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宏华大厦409。
法定代表人:黄**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倩,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英迈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华丰国际机器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学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利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融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英迈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思信息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利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英迈思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如下:1.利融公司对被诉软件属于合理使用,该软件仅用于内部测试,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入,且仅为利融公司研究和学习软件内含的原理所用,并没有对外销售,所以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合理使用行为。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英迈思信息公司答辩称:我方在市场上发现利融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售与我方一样的软件,且价格比我方低,我们通过利融公司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经过登录对方留下的网站链接,发现该站点的功能与我方雷同。
登录后可见网页上是利融公司发布的销售广告,购买产品还赠送平安保险。
因此,利融公司的行为不是学习研究,而是销售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思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轩公司)停止侵犯英迈思科技公司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即停止销售云贷安全网络系统极致版6.0及派生版本;
2.云轩公司删除、销毁非法持有的英迈思科技公司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全部源代码及副本或含有源代码复制品及载体;
3.云轩公司赔偿英迈思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4.云轩公司赔偿英迈思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3444元,律师费30000元;
5.云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英迈思科技公司开发了一套网络贷款管理软件即SP2P,该套软件有3.0,4.0,5.0,6.0等多个升级版本。
英迈思科技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09月25日对该计算机软件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4SR143130。
此后英迈思科技公司申请对该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将“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软件名称变更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简称:SP2P]V6.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变更登记。
英迈思科技公司主张云轩公司将其计算机软件SP2PV6.0版本进行改头换面以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进行销售,侵犯其著作权。
英迈思科技公司提交(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公证书载明,英迈思科技公司代理人韦吴石在公证员谢某、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于2016年09月19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网址××,进入网页后直接打印该网页。
点击页面上的“我要借款”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我要投资”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债权转让”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财富资讯”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帮助中心”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我的账户”,在页面上的“用户名:”框内输入“lsy123”,在“密码:”框内输入密码,在“验证码:”框内输入验证码后,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安全登录”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理财子账户”对该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资金管理”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资金管理”下的“我的信用等级”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基本设置”打印该截屏文档。
英迈思科技公司提交(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公证书载明,英迈思科技公司代理人韦吴石在公证员谢某、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于2016年10月20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对涉嫌侵犯英迈思科技公司SP2P5V6.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网站××: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与(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两份公证书显示的两个网站(××和××: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英迈思科技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云轩公司源代码《保全申请书》以确定侵权事实,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云轩公司的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与英迈思科技公司的网贷管理系统SP2P6.0进行源代码的鉴定比对。
2017年3月15日庭审期间,云轩公司同意提交源代码用于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多次催促通知限期提交,但一直未予提交。
英迈思科技公司主张云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444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英迈思科技公司提交证据显示SP2P6.0开源销售价格60余万元,市场平均售价在20万元以上,其2015年全年销售量客户是312家,2016年销售量客户是81多家。
在庭审中,云轩公司称其仅利用涉案著作权源代码用于内部测试,对外并没有复制后的销售行为,且并未对英迈思科技公司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轩公司所有的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软件是否侵犯了英迈思科技公司所有的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0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英迈思科技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与(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公证书反映,英迈思科技公司客户网站××与云轩公司涉嫌侵权网站××: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额。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英迈思科技公司提供其2015年P2P签单合同明细和2016年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能全面真实反映英迈思科技公司因本案诉争产生的实际损失,及英迈思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云轩公司销售侵权软件的财务数据,亦无法证实云轩公司违法所得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著作权的类别、市场价值、技术含量、转让费用、云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英迈思科技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认定云轩公司侵害英迈思科技公司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30万元赔偿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英迈思科技公司名称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0”软件的著作权的行为,及销毁其持有的英迈思科技公司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0”全部源代码及副本或含有源代码复制品及载体。
二、云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迈思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英迈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34元,由英迈思科技公司负担30000元,由云轩公司负担170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与系统集成;
企业形象策划;
从事广告业务;
国内贸易;
投资兴办实业;
经营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利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宏华大厦409”。
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英迈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航城大道华丰国际机器人产业园****”。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利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英迈思信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利融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利融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利融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软件仅用于内部测试,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入,且仅为利融公司研究和学习所用,并未对外销售,因此属合理使用。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由此可见,判断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考察该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6)深证字第141831公证书的记载,英迈思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吴石在公证员谢某、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现场监督下,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输入网址后即可进入利融公司的网页。
该事实与利融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仅用于内部测试,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入的辩称,明显不符。
其次,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进入利融公司的网站后,可见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标注有“云贷安全网络系统极致版6.0”字样,同时该页面上还附有销售广告“2016云贷系统软件应客户要求正式升级云贷软件到6.0”、“云贷安全金融豪华版6.0全新上市,购买产品赠送平安保险”等内容。
由此可见,利融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明显具有商业性质,且已对外销售,并非如利融公司所称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目的、未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利融公司作为一家计算机软件的提供商,其主营业务与涉案软件有关,结合其发布的广告信息,足以认定上述行为系商业行为。
综上,利融公司抗辩提出的其使用涉案软件系合理使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著作权的类型、市场价值、转让费、利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英迈思信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利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