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16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ARTELL&CO.),地址:法国。
诉讼代理人邝惠敏、黄子钊,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害单位埃·雷米马丹公司(英文名称:E.REMYMARTIN&C°),地址:法国。
诉讼代理人何芳琳、邹韬涵,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害单位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英文名称DiageoBrandsB.V.),地址:荷兰。
诉讼代理人林雅、区永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称法国轩尼诗公司,英文名称:SOCIETEJASHENNESSY&CO.),地址:法国。
诉讼代理人邝惠敏、黄子钊,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害单位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outhcorpBrandsPtyLtd),地址:澳大利亚。
诉讼代理人何芳琳、邹韬涵,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波,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福,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斌,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全,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晓华、冼晓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军、易某福、许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埃·雷米某丹公司、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芳琳、邝惠敏,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钟华、被告人付某军及其辩护人李艳波、被告人易某福及其辩护人聂斌、被告人许某全及其辩护人姜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付某军、陈某夫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A4016、B1010、B5084、G1002商铺、天河区长兴路某号某某花苑B11栋一楼停车场7#和8#、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号一楼出租屋等地址为窝点,大量生产销售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奔富”等注册商标的品牌洋酒、红酒,并将假冒的“轩尼诗”、“马爹利”、“奔富”、“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给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期间先后雇请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和肖某(另案处理)、付某会(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打码、记账,门店销售等。
经审计,以上窝点记录的账本中,因“打码”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获取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7410元。
2019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对上述地址进行查处,具体分述如下:一、对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B5084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人头马VSOP12瓶、路易老爷VSOP24瓶、轩尼诗锡盖2500个等物品一批。
二、对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A4016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轩尼诗VSOP空瓶192个、轩尼诗VSOP空瓶8个、手提电脑一台、U盘一个等物品一批。
三、对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B1010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假冒轩尼诗VSOP14瓶、电脑主机一台、摄像枪硬盘一个、喷码机一台、大小记账本共30本、对讲机5台、租房合约三份等物品一批。
四、对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G1002商铺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圣多莱VSOP192瓶、卡斯路VSOP204瓶、轩尼诗XO空酒瓶30个、轩尼诗VSOP空酒瓶144个、啤盖机1台、HLKVISION录像机硬盘1个等物品一批。
五、对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某号某某花苑B11栋一楼停车场7#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PenfoldsBin389(2014年)270支、PenfoldsBin407(2014年)40支、PenfoldsBin128(2014年)320支、PenfoldsBin28(2014年)60支、PenfoldsBin8(2014年)110支、PenfoldsBin2(2014)105支、轩尼诗VSOP18瓶、轩尼诗XO8瓶、五粮液商标标识1980个等物品一批。
六、对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某号某某花苑B11栋一楼停车场8#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贵州茅台酒包装盒3000个、贵州茅台酒包材33个物品一批。
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号一楼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缴获马爹利蓝带12瓶、马爹利蓝带6瓶、马爹利蓝带12瓶、五粮液纸箱60个等物品一批。
七、在被告人付某军名下的粤A×××**瑞丰面包车上,缴获奔富红酒17瓶、贵州茅台空瓶7个等物品一批。
现场缴获的商品一批(详见证据清单),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85040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品牌洋酒、白酒商标标识经统计合计共21279个。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易某福、许某全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告人付某军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军、易某福、许某全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是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何芳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及行业声誉,影响食品安全、对他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危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邝惠敏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单位的利益和声誉,给品牌造成极大损失,且其行为会给生命安全造成影响。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缴获的“奔富”成品酒、36支“马爹利”、18瓶“轩尼诗”XO,其只是负责在瓶底下打码,还有14瓶“轩尼诗”VSOP是其进货的时候已经有的;
“奔富”酒是客户拿过来打码的,不应按照真酒的价格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及的“奔富”酒是被告人陈某从客户上接过来打码,应该按照打码对应的报酬认定犯罪金额;
2.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陈某认罪,且家中尚有儿女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军辩称其只是经营B1010档口和B5084档口,其他行为其都没有参与;
B5084商铺、A4016商铺及停车场的7号是其承租的,其只是负责这些商铺的筹备工作。
被告人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某军没有参与假包材的销售,其对销售假包材的行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人付某军成立广州分公司的目的不是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其在广州的时间不多,广州的档口是被告人陈某管理,没有起到积极和领导作用,不应与被告人陈某一并认定为主犯;
3.被告人付某军知道其妻子陈某利用其租的档口包假包材并采取默认态度,是基于夫妻感情,其参与了一两次灌装假酒的行为,只需承担部分责任;
