名片中王军的电话号码138XX******,后与皇家矫马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通话,并订购了涉案产品即HM46抗磨液压油两桶、CI-415W/40超性能柴机油两桶、CI-415W/40柴机油一箱(6壶),价款共计1379.45元。

2015年7月14日,肖占军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南中轴路汽车广场停车场北京宇鑫通宝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商品,并当场取得了皇家矫马公司润滑油商品目录一本、编号为NO.6597541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盖有皇家矫马公司的公章)、编号为0068940的收据一张、北京宇鑫通宝物流(托运单)一张、提货单一张。

针对上述内容,国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8781号公证书和(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878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上均印有“”标识,CI-415W/40柴机油商品包装背面印有“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网址:www.jiaoma.com.cn”等字样。

同时,当场取得的皇家矫马公司润滑油商品目录除每页及商品图片显示商品包装上所附标识均由“”变为“”外,与(2013)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取得的目录内容基本相同。

2016年8月9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周亮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的一家店面,该店面招牌处显示其名称为“北京遇成鑫达汽车配件经销部”。

周亮以1648元的价格购买了JIAOVO液压油2桶,规格型号N46;

JIAOVO柴机油2桶,规格型号CF-4;

JIAOVO机油6瓶,规格型号CF-5。

购买后,取得编号为0000051的收据2张,上面盖有计峰公司公章,名片2张。

针对上述内容,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规格型号N46的JIAOVO液压油商品除绿色部分印有的标识由“”变为“JIAOVO”外,包装、装潢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基本相同。

规格型号CF-4的JIAOVO柴机油商品除正面所印标识由“”变为“JIAOVO”、白色部分文字颜色变为黑色外,包装、装潢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JIAOMO超性能柴机油CI-4净含量:18L”商品基本相同。

2017年4月11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占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肖占军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112县道与210国道交叉口东北200米新大明汽配城6号楼南排所挂横幅为“青岛矫马润滑油”的店铺。

肖占军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抗磨液压油”1桶(型号为N46)、“超性能柴机油CF.4”6桶,并取得西安晶峰工程机械配件出库单一张(单号:201XXXXXXXX盖有“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晶峰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印章)。

针对上述内容,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065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上均带有“JIAOVO”标识。

N46抗磨液压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与(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5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规格型号N46的JIAOVO液压油商品基本相同。

2017年5月3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向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齐成兵共同前往坐落在安徽省合肥市裕溪路上的浙通挖机配件部,现场监督了齐成兵在该门市部购买了抗磨液压油(型号N46)、超性能柴机油(型号CH-4)各1桶,取得了编号为070795收款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内容,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卢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上均带有“JIAOVO”标识。

N46抗磨液压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与(2017)陕证民字第00653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N46抗磨液压油商品基本相同。

CH-4超性能柴机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与(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5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CF-4柴机油商品基本相同。

2012年5月24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范立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jiaoma.com.cn/后,拷屏并进行打印;

依次点击所示页面中的“浓缩防冻液”“重型车专用防冻液”“全效防冻液(黄桶)”“全效防冻液”“大客车专用全效防冻液”“超能防冻液18kg”“超能防冻液9kg”“抗磨液压油”“车辆齿轮油”“柴油机油”“关于JIAOM0”后,对显示的相应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

相关网页显示,在网站左上角突出显示“”标识,并有“关于我们公司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经验……”等内容。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99号公证书。

依次点击“浓缩防冻液”“重型车专用防冻液”“全效防冻液(黄桶)”“全效防冻液”“大客车专用全效防冻液”“超能防冻液18kg”“超能防冻液9kg”“抗磨液压油”“车辆齿轮油”“柴油机油”商品后,相关页面显示上述商品包装上均带有“”标识。

其中“抗磨液压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与(2013)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基本相同或近似。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所提交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1778号公证书及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站www.jiaoma.com.cn主办单位为被告皇家矫马公司,WHOIS查询结果显示:域名jiaoma.com.cn的注册者为皇家矫马公司,皇家矫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4月12日委托多家公证处对该网站内容进行公证,相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57号、(2013)沪卢证经字第1469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9号、(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3418号、(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272号公证书。

