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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群、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381号
案件名称陈燕群、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燕群;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群,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宗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宗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

法定代表人:蒋竞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陈燕群、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08××××.7)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陈燕群和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燕群和星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尔卡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18)粤莞东莞第0333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3353号公证书)显示,科尔卡诺公司于2015年在其广州展展出的办公台主要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或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2.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发票、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中港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龙公司),QQ聊天记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科尔卡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的影响力、销售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科尔卡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科尔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燕群、星州公司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63008××××.7,名称为“办公台(Y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陈燕群、星州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科尔卡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办公台(Y01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8××××.7。

该专利已按期交纳年费。

(2018)粤佛顺德第219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9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5日下午,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家具城北区10座一楼一间标识有“AFREE艾佛”的门店,龚某凭编号:0000106《销售协议》、《顺联AFREE艾佛家具收款账户资料》、“存款金额:8800”《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佛山市艾佛家具有限公司曾美翘”名片、编号:1822706《收款收据》与样板图打印件各一份,从该门店提取了一批货物及《AFREE艾佛MANAUL2016》宣传册一本。

龚某将货物从外包装取出后安装好。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单据、名片、样板图打印件、宣传册等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安装好的办公桌贴上该公证书封签。

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各部件的包装箱上印有批号“20180316-20”。

科尔卡诺公司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办公台一张,办公台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或商标标识。

科尔卡诺公司指控该办公台为被诉侵权产品,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陈燕群与星州公司为一个整体,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不确认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科尔卡诺公司认为两者相同,陈燕群、星州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专利设计的台面两边是弧形,被诉侵权产品台面没有弧形设计;

2.专利设计的台面的长边是平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有弧线设计;

3.专利附台的表面没有长方形的图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附台的表面有长方形的图案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附台有长方形镂空设计,专利设计没有。

两者是否构成相似设计由法院认定。

陈燕群、星州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第033353号公证书、画册一本(2013年11月出版)。

其中,公证书为科尔卡诺公司网站历年家具展的图片介绍;

画册底部有11/2013字样。

陈燕群、星州公司称科尔卡诺公司于2015年5月已公开展出涉案专利设计,公证书原件第9、11、12、18、19页的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图片。

画册是国外公开出版的杂志,在2013年11月已公开涉案设计。

拟证明:科尔卡诺公司主张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陈燕群、星州公司销售该产品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采购单》、《中港龙公司送货单》、发票、中港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采购单日期为2018年6月-7月间,称《采购单》中品名为“7F241L班台”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单上配有产品图片,采购单价为2756元、2652元不等。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中港龙公司订购并进行销售,有合法来源。

3.图片。

拟证明:专利设计已丧失新颖性,其他大型家具商城也有销售该产品。

陈燕群、星州公司于庭后另行提交2018年3月4日《采购单》、2018年3月6日《中港龙公司送货单》、2018年8月10日金额为49714元的发票一张、(2019)粤莞东莞第22210号公证书一份。

《采购单》内容包括“品名7FR241L酸枝色班台,规格2400*1900*750,单价2600元”,该采购单总价为794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后发货,包装方式为采用中性包装,外箱请注明工令号。

《送货单》记载销售方式为赊销。

发票货物项下记载了三款产品,其中7F241L型号的产品数量为9套,单价为2375.86元,总价为21382.76元,税额为3421.24元。

公证书为星州公司使用其提供的电脑对QQ聊天记录进行的截屏记录。

陈燕群、星州公司称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但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科尔卡诺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酌定因素包括产品单价、维权成本、销售范围等。

科尔卡诺公司以陈燕群、星州公司为被告主张其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8)粤73民初2163、2164、2165号案立案受理,上述三案中的公证书为同一份,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整张办公台、办公台台面部分、办公台家具脚部分。

科尔卡诺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为科尔卡诺公司。

星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50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产销、网上销售:家具、五金配件、金属材料、装饰材料;

销售:家居饰品;

家居安装及维护、清洁服务;

智能家居的技术研发及推广;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AFREE艾佛”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星州公司,庭审时其确认在经营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科尔卡诺公司是名称为“办公台(Y012)”、专利号为ZL2016300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办公台,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办公台主桌及附台两部分组成,两部分组合呈L型;

主桌为长方形面板,面板一面下方为与地面呈60度夹角的矩形框桌脚,面板另一面通过长方形结构搭在附台上;

附台为一地柜,地,地柜有若干矩形抽屉别点主要为被诉侵权产品主桌的长短边弧度与专利设计进行了替换;

附台的表面有长方形图案及镂空设计,专利附台的表面没有上述设计。

经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办公台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科尔卡诺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科尔卡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陈燕群、星州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陈燕群、星州公司否认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在宣传资料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陈燕群、星州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双方为一个整体,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应视为二者共同实施,但科尔卡诺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陈燕群与星州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仅指控星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仅对星州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评价。

