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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604号
案件名称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604号 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韦杰,男。

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坤公司)与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并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闽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强坤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闽民终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及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罗贵斌,驭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梁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驭波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ZL20172114××××.9,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驭波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强坤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00元,共计2210000元;

4.驭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强坤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拥有的多项专利,技术领先国内外。

2017年09月07日,强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0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14××××.9,现在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强坤公司调查发现,驭波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相同类型的产品。

2018年8月10日,强坤公司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经分析比对,该产品落入了强坤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强坤公司认为,驭波公司未经强坤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已侵犯强坤公司的专利权,导致企业接近倒闭,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强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强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驭波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不稳定,驭波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请求法院延期审理或驳回强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在2018年的晋江展会上,强坤公司在被告知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依然执意诱导驭波公司销售此产品。

强坤公司已经脱离了保护专利权的本意,有意让驭波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侵权行为。

3.涉案机器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另外,结合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一审判决,驭波公司并未侵权。

4.强坤公司声称借贷来打官司,催促法院尽快审理,实际是想在专利无效结果出来前取得赔偿。

驭波公司第一次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申请因手续问题导致无效相关意见未被采纳,但结合驭波公司提交的评价报告,驭波公司第二次提出的无效申请肯定能取得专利无效的结果。

5.强坤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PCT申请不代表涉案专利具备稳定性,况且申请指定国家是专利申请比中国更容易通过的非发达国家印度和越南。

6.强坤公司声称遭受经济损失毫无依据。

其一,强坤公司称其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各种发明,却因本案第一次作出的判决就接近倒闭,或少了一款不成熟的机器就倒闭,不符合常理;

其二,涉案产品处于研发阶段,仍存在众多缺陷,无法运用于工业生产,并未进行销售,涉案产品的研发阶段只有投入,并无利润营收。

其三,强坤公司是一家靠国家资金扶持,并非靠企业自身盈利来发展的企业。

强坤公司专注于写专利、评选荣誉,申请国家资金,并非以销售设备,服务客户为主,其产品在市场占有量极低,即使法院认定驭波公司构成侵权,也不可能对强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7.强坤公司提交的2017-2019年纳税证明的纳税人名称是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强坤公司,无论两家公司是什么关系,不能仅凭该纳税证明就说明强坤公司产品销量下降。

反倒是强坤公司申请冻结驭波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对驭波公司正常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接近破产。

8.涉案产品并非什么高技术设备,强坤公司痴迷于通过专利谋取利益,强坤公司还起诉了另一家生产滚切机的企业,强坤公司提起的恶性诉讼,应予以遏制。

综上,请求驳回强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强坤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2017年9月7日,强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14××××.9。

201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闫勇刚就“新型超声波切带机”(专利号为ZL20172114××××.9)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9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9年7月8日,驭波公司就“新型超声波切带机”(专利号为ZL20172114××××.9)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3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在强坤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原权利要求10中的传感器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2017211427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9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强坤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送料机构和滚切机构,所述机架包括主壳体和第一工作台,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在所述主壳体顶部;

所述送料机构包括送料电机、送料辊和送料压辊,所述送料电机带动所述送料辊转动,所述送料压辊位于所述送料辊的正上方,所述送料辊与所述送料压辊均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所述送料电机固定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