其中(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9号公证书显示:该网站的标志变更为“”,显示的内容包括涉案商品,其中N46抗磨液压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已经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

GL-5高级车辆齿轮油及CI-4超性能柴机油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与(2017)沪卢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CH-4超性能柴机油商品基本相同或近似。

在“公司新闻”一栏中有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参加第七十一届中国(南京)汽配会、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七十二届中国(西安)汽配会、七十三届中国(天津)汽配会、七十四届中国(广州)汽配会的图文报道,其中图片中均显示有大量涉案商品。

在“销售网络”一栏中显示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的销售网遍布全国。

在浏览器中输入不同网址,分别进入汽车江湖、工业润滑网等网站,有“皇家矫马润滑油展会深受关注”“皇家矫马与客户同行”等图文报道。

(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3418号公证书显示在“公司新闻”一栏中有“我公司参加第七十六届中国(上海)汽配会”的图文报道。

(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272号公证书显示网站标识变更为“JIAOVO”。

(2013)沪卢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照片显示:被告的相关广告宣传、参加展会背景展板及抗磨液压油、超能防冻液、全效防冻液等商品上均印有“”标识。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官网中的商品图片显示抗磨液压油、超性能柴机油等商品上均带有“”标识。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57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在其www.jiaoma.com.cn网站“关于我们”栏目项下,宣称“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

2015年9月21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到马公司参展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W1馆W1241皇家矫马公司展位,由公证人员对现场现状进行拍照,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彩页(册)两份。

针对上述公证内容,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693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皇家矫马公司的展位内摆放了大量润滑油产品,产品上面带有“”标识。

展台的显著位置标注有“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此次公证取得的名片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名片相同,名片左上角有“”标识,宣传图册在显著位置及其所介绍商品上均印有“”标识。

该展位展出商品包括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的抗磨液压油、超性能柴机油、超能防冻液等,商品上均印有“”或“JIAOVO”标识,其中抗磨液压油N46、抗磨液压油N68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JIAOMO抗磨液压油N46净含量:18L”商品均基本相同或近似。

超性能柴机油CF40、超性能柴机油CF-415W-40等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JIAOMO超性能柴机油CI-4净含量:18L”商品基本相同。

公证照片显示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也参加了此次展会。

2015年9月24日,中国润滑油信息网与慧聪工程机械网分别发布题为“李逵遇李鬼?

展会惊现两‘矫马’唱对台戏”的报道。

报道内容显示:BICES2015第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W1展馆现场,有两个挂着“矫马”中文的润滑油展位“隔街相望”。

展品外包装皆为绿色,极为相似,乍一看还以为是同一参展商。

在山西日本润滑油公司“JOMO矫马”展位现场门口立有一张“矫马维权案”海报,声明引能仕株式会社对“JOMO”“矫马”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在中国,山西日本润滑油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唯一被许可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

此外,根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与葫芦岛市金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级润滑油购销合同及附件中亦多次使用了“”标识。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设备,联网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icris.cr.gov.hk/csci/”后按回车键,进入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点击“接受并登入”后,点击“查询”下拉菜单中的“公司资料”后,显示相关页面内容;

在上述所显示的页面中“公司编号:”一栏输入“1346010”后点击“查询”,显示内容为“公司编号:1346010,公司名称: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别: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6月16日,公司现状:仍注册,董事名单:董事王磊”。

针对上述内容,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20716号公证书。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认为,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对日本矫马能源公司的查询结果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及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实际是由相同主体控制,三者互为关联公司。

皇家矫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学芹,监事是王磊,淄博兰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磊,王磊同时也是日本矫马能源公司的董事,而且是唯一董事,所谓的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并没有任何日资背景。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均否认两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与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无任何关联。

法庭要求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庭下核实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情况,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无法核实”。

