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26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丰平,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小学文化,住惠来县×××××××××东××××××之二。
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36。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学卓,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丰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又于2020年11月18日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补诉〔2020〕Z4号补充起诉书补充起诉被告人黄丰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丰平及其辩护人莫学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起,被告人黄丰平在东莞市长安镇经营丰丰皮具加工厂期间,明知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仍然接受他人委托,并指示生产主管李维元(已被判刑)组织员工生产各类品牌皮包。
2012年5月15日,工商执法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在车间内查获印有“DIOR”商标手提包21个、“BURBERRY”商标手提包57个、“CHANEL”商标手提包185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均不是有关品牌公司所生产的,这些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手提包在2012年5月份的中国市场零售价共价值26206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丰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丰平于2011年因涉嫌件注册商标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潜逃回老家广东省惠来县×××××××住生活。
潜逃期间,黄丰平从广州购买一批生产皮包用的机器设备,在其老家自建房成立一个小作坊并聘请工人,再度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要查处上述生产假皮包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410个以及半成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23日认定价格合计为791640元。
2020年9月21日,黄丰平主动向惠来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黄丰平于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丰平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丰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异议;
2.被告人自行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坦白犯罪情节,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两次犯罪均应当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是受他人委托加工,非主动销售,获利甚少,酌情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起,被告人黄丰平在东莞市长安镇经营丰丰皮具加工厂期间,明知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仍指示生产主管李维元(已被判刑)组织员工生产各类品牌皮包。
2012年5月15日,工商执法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在车间内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1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57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85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在2012年5月份的中国市场零售价共价值26206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丰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黄丰平于2012年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潜逃回老家广东省惠来县×××××××住。
潜逃期间,黄丰平购买一批生产皮包用的机器设备,在其径口村的自建房设立一个小作坊,并聘请工人再次生产假冒皮包。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作坊,当场扣押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皮包410个、半成品皮包一批、原材料一批及生产设备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成品皮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23日认定的价格为577500元。
2020年9月21日,黄丰平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用电统计表,证人李某甲、许某连、李某、杨某有、蹇某芳、黄某炎、黄某忠、黄某芳、黄某民的证言,同案人李维元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丰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第二起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经查,扣押物品清单显示,现场查扣了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皮包410个、半成品皮包255个,挎包带、挎包内胆、勾扣、皮革一批,压扣机一台、上胶折边机一台、缝纫机七台。
经惠来县×××××××××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中成品皮包在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23日的价格为577500元,其余半成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在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23日的价格为214140元,合计791640元。
由于上述查扣的半成品皮包尚未制作完成,连同查扣的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的价格均不应计算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中,被告人第二起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成品价格认定为限。
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丰平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黄丰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丰平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是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时已被本院采取强制措施,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两起犯罪均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再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丰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12月13日至19日羁押7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惠来县公安局的成品、半成品皮包一批、原材料一批、生产设备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