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70号原告:林广盛,男,1954年5月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D075438(3)。
原告:林广兴,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D297157(8)。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玄苏,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H003246(A)。
被告:许学谦,男,1969年2月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H359145(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林广盛、林广兴因与被告王汉杰、许学谦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广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玄苏,王汉杰、许学谦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广盛、林广兴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王汉杰、许学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林广盛、林广兴款项420400元及利息18918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日计至2019年4月1日止),两项合计439318元;
2.诉讼费由王汉杰、许学谦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林广盛、林广兴将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电磁加热技术(ZL**************号专利),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同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51%的股权(已经全部转交)以总额人民币318万元转售给王汉杰、许学谦,该款项由王汉杰、许学谦各自承担50%;
第一期支付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总数48万元,王汉杰、许学谦应各付24万元。
但王汉杰、许学谦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王汉杰、许学谦不同意林广盛、林广兴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存在重大瑕疵,实际生产过程中大量产品报废,该技术被迫停止使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涉案专利权人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且林广盛、林广兴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控制人;
3.林广盛、林广兴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销了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导致股份转让无法实现。
涉案的两个公司的股权至今未转让。
综上所述,由于林广盛、林广兴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解除。
王汉杰、许学谦没有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林广盛、林广兴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相关企业的基本情况东莞喜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纸业公司)是专利号为ZL**************号、名称为“一种瓦楞机的电磁加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证书号:第4260256号。
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林广兴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喜悦纸业公司是于2010年10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200万元港币,股东是广盛兴(香港)纸品厂。
广盛兴(香港)纸品厂由百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于1991年6月5日在香港设立。
百联公司是于1991年4月1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林广兴、林广盛原是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55%和45%的股份。
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热能公司)是于2015年11月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津秋,注册资本30万元。
2016年8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津秋变更登记为王汉杰。
2017年2月21日,张津秋将持有的公司100%股份以总价30万元转让给伍春芳。
2018年8月28日,该公司以“股东(投资人)决定或股东会(董事会、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王汉杰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文件上亲笔签名。
2018年8月28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热能公司)是于2012年9月1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1日,纳米热能公司发布落款为“按董事会的命令”通知,该通知记载:本公司股东特别大会将于2017年3月6日在本公司注册办事处举行,以考虑(如认为合理)通过以下决议案:“本公司将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50条取消注册。
2017年3月6日,纳米热能公司特别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上记载应出席的三位股东林广盛、王汉杰、许学谦中只有林广盛、许学谦出席了会议,该会议决定为撤销公司注册,并授权林广盛出席并签署所有必要文件,并有林广盛、许学谦签名。
2017年4月10日,纳米热能公司申请撤销注册,2017年8月25日,该公司经公告刊登撤销注册。
二、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2017年5月30日,王汉杰(合同甲方)、许学谦(合同乙方)与林广盛、林广兴(同为合同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同意将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所持有瓦楞纸板生产用的电磁发热技术及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同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51%股权(已经全部转交甲乙方)以人民币3180000元转售给予甲乙方,甲乙方同意分期付款予丙方,甲乙方于上述款项,各自承担一半,即甲、乙方只负责己方款项(人民币1590000),甲,乙没有责任代付另一方(即甲或乙方)未能履行之该付款项。
丙方亦无权要求甲方或乙方支付另一方的款项,并按照付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前各自出资一半内容如下:一)付款协议(人民币交收地为香港):甲方王汉杰,乙方许学谦两人个别承担还款责任(各占50%):第一期为2018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丙方人民币480000元;