4.被告人付某军对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辩解,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
5.被告人付某军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查获的大量假酒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与被告人陈某一同被羁押后,其儿女无人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易某福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
2.被告人易某福是从犯,其只是负责销售正品酒,没有参与假酒的事情;
3.被告人易某福参与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其作为打工者,不应对涉案的民事侵权承担责任,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小;
4.被告人易某福是初犯、偶犯,其深刻悔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福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许某全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没有参与假酒的灌装、销售、运输、仓储等环节;
2.被告人许某全没有对假冒的商标包材有其他行为,因此缴获的商品所涉及的价值与他没有直接联系;
3.被告人许某全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全减轻处罚,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ARTELL&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1272051号、第20726572号、第5443534号“MARTELL”、“CORDONBLEU”等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分别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止、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止、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埃·雷米某丹公司(E.REMYMARTIN&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76654号、第992742号“REMY-MARTIN”、“人头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分别自197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续展)、自199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止(续展)。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8112号“JOHNNIEWALK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第14771某号“BLACKLAB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葡萄酒、烈性酒和利久酒等,有效期分别自195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续展)、自198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续展)。
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称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0175891号、第10175888号、第890628号、第89064某号“Hennessy”等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续展)、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续展)、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376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分别自1998年9月14日2028年9月13日止、198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续展)。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续展)。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核定使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续展)。
2018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付某军、陈某夫妇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A4016、B1010、B5084、G1002房、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某号某某花苑B11栋一楼停车场7#和8#仓库、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号一楼出租屋为窝点,生产销售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奔富”等注册商标的品牌洋酒、红酒,并将假冒的“轩尼诗”、“马爹利”、“奔富”、“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销售给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期间先后雇请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和肖某(另案处理)、付某会(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打码、记账,门店销售等。
经审计,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B1010查获的账本中,记录因“打码”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7410元。
2019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对上述地址及被告人付某军名下的粤A×××**瑞丰面包车1辆进行查处,现场缴获人头马VSOP(1L)12瓶、PenfoldsBin2(2014年、750ML)105瓶、轩尼诗XO(70CL)8瓶、轩尼诗VSOP(70CL)18瓶、PenfoldsBin8(2014年、750ML)110瓶、PenfoldsBin28(2014年、750ML)60瓶、PenfoldsBin128(2014年、750ML)320瓶、PenfoldsBin407(2014年、750ML)51瓶、PenfoldsBin389(2014年、750ML)276瓶、马爹利蓝带(1.5L)6瓶、马爹利蓝带(70CL)12瓶、马爹利蓝带(1L)12瓶(价格认定为共计人民币485040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缴获假冒品牌洋酒、白酒的商标标识、空瓶及包装盒等包材一批,共计22661个,缴获作案工具粤A×××**瑞丰面包车1辆、摄像枪硬盘传输设备1台、HLKVISION录像机硬盘1个、电脑主机小型机1台、喷码器1台、万霆激光打码机2台、手提电脑1台、啤盖机1台、对讲机5部、OPPO手机1部、手机(品牌不详)1部、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VIVO手机1部、、U盘1个及房屋租赁合同3份、记账本30册。
另查明,现场缴获马爹利VSOP(1L)24瓶、马爹利VSOP(1L)13瓶、轩尼诗VS(1L)4瓶经鉴定均为真品,缴获阿尔格白兰地(5L)24瓶、带路诗VSOP(700ML)96瓶、积利丰VSOP(700ML)816瓶、苏本白兰地(700ML)396瓶、斯特拉白兰地(700ML)624瓶、带路诗白兰地(70CL)60瓶、豪马威士忌(25L)3箱经鉴定均为正品,缴获树熊王国色拉子红葡萄酒(750ML)144瓶、诺贝白兰地(700ML)324瓶、杰坊VSOP(70CL)216瓶、卡斯路VSOP(700ML)204瓶、圣多莱VSOP(700ML)192瓶、路易老爷VSOP(1L)24瓶、圣多莱白兰地(700ML)45瓶、杰坊VSOP(700ML)70瓶因无法联系商标所有人,无法鉴定是否真品。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易某福、许某全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告人付某军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同案人付某会、肖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叶某、刘某、葛某、孙某、姚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账册照片,销售小票、销货清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法国)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说明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佛山市汇鑫德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积利丰商标注册证、阿尔格商标注册证,肇庆市华邑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中山市斯特拉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陈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扣押、鉴定明细,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租赁合同书、某某茶叶某某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商铺和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某某花苑管理处2018年台账、商铺签约收费登记表、专用收据、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凭证,快递单复件,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陈某、付某军、易某福、许某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是负责在缴获的奔富成品酒、马爹利及轩尼诗XO的瓶底下打码,还有14瓶轩尼诗VSOP是其进货的时候已经有的,不应按照真酒的价格认定,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奔富酒应该按照打码对应的报酬认定犯罪金额的意见。
