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563号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705A。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SUZUKIMASATO),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杰高机电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安平小区**楼**08店面。
经营者:朱新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耐思特公司”)与被告台江区杰高机电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杰高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耐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杰高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耐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等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注册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依法取得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3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喷漆枪、喷漆机、空气压缩机等。
原告是以喷涂机器、喷涂设备为主的专业生产厂家,涉案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涉案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喷漆枪产品系仿冒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杰高经营部辩称,一、涉案商品系答辩人于2019年6月22日从福州永佳气动机械商行(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幢××层××号,销售者王业慧)处购进的,取得方式合法。
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外观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的外包装及外观均相同,涉案商品是否是仿冒原告生产的产品,应由相关机构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判断,答辩人只是个体工商户,认知水平和技术手段均有限,无法辩别真伪,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根本不知道其于2019年7月9日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给其造成了5万元的利益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答辩人购买涉案商品之前以及之后,答辩人一直在持续进货、销售侵权商品。
本案公证的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而且公证委托单位是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但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却是2019年10月10日,且委托单位为原告,显然该公证费用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不是本案的公证费用,而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付款的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公证费用。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金额为6万元,显然该发票不可能是本案律师费用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其转账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答辩人只是小小的个体户,主要经营的商品是空压机、焊机、螺杆机、高压清洗机、发电机组、工业吸尘器、钻孔机,涉案商品不在答辩人主要经营的商品之列,答辩人只是偶尔购进了2件涉案商品,所获取的利润不超过30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5万元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理(假设按每件商品获利100元计算,要取得5万元利润则必须销售500件涉案商品,这对于答辩人而言显然是不可能的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系滥用权利,恶意诉讼,以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向法院提起系列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事实可知,原告是以扫街的方式走门窜巷,进入沿街的小商店(个体户)购买涉案商品,并在涉案商品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不管店家销售的商品是“真”是“假”,充分利用个体户普遍存在的缺乏财务管理和销售管理知识、相关资料不保存、文化水平低下、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通过自身的资金和法律方面的优势,一律提起诉讼索要高额赔偿,其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耐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9)浙杭之证字第2042号公证书;
A2.(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187号公证书,A1-A2拟证明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是第10505717号商标注册人,原告被授权使用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注册的包括第7类“喷漆枪”在内所有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提起诉讼;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48993号公证书;
A4.公证封存实物,A3-A4拟证明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喷漆枪”仿冒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因维权购买取证支出150元;
A5.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5932368),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
A6.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34),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750元。
杰高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向福州永佳气动机械商行(王业慧)购买的,有合法的来源,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利润仅有二、三百元;
B2.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名片,拟证明被告仅是小小的个体工商户,而且主营的产品是空压机、焊机、螺杆机、高压清洗机、发电机组、工业吸尘器、钻孔机,涉案产品并非主营产品,被告只是偶尔进了2个,所得的收入仅有二、三百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经质证,杰高经营部对阿耐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2无异议;
对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证委托单位是尚圭律师事务所,仅凭该公证书所封存的材料外观上看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发生该费用,而且公证时间发生在2019年7月9日,而发票是2019年10月10日开具,发票的委托单位与公证的委托单位不符,因此与本案公证无关。
阿耐思特公司对杰高经营部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无法查询到名片显示的福州永佳气动机械商行的工商信息,该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送货单,其记录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不具有关联性,该送货单不是正式的交易凭证,也没有上一家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正品的进货价为400元左右,假设该送货单上记录的是被诉侵权喷漆枪,则100元的进货单价明显过低,被告进货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对于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阿耐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6及被告杰高经营部提交的证明资料B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杰高经营部提交的证明资料B1,其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送货单上没有相关主体的签章,亦未体现在其与“永佳气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询到“永佳气动”的主体信息,故B1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1050571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喷漆机;
空气压缩机;
往复式真空泵;
旋转式真空泵;
喷漆枪(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7年6月30日,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出具一份《授权声明》,声明授权许可阿耐思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名下注册/未注册商标、商号、名称、标识、LOGO等,使用期限为自阿耐思特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商号、名称、标识、LOGO等之日起至有效期满,或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书面声明终止授权之日止;
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对签署本声明书之前,阿耐思特公司已进行的使用行为予以追认;
阿耐思特公司可单独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大陆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商标权、商号权、名称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办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上诉、申请再审、应诉等一切启动或参与司法程序的行为;
提交一切相关手续、文件、证据材料等;
签署有关法律文书;
申请证据/财产/行为保全等;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和解;
调解;
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执行并接受有关执行款项,及其他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
搜集与前述事项有关的证据,办理公正保全,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出具价格证明等;
本声明书签署于2017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
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对签署本声明书之前,阿耐思特公司已进行的使用行为及以该公司名义单独行使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其他相关程序)之行为予以追认。
2019年7月8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阿耐思特公司发现福建地区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阿耐思特公司授权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盾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优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优盾公司指派的人员向有关商家(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并对如下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优盾公司指派的人员于2019年7月9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杰高机电”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台江区杰高机电工具经营部”),优盾公司指派的人员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喷枪一套,并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优盾公司指派的人员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尔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优盾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
2019年7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89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阿耐思特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纸盒包装的喷漆枪及喷壶各一个、“朱新华”的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NO0248542)及购物袋一个,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899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杰高经营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系其销售。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为前述封存物品中的喷漆枪。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多处印有“”标识,商品手柄处印有“”标识。
另查明,杰高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机电、工具、销售;
经营者为朱新华。
本院认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系涉案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阿耐思特公司经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手柄处的“”标识与涉案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相同。
杰高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杰高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阿耐思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杰高经营部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商品采购凭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杰高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阿耐思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杰高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杰高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阿耐思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区杰高机电工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江区杰高机电工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台江区杰高机电工具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