为证明本案起诉后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2017年8月22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周亮到方圆公证处对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网站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周亮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网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页面网址栏输入http:/llwww.jiaoma.com.cn/products/industry/13.htm1,进入皇家矫马公司网站,对网站内容进行截屏。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内容显示,该网站首页上部显著位置标识为“JIAOVO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下部为一张大幅彩色图片,图片上显示的产品包括被诉侵权的产品(见附图图一、图二),下面有对上述产品的具体介绍。

点击进入http:/llwww.cm188.com/mal1/9610.html即中国工程机械网,网站中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有“”标识。

点击进入http://www.showpart.com.cn/show/BookE2ADD4D664307D46-.Html即秀配网,有皇家矫马公司参加各类展会的信息及其润滑油商品目录,该商品目录上显著位置标有“??”标识,并显示该品牌为CCTV央视广告品牌和中国工程机械网推荐品牌。

在网页右侧标有“”标识。

点击进入http:llwww.sczw.com/brand-14318/即商城众网,有对皇家矫马公司的品牌介绍,即皇家矫马公司是国内优秀独资企业,公司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等。

网页左部显著位置标有“JIAOMO”标识。

点击进入http://nj.ganji.com/fuwu.dian/200490/即赶集网,显示有“NJ-JIAOMO本公司专业销售青岛皇家矫马(JIAOMO)润滑油产品以先进的管理经验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为广大消费者提供高品质的润滑油,欢迎来电洽谈”。

在店铺相册中有“挖掘机的保养专家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描述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图。

针对上述公证内容,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8750号公证书。

另查,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66264.8元及公证调查费75000元,并就其中的律师费提交了发票加以证明。

四、比对情况(一)商标、标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一“”由大写英文字母组合“JIAOMO”及其左侧图形构成。

被诉侵权标识二“”由左侧图案及位于其右侧的大写英文字母组合“JIAOMO”构成,其中左侧图案由一个正方形及一个圆形两个图形元素组合构成,正方形右下角被圆形左上角四分之一圆重叠覆盖,且正方形部分呈渐变黄橙色,圆形部分呈渐变蓝绿色。

被诉侵权标识三“”由右下角向内弯曲成近四分之一圆的正方形图形构成。

涉案商标一和五均由大写英文字母组合“JOMO”构成。

涉案商标二和六“”均由一个正方形及一个圆形两个图形元素组合构成,且正方形左下角被圆形右上角四分之一圆重叠覆盖,且正方形部分呈渐变黄橙色,圆形部分呈渐变蓝绿色。

涉案商标三和八均由繁体中文文字“矯馬”构成。

涉案商标四和七均由简体中文文字“矫马”构成。

经隔离观察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一“”、二“”中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一、五“JOMO”注册商标均由大写英文字母构成,首字母及后三个字母均相同,读音呼叫和外形亦相近;

同时,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被诉侵权标识一“”、二“”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涉案商标三、四、七、八在读音呼叫方面高度相近,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系互相对应的中文与拼音。

被诉侵权标识二“”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二、六“”注册商标均由一个正方形加一个圆形共两个图形元素组成,正方形下角被圆形上角四分之一圆重叠覆盖,且正方形均呈渐变黄橙色,圆形均呈演变蓝绿色,在构成要素、要素颜色、位置及组合方式、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高度相近,仅图形方向相反。

被诉侵权标识一“”中的图形部分及被诉侵权标识三“”与涉案商标二、六“”在构成元素、构图方式等方面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同,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合上述比对,并考虑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涉案商标系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各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一、二分别与涉案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相近,被诉侵权标识二分别与涉案商标二、六相近。

