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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黄佳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8771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黄佳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黄佳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771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黄佳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佳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佳豪: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奢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恒奢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1,000元)。

审理中,恒奢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删除,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恒奢公司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黄佳豪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美卡莱化妆品店”店铺中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佳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德沃公司系第X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有效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吕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平台,在“美卡莱化妆品店”中购买“正品德沃XEQ玻尿酸原液爽肤水补水美白保湿祛痘抗皱收缩毛孔100ML”项下“买2送1”商品,付款70元。

2018年10月29日,上述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XXX)。

2018年11月2日,吕某某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的商品(共三件)进行拍照,随后,吕某某取出其中一件自行保管,另两件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吕某某保管。

吕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平台,对其购买的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进行查看,并确认收货。

该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邮包单号一致。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47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费用7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及商品瓶体印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商品外包装盒底部贴有印有二维码及相关查询码的标贴,在德沃公司运营的“德沃微商美学”公众号中输入相关查询序列号,显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产品”。

原告据此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黄佳豪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美卡莱化妆品店”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10月6日被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147件,销售金额为1,80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爽肤水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删除,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恒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及差旅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黄佳豪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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