经查,现场缴获的销售小票并无涉及奔富系列红酒打码的销售记录,每张销售小票均左上角均有客户名字或客户的代称;
经公安机关对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A4016进行检查,缴获打码机2台并对现场及机器拍照,被告人许某全指认上述地点及机器为其按照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上班的地点及其在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品牌洋酒的瓶盖上打码的使用的机器,同时指认公安机关在B1010房缴获的喷码器是两名为未成年小孩喷码使用的机器,喷码是喷在一张薄膜上,并稳定供述其未在成品洋酒上打码;
证人吴某称洋酒是不用打码的,洋酒的酒瓶本身就已经打码了,在被告人陈某处拿货标签、瓶盖、封口膜是已经打好码了才给其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窝点的打码不是针对成品酒的。
被告人陈某辩称缴获的奔富红酒、轩尼诗XO和轩尼诗VSOP客户拿来打码的,并称不知道客户是谁、没有留下联系电话,与现场缴获的所有销售小票均会记录客户名字或代称的情况不符,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足以采信。
对于现场缴获的假冒品牌的成品酒不应以打码对应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现场缴获的假冒品牌的奔富、马爹利、轩尼诗XO及轩尼诗VSOP成品酒尚未销售,无实际的违法所得数额,故应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其价值。
对于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塞德菲酒业销货清单》,其记录的均为用以调配假冒高端品牌洋酒、红酒的低端酒的销售价格,而非被侵权的人头马VSOP(1L)、PenfoldsBin2(2014年)、轩尼诗XO(70CL)、轩尼诗VSOP(70CL)、PenfoldsBin8(2014年、750ML)、PenfoldsBin28(2014年、750ML)、PenfoldsBin128(2014年、750ML)、PenfoldsBin407(2014年、750ML)、PenfoldsBin389(2014年、750ML)、马爹利蓝带(1.5L)、马爹利蓝带(70CL)、马爹利蓝带(1L)的销售价格;
虽然被告人付某军、易某福等人均供认其通过调配不同低端酒冒充高端品牌洋酒、红酒,但未具体供述如何调配、由何种品牌、规格的低端酒以什么比例调配出何种品牌的高端酒等细节,故无法通过销货清单中低端酒的销售情况推算假冒高端品牌的洋酒、红酒的销售价格,故对于现场缴获的被侵权产品,均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经价格认定,现场缴获的人头马VSOP(1L)12瓶、PenfoldsBin2(2014年、750ML)105瓶、轩尼诗XO(70CL)8瓶、轩尼诗VSOP(70CL)18瓶、PenfoldsBin8(2014年、750ML)110瓶、PenfoldsBin28(2014年、750ML)60瓶、PenfoldsBin128(2014年、750ML)320瓶、PenfoldsBin407(2014年、750ML)51瓶、PenfoldsBin389(2014年、750ML)276瓶、马爹利蓝带(1.5L)6瓶、马爹利蓝带(70CL)12瓶、马爹利蓝带(1L)1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85040元。
(三)根据查获的记账材料,被告人陈某等人因“打码”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07410元。
综上,上述数额均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付某军系主犯的认定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缴获的3份的租赁合同及涉案窝点的租赁合同,证人谢某、叶某、刘某、葛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窝点除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某号某某花苑B11栋一楼停车场8#仓库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号一楼出租屋外的其余窝点均由被告人付某军实际承租;
证人孙某指认被告人付某军为赛德菲酒业的老板;
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及同案人肖某均指认被告人付某军是老板,主要负责假酒的经营销售,并供述被告人付某军监督、管理其工作;
被告人陈某、付某会亦指认被告人付某军为赛德菲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案人付某会还供述涉案窝点由被告人付某军和被告人陈某管理,但被告人付某军没有被告人陈某管理的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付某军为赛德菲酒业的实际经营者,虽然打码及销售假包材业务主要由陈某负责,但其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明知被告人陈某、许某全等人从事打码及销售假包材的行为而未阻止,应当对整个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付某军与被告人陈某一起雇佣、管理他人在涉案窝点从事制假、售假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付某军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多名被告人、同案人均供述被告人付某军案发前长期在北京,涉案窝点的经营、工人的管理和薪酬发放等都主要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军的地位和作用略低于被告人陈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量。
三、关于被告人易某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从涉案窝点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B1010、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某号某某花苑B11栋一楼停车场7#仓库、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某街某号一楼出租屋及粤A×××**小车查获大量假冒品牌的轩尼诗、马爹利洋酒及奔富红酒,被告人付某军、许某全及同案人付某会均指认被告人易某福在上述涉案窝点负责灌酒、看档口和记账,灌酒即按照客户需要的比例将原料酒进行调配灌装,被告人陈某指认被告人易某福与被告人付某军、同案人付某会负责管理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广州某某茶叶某某中心B1010的日常经营,同案人肖某指认被告人易某福负责管理其,有时也会自己调原料酒,什么都做一点,被告人易某福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被告人陈某让其记账,并让其管理其他的工人,其和肖某在调酒点负责调酒,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易某福在涉案窝点主要负责调配假酒及记账,经其销售的低端酒虽然是正品酒,但其明知销售的用途为调配假冒品牌的高端酒并直接参与假酒的调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非仅仅是民事侵权行为。
被告人易某福受雇于被告人付某军、陈某参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涉案窝点主要负责调酒、记账及管理其他工人,其地位略高于被告人许某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
被告人易某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该节查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军、易某福、许某全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付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均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易某福、许某全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作案工具及赃物一批(详见附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