(二)包装、装潢比对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N46抗磨液压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为塑料圆桶状包装,其中桶盖为白色,桶身主体部分呈绿色,该绿色部分正面及背面均从上至下依次印有矫马品牌商标、白色普通字体的商品中文名称、英文标注及具体型号等信息,绿色主体部分的上方及下方均为白色,且白色部分邻近绿色主体部分上边缘及下边缘的位置各有一条绿色装饰线。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CH-4超性能柴机油商品的包装、装潢为塑料圆桶状包装,其中桶盖为白色,桶身主体部分颜色从上至下一半白色一半绿色,正面及背面均从上至下依次印有矫马品牌商标、商品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及型号信息,其中绿色部分文字颜色为白色,白色部分文字颜色为黑色,桶身其余部分主要呈白色。

经比对,被诉N46抗磨液压油商品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N46抗磨液压油商品的外包装均为塑料带盖圆桶状,两者的各个装潢元素之间的排列位置、主要颜色及颜色搭配、设计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基本相同。

经比对,被诉CH-4超性能柴机油商品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CH-4超性能柴机油商品的外包装均为塑料带盖圆桶状,两者的各个装潢元素之间的排列位置、主要颜色及颜色搭配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基本相同。

五、与被告主要抗辩意见相关的事实经商标局核准,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注册了第11388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冻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

2014年9月17日,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使用,授权日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经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8年11月14日做出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并于2019年4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公告。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注册了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导热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止。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关于其在2015年后使用的“JIAOVO”商标系经合法注册,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辩意见,经当庭询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侵权标识不包括“JIAOVO”商标。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认为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及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均存在恶意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经查:1.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取得了第7566775号“”注册商标。

后经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出异议,该商标现已无效。

在与该商标相关的裁判文书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795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9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四即“矫马”商标等商标标识在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申请注册第7566775号商标之前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1年6月10日,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578920号“”商标,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现已无效。

3.2011年7月12日,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708489号“皇家矫马”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该商标现已无效。

4.2015年3月12日,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6476306号“JIAOMO”商标,目前该商标仍未获准注册。

5.2015年4月28日,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申请注册第16821796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蜡(原料)、除尘制剂,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涉案商品是否由其生产销售以及被告计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从二被告处购买,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均回答“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三、被告使用的商品包装与装潢、被诉企业名称、被诉网站域名及被诉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首先,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在起诉前提交了主体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对原告主体提出的异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根据法庭要求再次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证明,与之前的证明完全一致,证实该主体在日本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并非二被告所述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

其次,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与矫马品牌相关的8个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变更名称后的商标注册证,明确写明上述商标仅为注册人名义变更并非主体变更。

第三,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翻译公司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之所以翻译公司将同一日文名称分别在诉讼前后作出不同的中文翻译系翻译机构按原告要求所致。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对此的解释为,原告在日文名称变更后,出于商业习惯,仍以最初日文名称对应的中文名称“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起诉,并要求翻译公司按此名称翻译。

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中文名称确定、变更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并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名称进行了同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作为一家外国公司,在其外文名称发生变更而主体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有权沿用或变更相应的中文名称,原告上述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亦未损害他人利益。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提出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核,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主体材料、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变更名称后的商标注册证,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是矫马品牌相关8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润滑油、防冻液等被诉侵权商品上,分别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享有权利的8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根据将原告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的情况可知,被诉侵权标识一分别与原告6个涉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二分别与原告8个涉案商标在构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这些标识出现在润滑油、防冻液商品上或与之相关的宣传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此外,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经营的网站及其他宣传、销售网站在宣传销售被诉侵权的润滑油、防冻液商品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一、二。

同时,根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多份侵权公证书、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在其“青岛矫马润滑油商品名录”、提货单、润滑油购销合同等商品交易文件中及其参加的展会上亦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一、二。

上述行为均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即生产、销售标商品、在上述商品的宣传推广被诉侵权标识一、二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诉侵权标识三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多本公证书及多个公证实物均可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多次出现“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大陆运营商: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印有“销售公司: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字样。

(2013)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及(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1号公证书均为实地购买,两次购买地点均在“兰炼润滑油”工厂,即被告淄博兰炼公司的经营场所。

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提货单上载有“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皇家矫马公司的公章,第二次公证购买涉及的收据上亦盖有皇家矫马公司的公章。