第二期为2019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丙方人民币900000元;
第三期为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丙方人民币900000元;
第四期为2021年6月30日或之前支付丙方人民币900000元;
共人民币3180000元。
二)丙方有责任在收到所有款项后把合作期间所申请的中国专利号ZL**************转移至甲乙方,在转移之前授权甲乙方及其公司无条件使用中国专利号ZL**************。
丙方在收到全款后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绝向甲乙方转移中国专利号ZL**************否则需要向甲乙方赔偿本协议的一半款项(人民币1590000),及甲乙方有权追讨因中国专利号ZL**************一切损失。
三)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协议在中国和香港拥有同等法律权利和义务。
即如果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可选择在中国诉讼也可选择在香港诉讼。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管理,股份转让款在任何情况下甲乙方都必须保证如数支付,如因甲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公司效益不佳、倒闭等,甲乙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不得以此为由减少或拒付股份转让款的支付。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持一份,三方签名后生效。
”2017年7月3-11日,许学谦陆续支付上述转让款共5万元,王汉杰共支付96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1.悦兴热能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实际使用ZL**************号专利技术;
2.涉案转让款交付至“合同丙方”林广盛或林广兴任一人皆可。
三、双方的其他举证及关联事实1.“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顺利印刷厂”(以下简称顺利印刷厂)出具的《证明》。
当事人双方都提交了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书面文件(皆无落款时间)作为证据使用。
区别在于王汉杰、许学谦提交版本盖有顺利印刷厂印章及“伦伟华”手写签名;
林广盛、林广兴提交版本无任何落款,但文字上多了三个字(详见后文)。
该《证明》述称:原顺利印刷厂与喜悦纸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改机合同(报价单号:QH201509-40),至2016年2月合同完成时发现机器生产速度不能达标且故障率非常高……同年喜悦纸业公司成立悦兴热能公司并把前述合同责任转移到悦兴热能公司,“同时把有关技术及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260256号,发明人:林广兴)以技术转让卖给王汉杰、许学谦;
王汉杰、许学谦接手后证实合同(报价单号:QH201509-40)的确存在生产速度达不到要求、故障率非常高、产品良品下降。
……王汉杰、许学谦买回来的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及专利无法使用,王汉杰、许学谦迫于困境只好成立佛山市宏科瑞纳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研究,后来得到成果并以佛山市宏科瑞纳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林广盛、林广兴提交版本为‘2017年2月’)免费以新研究的技术及工艺改造顺利印刷厂合同,改造后基本达到签订合同的要求”。
称此文件证明“王汉杰及许学谦代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顺利印刷厂签订合同(报价单号:QH201509-40)的责任向佛山市宏科瑞纳米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解决顺利印刷厂与东莞喜悦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报价单号:QH201509-40)存在的产品设计缺陷及质量不能达标(林广盛、林广兴提交版本为‘不达标’)”。
王汉杰、许学谦拟据此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
林广盛、林广兴拟据此证明王汉杰、许学谦隐瞒真相欺骗顾客。
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举证目的。
另,双方确认上述证明的底稿由王汉杰提供给顺利印刷厂。
2.《万昌科艺材料有限公司瓦楞线改良方案》,无落款时间,内容表述不清。
该证据由王汉杰、许学谦提交,举证目的同上。
另查明,林广盛、林广兴于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王汉杰、许学谦在应诉的同时,于同年7月4日以林广盛、林广兴为共同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以(2019)粤73知民初877号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专利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
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林广盛、林广兴的合同义务是:1.转让两个公司的股份,即悦兴热能公司全部及纳米热能公司51%股份(权);
2.转移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具体是:收到全款前,许可王汉杰、许学谦及其公司无条件使用涉案专利;
收到全款后,转移涉案专利权至王汉杰、许学谦名下;
3.不得插手已转让公司的经营决策。
王汉杰、许学谦的合同义务是付款。
具体是:2018-2021年每年6月30日前(分四期)各自向林广盛、林广兴(任一人)支付转让款,每人总额159万元(二人合共318万元),第一期(2018年6月30日前)各人的支付金额是24万元。
当事人双方对许学谦、王汉杰分别支付了5万元及9600元,未再如期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余款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许学谦、王汉杰未继续支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其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王汉杰、许学谦拒绝继续支付的理由是林广盛、林广兴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第一,合同内容。
涉案合同开编叙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同意将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所持有瓦楞纸板生产用的电磁发热技术及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同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51%股权(已经全部转交甲乙方)”,清晰载明林广盛、林广兴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涉案专利技术、悦兴热能公司股份(权)、纳米热能公司51%的股权,悉数交付予王汉杰、许学谦。
第二,悦兴热能公司的变更情况。
2016年8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津秋变更登记为王汉杰,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原股东张津秋将100%股份转让给伍春芳,2018年8月28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第三,纳米热能公司的变更情况。
