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5572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佟桐特色小吃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经营者尹克龙,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安徽银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v> 法定代表人龚仁龙。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西岗区佟桐特色小吃店(以下简称“佟桐小吃店”)、安徽银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佟桐小吃店、银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的时间,在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均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8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佟桐小吃店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且在店铺中显示其为被告银商公司的合作加盟店。
被告银商公司擅自授权被告佟桐小吃店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被告佟桐小吃店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佟桐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银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大连地区许可他人在其线下门店照片、店面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3、被告佟桐小吃店、银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其中被告佟桐小吃店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被告银商公司的赔偿主张仅限于大连地区。
被告佟桐小吃店、银商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被告佟桐小吃店成立于2017年6月7日,经营者为尹克龙,经营范围包括卷饼、凉皮、麻辣串、炒饭服务。
被告银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咨询、餐饮项目策划、投资。
2018年7月8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取证固化系统对被告佟桐小吃店线下店铺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显示为:被告佟桐小吃店的门店招牌、外卖包装袋上均使用了以黄色为背景、一只带有红色鸡冠、红色领结、白色呈站立姿态的鸡的图案。
被告佟桐小吃店店面从招牌上显示有“加盟热线:400-995-7765”字样。
网址为××和www.ahysfood.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银商公司。
2019年7月12日和8月11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取证固化系统对被告银商公司的前述网站内容分别进行了录屏固化,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显示为:在前述网站加盟内容中合作热线及招商热线处均显示为:400-995-7765。
另查,案外人王康羽与被告银商公司曾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银商公司授权案外人王康羽在辽宁省大连市开设“叫了个鸡”专业店,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案外人王康羽颁发授权书及合作加盟店牌匾,在授权书及合作加盟店牌匾上均使用了以黄色为背景、一只带有红色鸡冠、红色领结、白色呈站立姿态的鸡的图案。
案外人王康羽在店面招牌、店面装潢中使用了以黄色为背景、一只带有红色鸡冠、红色领结、白色呈站立姿态的鸡的图案,店面招牌上的加盟热线为400-995-7765。
再查,原告台享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授权加盟。
根据原告台享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区域开发合同》显示,原告台享公司授权案外人相应范围内自主经营或者开发第三方经营项目品牌连锁餐厅,合同有效期为1年,案外人应向原告台享公司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0000元。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佟桐小吃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文件、照片、区域开发合同、合作协议书、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告银商公司网址内容显示,其加盟/招商热线与被告佟桐小吃店招牌及案外人王康羽的店面招牌上的电话一致,能够认定被告佟桐小吃店及案外人王康羽经营的店铺均为其授权加盟店。
被告佟桐小吃店提供的服务与案涉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服务中的餐厅属同一种服务。
将被告佟桐小吃店线下店面招牌、外卖包装袋上使用的小鸡图案与案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小鸡的一只翅膀形态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混淆。
被告佟桐小吃店未经原告许可,在餐厅服务中使用了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在同一种服务商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银商公司与原告台享公司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被告银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授权加盟商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佟桐小吃店、银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佟桐小吃店停止在店面招牌、外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要求被告银商公司停止在大连地区许可他人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佟桐小吃店在店内装潢及菜单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佟桐小吃店停止在店内装潢及菜单上停止使用案涉标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佟桐小吃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银商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银商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参考原告在其他区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结合被告银商公司经营规模、被告银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岗区佟桐特色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外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安徽银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大连地区许可他人使用与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安徽银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徽银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