所述滚切机构包括滚切电机、滚切刀、超声波焊头和传感器,所述滚切电机带动所述滚切刀转动,所述滚切刀呈圆柱形,所述滚切刀的外圆面上一体凸出设有切割纹路,所述滚切刀位于所述超声波焊头的正上方,所述滚切刀平行于所述送料压辊设置,所述滚切刀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所述滚切电机和超声波焊头固定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紧机构,所述预紧机构包括固定座、压板、第一滑块、第二滑块、第一螺钉导柱、第一弹簧、第二螺钉导柱和第二弹簧,所述压板固定在所述固定座的顶面,所述固定座上表面设有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所述第一滑块上下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一凹槽内,所述第二滑块上下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二凹槽内,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一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一弹簧套在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且位于所述压板和第一滑块之间,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且位于所述压板和第二滑块之间,所述预紧机构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送料压辊的两端与一个所述第一滑块转动连接,所述滚切刀的两端各与一个所述第二滑块转动连接,所述固定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机构还包括第一锥齿轮组和第一轴承座,所述送料电机通过所述第一锥齿轮组与所述送料辊连接,所述送料辊的两端各通过一个所述第一轴承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纠偏机构,所述第一纠偏机构包括第一纠偏座、第一固定杆、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所述第一纠偏座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第一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一纠偏座,所述滑块固定座与所述导向滑块均有多个,且数量一致,多个所述滑块固定座并排套接在所述第一固定杆上,所述导向滑块位于所述滑块固定座的下方,螺钉从上到下与所述滑块固定座螺接,且将所述导向滑块顶紧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所述第一纠偏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纠偏机构还包括压杆,所述压杆与所述第一固定杆平行设置,所述压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一纠偏座。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纠偏机构,所述第二纠偏机构包括第二纠偏座、第二固定杆和纠偏轮,所述第二纠偏座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第二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二纠偏座,所述纠偏轮有多个,多个所述纠偏轮并排设置在所述第二固定杆上,所述第二固定杆与所述的第一固定杆平行设置,所述第二纠偏座固定在所述机架上,所述第二纠偏机构位于所述第一纠偏机构的送料侧。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切机构还包括套环、检测螺钉,所述套环套在所述滚切刀的端部,所述检测螺钉将所述套环顶紧在所述滚切刀上,所述传感器的感应面朝向所述检测螺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案佐证。

二、驭波公司被诉侵权的情况 2018年8月9日,强坤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和公证员助理林某及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来到福建省晋江市SM广场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8福建晋江国际纺织服装工业技术展览会”展区内“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311”展位。

公证员对该展位进行了拍照。

林国华在公证员杜某和公证员助理林某的监督下进入该展位购买了高速切带机一台,价格为32000元,并取得驭波公司开具的收据及票据各一张。

2018年8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强坤公司将其公证购买的实物在原一审阶段提交给本院。

重审中,经比对,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

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7、10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

但涉案产品的相应位置未设第二弹簧,其在第二滑块与固定座之间设有一弹簧,该弹簧将第二滑块向上顶起,使第二滑块上表面顶住第二螺钉导柱的下端。

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锥齿轮组带动送料辊转动,但涉案产品是通过轮带传送装置带动送料辊转动。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记载的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是分离的,但涉案产品没有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而是在第一工作台上设置若干隔料片并通过螺钉固定位置;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导向滑块套接在第一固定杆上,第一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第一纠偏座,第一纠偏座与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而涉案产品在靠近送料压辊位置设有一固定杆,隔料片滑动连接在该固定杆上,该固定杆两端固定于固定座上。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在第一纠偏座上设置有压杆,该压杆起到将料带预压在合适高度通过导向滑块,而涉案产品虽然有一类似于涉案专利的第一纠偏座的结构及压杆,但涉案产品的压杆的作用是可撬动第一滑块向上抬起,从而起到抬起送料压辊的作用。

5.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通过螺钉进行固定并套接在第二固定杆上的纠偏轮,而是设置若干滑动连接的隔料片并通过螺钉固定位置。

6.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检测螺钉,且涉案产品设置的带有缺口的套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通过检测螺钉固定的套环亦不相同。

以上事实有(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在案佐证。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情况 2002年4月2日,案外人陈洪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0××××.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东莞市金鑫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超声波软硬粒切粒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110450447.5。

2017年2月4日,驭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螺杆自动裁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720107256.1,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

2017年2月6日,驭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裁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032308.9。

2018年10月30日,驭波公司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保全了于2017年8月7日发布于“腾讯视频”网站的“超声波高速切带机应用广泛”视频。

2019年12月11日,驭波公司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保全了微信号为“Shangyuanfuliao”于2017年8月24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信息。

