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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霞与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36号
案件名称李慧霞与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慧霞;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636号原告:李慧霞,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义乌市凯蒂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霞与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卢静,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威海美客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4971124号,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6日商标转让到原告名下。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公证时已销售43612盒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原告已通过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三年内未使用,被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不会导致混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损害。

2、被诉侵权产品是韩国产品,在注册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也立即下架了产品,没有主观恶意。

3、涉案商标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受让,被告在2018年11月6日前的使用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4、因被告已经就涉案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6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巨大。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情况说明、淘宝交易快照一组,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合法有效。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商标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中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威海美客授权协议,一方签字人是王其恩,而非义乌市明拓日用品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人应当是王其恩个人;

原告李慧霞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没有骑缝章;

交易记录是义乌市明拓日用品厂的,而非王其恩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告知书、网络查询记录一组,证明涉案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会导致混淆。

2、微博记录一组,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前市场上已有相同产品公开销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商标一直合法持续使用,并向商标局提供了使用证据,在之前调解时原告已向被告出示过持续使用的证据,被告仍然向商标局提起撤三申请,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微博主体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威海美客的授权协议及情况说明,授权协议落款虽然只有王其恩的签字,但王其恩是义乌市明拓日用品厂的经营者,且协议抬头明确载明“乙方:义乌市明拓日用品厂”,该协议系威海美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义乌市明拓日用品厂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该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李慧霞的商标授权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交易快照,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持续使用。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慧霞系第14971124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系从案外人威海美客进出口有限公司处转让,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药膏、减肥用药剂、贴剂,营养补充剂等。

2019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剑鳌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1688网站,点击158××××1022账号下“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查看订单号为“401259427344596459”的订单详情、货品快照、货品最新详情、销售数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62号公证书一份,根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3.4元,30天内11456盒成交,已售43612盒。

另查明,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

经比对,原告的商标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了该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971124号商标权利人,被告虽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根据威海美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有权对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9711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产品上均突出使用“”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生产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慧霞第14971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霞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李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慧霞负担200元,由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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