公证购买过程中还取得了“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商品目录”及产品价目表各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否认公证取得的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主张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虽为消极事实,但在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已提交了证明效力较高的公证书的情况下,二被告仅进行反驳且未提交任何有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且被告淄博兰炼公司无法对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委托的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提货单及收据上均盖有皇家矫马公司公章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共同生产及对外销售。

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主张的其在防冻液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一,系经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被诉侵权标识确曾由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注册于第1类商品防冻液上,并授权给皇家矫马公司使用。

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皇家矫马公司不仅仅是将该标识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商品上,亦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且该商标标识又与原告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上的“JOMO”等商标构成近似,故皇家矫马公司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该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并于2019年4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公告,而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

第三,现已查明日本矫马能源公司的唯一董事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的股东系同一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公司均屡次申请注册与原告矫马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注册该商标并授权皇家矫马公司使用该标识均具有明显侵权故意,故对皇家矫马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举证证明其享有第16821795号“JIA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构成侵权的主张,经当庭询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已明确其主张的侵权标识不包括“JIAOVO”,故皇家矫马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享有的“JIAOVO”注册商标不在本案诉争范围之内。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计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计峰公司虽在书面答辩中称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有合法来源,其并未到庭陈述意见及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对于被告计峰公司的诉讼主张仅为停止销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计峰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皇家矫马公司实施了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中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一、二的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计峰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使用的商品包装与装潢、被诉企业名称、被诉网站域名及被诉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仿冒、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主张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仿冒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即N46润滑油、CH-4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

2.注册并使用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号;

3.注册并使用侵权域名。

另一类为虚假宣传,即做出“引进日本高品质技术”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润滑油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包装”是指相关公众能够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外包装、容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附加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润滑油商品均使用了塑料圆桶状包装,该包装材质、形状明显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开始使用涉案N46润滑油商品和CH-4润滑油商品的装潢。

通过桶身的色彩选择与搭配,商品品牌标识、名称、型号等商品信息字体、文字大小、颜色、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的选择和上下各一条绿色装饰线等细节,已形成可区别同类产品的显著性特征。

同时,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通过在中国境内长期宣传、推广、销售其润滑油商品,上述装潢已为一般公众特别是销售对象所熟知,将该装潢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出品的润滑油商品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联系,进一步提升了该商品装潢的显著性特征,达到了在其商标和商品名称之外另具有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关于涉案润滑油商品的装潢仅为商品信息简单排列组合,不属于特有装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首先,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与二被告经营的商品均以润滑油为主,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对象均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一般公众,双方在产品类别、广告宣传的对象及渠道、用户群体和盈利模式等方面均高度重合,明显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亦均属于商业竞争行为。

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涉案装潢在先,且通过其持续使用及对外宣传使其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被告皇家矫马公司股东王磊曾取得的油桶用标贴外观设计专利,亦于2013年被宣告无效,但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仍然在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该专利基本相同的油桶标贴作为装潢。

虽然这种润滑油商品装潢较其他类商品可能较为简单,但仍可通过选择不同的色彩搭配、字体及其布局、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适当避让。

而从比对结果看,被诉侵权的润滑油商品与原告相同商品上的装潢,虽有所区别但差别很小,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润滑油的装潢已成为该类商品通用装潢,故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未经许可即生产、销售与原告润滑油商品装潢相似的润滑油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有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具体到本案,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经营的矫马品牌润滑油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较早,在中国经营区域十分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及其经营的矫马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虽然皇家矫马公司字号中还包含有“皇家”两字,但“矫马”并非一个有明确含义的固定词汇,其显著性明显高于具有固定含义的“皇家”两字。

经过法庭询问,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由来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再结合其在本案中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皇家矫马公司所使用的商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矫马品牌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提出其未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未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起诉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亦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皇家矫马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判断,而非对皇家矫马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判断。