2019年12月12日,驭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潮雄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保全了微信号为“SF138136900310”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9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专利证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18)厦证内字第21584号公证书,(2019)厦证内字第23401号公证书和(2019)厦证内字第2350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以确认强坤公司是“新型超声波切带机”(专利号为ZL20172114××××.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强坤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驭波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二、驭波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驭波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强坤公司主张以涉案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专利号为ZL20172114××××.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10作为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0220××××.5的“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该专利文件中虽然设置有熔接轮、熔接肋和熔接金属块,但未明确通过何种加热措施实现熔接,缺少涉案产品的超声波焊头这一结构特征,且该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是熔接的效果,与涉案产品通过超声波焊头的加热进而对物料进行裁切的效果不同。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110450447.5的“超声波软硬粒切粒机”的发明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该专利文件未公开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720107256.1的“双螺杆自动裁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该专利文件并未公开涉案产品采用的由滚切电机带动滚切刀转动并切割物料的技术特征。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730032308.9的“自动裁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无法从该专利文件的六视图及立体图上得出其公开了涉案产品采用的由滚切电机带动滚切刀转动并切割物料的技术特征。

驭波公司提交的由公证处保全的2017年8月7日发布于“腾讯视频”网站的“超声波高速切带机应用广泛”视频,微信号为“Shangyuanfuliao”于2017年8月24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视频,微信号为“SF138136900310”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5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视频,均无法从视频中明确得出相应的机器是否公开了涉案产品采用的超声波焊头,送料辊、送料压辊和送料电机组成的送料机构等技术特征。

综上,驭波公司主张的“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超声波软硬粒切粒机”、“双螺杆自动裁切装置”、“自动裁切机”三份专利文件以及三份公证书保全的视频公开了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均在本案中提交了案外人集美大学学生黄三丰的“转刀式全自动超声波切带机机构设计”毕业设计(论文)相关证据,该毕业设计(论文)内容主要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但也未明确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且驭波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该毕业设计(论文)证据,故本院不再就该毕业设计(论文)展开论述。

另外,该毕业设计(论文)完成时间是2015年6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强坤公司称该毕业设计(论文)是抄袭强坤公司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强坤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10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结合上述归纳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不同,本院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通过比对可知,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锥齿轮组带动送料辊转动,但涉案产品是通过轮带传送装置带动送料辊转动,因设置的驱动装置数量及位置不同,通过增加设置轮带实现驱动装置对送料结构的带动作业,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驭波公司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

说明书0042段记载,第二弹簧“始终将第二滑块向下压紧,从而实现将滚切刀始终向下预压,实现将滚切刀预压在超声波焊头或者料带上”。

可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将第二滑块向下压紧。

而涉案产品将弹簧设于第二滑块与固定座之间,拧动第二螺钉导柱可与该弹簧配合调整第二滑块的高度,其实施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3.涉案产品采用的隔料片滑动连接于第一工作台上,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该滑块套接在两端与第一纠偏座连接的第一固定杆上),可通过直接拨动涉案产品的隔料片起到对物料输送路径的限位作用。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通过套接在第一纠偏座上第一固定杆的滑块固定座与位于滑块固定座下方的导向滑块配合,从而实现物料输送路径的限位。

涉案产品采用的隔料片不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第一纠偏座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不构成等同特征。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系在第一纠偏座上设置一压杆,如前文所述,涉案产品采用的压杆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压杆所起的作用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5.涉案产品采取的在送料侧设置的另一组隔料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对物料输送进行限位的第二纠偏座不属于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不构成等同特征。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传感器通过感应检测螺钉的位置实现对滚切刀滚动的圈数进行计数以及控制滚切刀转速的目的。

而涉案产品是在套环上设置较大的缺口,传感器感应的缺口位置并非简单的通过感应一个点进行转速等功能的控制,且涉案产品带缺口的套环并非通过检测螺钉实现与滚切刀的紧固,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驭波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强坤公司提交了案外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完税证明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强坤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强坤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强坤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关于强坤公司要求驭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虽然其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驭波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照片,但照片仅拍摄了产品的外观,且细节部分不够清晰,无法仅从其拍摄的照片确定驭波公司存在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强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驭波公司存在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要求驭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型超声波切带机”(专利号:ZL20172114××××.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

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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