纳米热能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召开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公司注册,并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撤销注册,于2017年8月25日经公告刊登撤销注册。
第四,当事人陈述。
庭审中双方确认悦兴热能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及时间、专利使用情况与涉案合同“丙方同意将……电磁发热技术及东莞悦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同香港纳米热能有限公司51%股权(已经全部转交甲乙方)”的记载相吻合。
第五,顺利印刷厂《证明》。
尽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该厂营业执照以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但鉴于双方皆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均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该证据除在内容上强调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还揭示如下事实:王汉杰、许学谦在2017年2月之前已购买取得悦兴热能公司股份及涉案专利(使用权),已实际接手经营悦兴热能公司并将涉案专利施于该公司的生产应用。
该证据与前述四项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汉杰、许学谦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取得悦兴热能公司、纳米热能公司股份及涉案专利使用权。
综上,在无证据显示林广盛、林广兴仍然参与上述两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王汉杰、许学谦辩称林广盛、林广兴违约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纳米热能公司被撤销可否证明林广盛、林广兴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纳米热能公司特别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虽没有王汉杰签名,但纳米热能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已以“按董事会的命令”提前发布会议召开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内容包括“取消公司注册”。
第二,许学谦出席2017年3月6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并在决议上签名。
第三,许学谦与王汉杰在涉案合同中作为共同的纳米热能公司51%股份的受让方。
综上,可合理推定王汉杰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纳米热能公司申请撤销注册相关事宜。
本案中,纳米热能公司申请撤销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其时王汉杰、许学谦作为公司股东,不仅知悉公司撤销注册的决定而且许学谦亦参与了决定撤销注册的股东会。
结合涉案合同内容,可合理推定林广盛、林广兴此前已依约完成了转让公司股权予王汉杰、许学谦的合同义务。
否则王汉杰、许学谦不可能在未获得转让股权、公司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仍自愿签订涉案合同。
纳米热能公司201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撤销公司并授权林广盛经办具体申请撤销事宜,可见林广盛在公司撤销申请文件上签名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执行的是股东会的决定。
王汉杰、许学谦现将林广盛上述行为称为林广盛私自实施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王汉杰、许学谦二人占有纳米热能公司多数股份后对公司作何处置,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证明林广盛、林广兴未尽合同相关义务。
关于王汉杰、许学谦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意见。
其具体理由为:1.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
2.涉案专利ZL**************的专利权人股东实际发生变更,林广兴、林广盛不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控制人。
针对理由一:第一,根据王汉杰、许学谦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将专利技术实际施于工业应用的事实,及二人在合同中表示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证如数支付”的承诺,可合理推定二人对涉案专利不但有充分认识,甚至有相当高的评价及信心。
相比之下,《万昌科艺材料有限公司瓦楞线改良方案》无落款时间、无出具人身份证明,更重要的是其内容表述不清,不具证明力。
顺利印刷厂《证明》仅是该厂一家之言,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
第二,涉案合同的交易标的不仅涉及涉案专利的授权使用及转让,还包括两个公司的股份转让。
合同未对专利技术施于工业应用的产能指标进行约定,不存在专利技术的转化率达到何种指标属于符合“合同目的”,反之则“合同目的落空”的衡量参数。
退一步假定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王汉杰、许学谦据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无事实根据。
针对理由二:第一,王汉杰、许学谦未付清全款,合同约定的专利权转移条件远未成就。
第二,根据涉案合同及顺利印刷厂《证明》的内容,可知当事人皆默认林广兴、林广盛虽非涉案专利登记的权利人,但对涉案专利有事实上的处分权。
第三,事实上,即便林广盛、林广兴不再控股广盛兴(香港)纸品厂,王汉杰、许学谦及其公司至今仍可无条件地使用涉案专利。
第四,假定王汉杰、许学谦在2021年6月付清全款后发生专利权无法转移的情形,二人自可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请求林广盛、林广兴退款并赔偿损失。
综上,王汉杰、许学谦以林广盛、林广兴实施了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继续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行为实属违约。
林广盛、林广兴诉请二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汉杰、许学谦应依约分别向林广盛、林广兴支付第一期应付未付的转让款230400元和19万元。
至于利息。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基于王汉杰、许学谦违约迟延付款在事实上占用林广盛、林广兴资金,不可避免造成林广盛、林广兴损失的事实,林广盛、林广兴诉请王汉杰、许学谦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王汉杰应以230400元为基数,许学谦应以19万元为基数,向林广盛、林广兴各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所述,林广盛、林广兴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广盛、林广兴转让款2304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学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广盛、林广兴转让款19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9.77元,由被告王汉杰负担4329.46元,许学谦负担3570.3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各自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