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厨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入村大道**之五101。
法定代表人:邹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委会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林燕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市国厨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恒泰公司取得名称为“烤鸭炉”、专利号为2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为有效专利。
国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恒泰公司在2018年12月16-18日广交会展馆举办的第二十五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上发现国厨公司的展位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恒泰公司专利权。
诉请判令国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立即销毁生产厂区及发往各销售网点的所有产品,并赔偿恒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国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国厨公司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国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厨公司负担。
国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易于查明事实,故请求将本案移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恒泰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国厨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国厨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国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国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奎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