因此,一审法院对皇家矫马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注册使用“jiaoma.com.cn”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长期在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上经营矫马品牌,于20世纪90年代便在中国注册取得了矫马系列商标且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矫马品牌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蕴含了较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2011年6月成立后,注册了域名jiaoma.com.cn,并在该网站上宣传、推广其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同时将该域名使用在其润滑油、防冻液等商品外包装上或对外宣传中。

因域名jiaoma.com.cn构成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矫马”及“矯馬”注册商标的对应拼音完全相同,构成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包含原告注册商标“jomo”的域名近似,被诉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同时,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曾获得授权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亦被本判决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将该侵权标识的拼音部分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主张被告虚假宣传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现查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在网络上宣传推广公司及涉案商品时使用了“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等宣传用语。

经当庭询问,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称因其经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授权,故使用了上述宣传用语,但皇家矫马公司与淄博兰炼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日本矫马能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是否具有日资背景,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注册在香港地区的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存在任何日资背景,且该公司的唯一董事王磊与皇家矫马公司的股东王磊及淄博兰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同名,皇家矫马公司与淄博兰炼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一人,亦未证明皇家矫马公司引进过日本制作技术或品质管理方法等。

因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通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标注日本矫马能源公司,并在对外宣传中配以上述宣传用语,明显是想造成社会公众及相关行业内的混淆误认,欲借助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及其矫马品牌的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请求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商品包装及其他宣传媒介上标注、使用企业名称“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全案,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及案外人日本矫马能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紧密配合,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后授权给皇家矫马公司使用,皇家矫马公司及淄博兰炼公司在超出商标核定范围的润滑油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通过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经日本矫马能源公司授权、仿冒原告润滑油商品装潢、宣传其商品“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等一系列手段,借助原告及矫马品牌商誉进行全面的仿冒、假冒及虚假宣传,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也足以证实已经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虽然涉及案外人企业名称在中国的使用,但这种使用会使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在润滑油市场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在中国享有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生产销售者共同实施了装潢仿冒,皇家矫马公司单独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注册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皇家矫马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会导致社会公众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故对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关于判令被告皇家矫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域名jiaoma.com.cn并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与被告计峰公司无关,故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对方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及其润滑油等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已二十余年,经过其持续使用、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大量宣传投入,其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蕴含、承载的商业价值较高;

2.从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实施的具体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同时实施了侵害原告8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仿冒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皇家矫马公司还单独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注册并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及虚假宣传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上述行为明显为恶意侵权;

3.从侵权持续时间来看,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于2011年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在诉讼后仍未停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4.根据原告在全国多地均能够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网站对于销售范围及历年参加展会情况的自述,均能证实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侵权后果较严重。

综上,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主张应由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博兰炼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淄博兰炼公司并未实施本案涉及的其中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仅应对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产品装潢仿冒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亦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对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费,对提交了相应票据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未提交有效票据加以证明的公证费及调查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的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润滑油、防冻液商品,并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防冻液商品上标注“日本矫马能源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北京计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润滑油商品;

二、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涉案润滑油商品近似的装潢;

三、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矫马”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亦不得含有与“矫马”近似的词语;

四、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jiaoma.com.cn”域名并由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注册使用该域名;

五、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宣传推广润滑油等商品中使用“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等宣传用语;

六、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416264.8元,共计3416264.8元,被告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5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16264.8元共计291626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引能仕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行政判决两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名称变更情况。

被上诉人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推广合同及照片、获奖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图检索报告、公证书、行政判决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被上诉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于2020年6月更名为引能仕株式会社。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明确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之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经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并未明确主张一审审判人员回避。

同时,经本院查实,本案一审亦不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之情形。

上诉人主张的因承办法官参与了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活动,故不应再参与本案审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予以驳回。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本身及其中文译文虽多次发生变更,但其法人主体本身并未发生变化。

另外被上诉人系矫马品牌相关8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皇家矫马公司的产品和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淄博兰炼公司与皇家矫马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费等费用的确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人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0元,由上诉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0元,由上诉人淄博兰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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