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99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存路******统一社会信代码91440300MA5EMT3A9A。
法定代表人:莫积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9573号公证书记载: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赖明星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一款商品为“厂家直销国产5大品牌充电器套装2.4A快速充电旅行手机闪充插头”,其中一个品牌的外包装盒上印有“OPPO”标识。
赖明星向被告购买了上述各种型号的插头共8个,货款为25.73元,运费8元,合计33.73元。
据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957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赖明星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查看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
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赖明星对在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3941693529442)拍照后,打开包裹,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予以封存交由赖明星保管。
公证书附件显示,赖明星购买的插头有外包装上印有“OPPO”标识。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有两个小的公证箱,拆开其中一个公证箱,内显示有韵达快递面单,单号为3941693529442,内有外包装盒三个,其中一个印有OPPO字样。
另有五个充电电头,其中有两个印有OPPO字样,有两条充电线。
对于没有OPPO字样的,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
拆开第二个公证箱,内有一个充电电头和充电线,原告陈述与本案无关。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等。
八、其他: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充电电头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OPPO”标识,充电电头上亦使用了“OPPO”标识,上述使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盛世优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840元,被告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廖 丽 娅人民陪审员 文 彩 霞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