首先,关于星州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星州公司提交的数张《采购单》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4日及同年6-7月间,《出货单》在相应日期之后几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为20180316,即应理解为2018年3月16日生产,但目前并无相应日期的《采购单》或《出货单》与之对应,即《采购单》《出货单》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不符;

星州公司提交的数张发票显示7F241L型号的产品单价与《采购单》上该型号产品的单价均不一致,总金额亦无法对应,不能证明《采购单》已实际履行;

《采购单》上附有产品图片,但图片模糊,不能清晰辨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

星州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虽经公证保全,但公证时使用的电脑主机由星州公司提供,由于电子证据易篡改,故该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QQ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直接的对应关系。

可见,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

并且,星州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家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在“AFREE艾佛”门店购买,购买时取得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册的宣传册、销售协议等均有“AFREE艾佛”字样,星州公司是“AFREE艾佛”商标的所有人,且使用该商标对外经营。

可见,星州公司通过前述行为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星州公司制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燕群、星州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星州公司另实行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陈燕群、星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据此,现有设计包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陈燕群、星州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第033353号公证书及画册两份证据。

陈燕群、星州公司称上述公证书附图可证明科尔卡诺公司在2015年即将涉案设计在网站上公开。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书附图照片下方显示有“2015年广州展”字样,虽然没有具体的上传时间,但该网站为科尔卡诺公司所有,作为网站所有人,对外宣传中称2015年5月公司展会中有相关产品展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展会的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但因该图片仅为一张后视立体图,不能显示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故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其二,陈燕群、星州公司提交的画册为外文画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且该画册要作为现有设计证据,需证明其确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因陈燕群、星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画册中文翻译版且未证明其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故画册中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图片。

综上,陈燕群、星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陈燕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星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科尔卡诺公司主张判令陈燕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星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科尔卡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现有证据亦未显示陈燕群、星州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科尔卡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请求,因陈燕群、星州公司确认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故对科尔卡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陈燕群、星州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桌,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较为重要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8800元;

陈燕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星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等多项侵权;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必要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同时考虑科尔卡诺公司就同一产品共提起了三宗专利侵权案件,在该三案中均使用相同的公证书作为证据,合理开支应进行合理分摊。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星州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因一审法院已认定陈燕群与星州公司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上构成共同侵权,故陈燕群对上述赔偿金额在5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星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尔卡诺公司名称为“办公台(Y012)”、专利号为ZL2016300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陈燕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尔卡诺公司名称为“办公台(Y012)”、专利号为ZL2016300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星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陈燕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项判决内容中的5万元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陈燕群、星州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科尔卡诺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陈燕群、星州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期间,星州公司和陈燕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中港龙公司确认自2017年12月开始向星州公司出售班台家具。

中港龙型号为7F241L班台,星州家具型号:AF-BT241,并附有相关的图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

科尔卡诺公司质证认为,中港龙公司与星州公司有业务往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名称7F241L班台酸枝色”。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星州公司、陈燕群的上诉请求和科尔卡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星州公司、陈燕群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星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星州公司、陈燕群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星州公司提交第033353号公证书,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已于2015年5月公开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科尔卡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历年展会栏目中上传了一张办公台的图片,该图片下方的文字记载为“2015年广州展2015年5月”。

本院认为,科尔卡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对外宣传其历年展会相关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前述图片在2015年5月已对外公开,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但由于该对比文件只有一张后视立体图,未能披露被诉侵权产品附台地柜矩形抽屉的具体设计特征和结构布局,且从该后视图无法推断出有上述设计特征。

故上述对比文件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现有设计。

因此,星州公司、陈燕群声称其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星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星州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并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单》、发票及中港龙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并不包括制造者。

本案中,根据第2195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介绍,星州公司是一家集专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全球销售与售后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时尚办公家具厂……目前基本实现生产线半自动化,目前国内拥有近40家专营及加盟店。

从上述介绍可知,星州公司有对外彰示其制造者身份并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的意图。

结合星州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研发、设计、产销家具,及星州公司的门店、销售协议均有星州公司注册的“AFREE艾佛”商标,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星州公司制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故星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

而且,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中港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在中港龙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科尔卡诺公司公证取货的时间为2018年5月,而星州公司提交的大部分采购单、送货单、发票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时间在2018年3月4日的采购单和送货单,二者的产品名称不能完全对应上,亦无相关的转账凭证和发票相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港龙公司。

综上,星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星州公司、陈燕群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星州公司和陈燕群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科尔卡诺公司就同一产品共提起了三宗专利侵权案件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较低范围内酌定星州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陈燕群在50000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星州公司、陈燕群上诉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州公司、陈燕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星州家具有限公司、陈燕群分别负担2300元、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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