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071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宏,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宏胜数码商行”(掌柜:宝贝玛丽1999)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8年10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9664号、(2018)粤广南粤第9668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9675号保管证书载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李珣使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
2.打开网站××,登陆淘宝账号,搜索店铺“宏胜数码商行”,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宏胜数码商行”,查看该店铺信息及评论。
点击“所有宝贝”,进入页面,点击页面中“vivo耳机原装正品xe680x20入耳式x6x5x7x9手机y67xpaly6通用”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28.00-68.00元;
累计评价49条;
交易成功12件。
下方宝贝详情中有产品图片,图片中的商品上印有“vivo”标识,图片上有文字水印“vivo原装耳机”;
3.点击购买上述耳机,套餐类型:官方标配,颜色分类:EX680耳机(套装*1)送闪充数据线,数量为1,实付款为28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237188588511194517;
买家信息:昵称为宝贝玛丽1999,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4.点击“所有订单”,查看单号为237188588511194517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5103330178308,当前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李珣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店”字样招牌的场所提取了一个快递包裹,该包裹快递单号为75103330178308,包裹上显示收件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该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郑某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李珣收执。
2018年1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114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上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5103330178308,内有耳机一副、数据线一条,耳机及耳机外包装盒、数据线上均印有“”标识。
2019年1月2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店铺“宏胜数码商行”销售的耳机是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以证明经过其持续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另查,经淘宝网披露,宏胜数码商行的ID“宝贝玛丽1999”真实身份信息为被告。
又,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保管证书、鉴定报告、淘宝网披露信息记录、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宏胜数码商行”销售,根据该店铺会员认证信息,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宏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洪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三、被告李洪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1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