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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947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3号。

投资人:沈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以下简称天河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苏酒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酒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从对判决有利的方面取舍证据,对天河酒厂不公平。

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乙方不得进行销售,但乙方昌邑胶河酒厂擅自设计产品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并私自以天河酒厂的名义展销,其应当是侵权主体,天河酒厂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已另案提起诉讼。

苏酒集团公司答辩称:天河酒厂称其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根据一审审查结果及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是真实有效的。

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天河酒厂的企业相关信息,天河酒厂也承认曾经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了涉案侵权酒。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河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中国梦五星级、蓝色贵宾两款侵权白酒。

2.天河酒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3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贵宾洋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717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

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301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窄下宽的(磨砂)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水滴状图案下方用圆形边框围有上下结构的“M6”字样,边框两侧印有翅膀造型,边框及翅膀下方有一椭圆形银色瓶贴,瓶贴上标注有“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2014年12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383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在瓶身中间位置有一蓝色瓶贴,瓶贴上标注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贵宾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产品包装和商誉等侵权行为。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第97届全国糖酒会在重庆举办。

2017年11月9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孙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对重庆市相关会展的展位现状进行保全。

2017年11月9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4来到重庆市伊可莎大酒店,公证人员对酒店门口公示的展位信息进行拍照。

后孙侨和公证人员来到伊可莎大酒店1202“江苏洋河镇天河酒厂”展位,公证人员对该展位现状进行拍照,并现场取得宣传单一张,并将宣传单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宣传单进行拍照,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4述物品,并交给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7年11月2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31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看确认,在天河酒厂展位上的蓝色贵宾白酒在包装盒及包装箱××了宿迁市天河酒厂,中国梦五星级白酒在包装盒上印制了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

蓝色贵宾白酒在包装盒及包装箱中间显著位置上印制了蓝色贵宾字样,在包装盒及包装箱上印制的酒瓶瓶身为深蓝色,酒瓶为上窄下宽的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下方有一椭圆形银白色瓶贴,瓶贴上标注有“蓝色贵宾”字样。

中国梦五星级白酒的酒盒正面为深蓝色,在包装盒的右上角印有一不规则的长方形,在该不规则长方形内右下角印有一红色圆形标签,在该不规则长方形的左上角印有一红色椭圆形标签,该标签内印有五星形字样。

在包装盒的左下角印有双圆环绕花朵的标识。

中国梦五星级白酒的酒盒正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5A级天之蓝”白酒酒盒高度近似(详见图一)。

中国梦五星级白酒的酒瓶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在瓶身中间位置有一蓝色瓶贴,与洋河酒厂的“海之蓝立体商标”高度近似(详见图二)。

另查明:天河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沈茂军,2003年10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生产,其它酒(配制酒、露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5年4月16日天河酒厂名称由宿迁市天河酒厂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涉案两款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公司“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河酒厂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2.如天河酒厂实施了上述行为,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白酒系天河酒厂生产。

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天河酒厂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相反,天河酒厂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却印证了天河酒厂曾委托昌邑胶河酒厂生产相应品种白酒的事实。

故对天河酒厂未生产涉案白酒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天河酒厂在重庆糖酒会参展的蓝色贵宾白酒在酒箱、酒盒及酒瓶上标注了蓝色贵宾字样,侵犯了苏酒集团公司的“蓝色经典”和“贵宾洋河”商标,具体理由如下:1.天河酒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蓝色贵宾”字样违反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天河酒厂在其产品上用较大字体使用“蓝色贵宾”字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作用。

洋河酒厂先后注册并依法享有“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蓝色经典”于2008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宾洋河”也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天河酒厂作为同在洋河地区的酒类生产企业,对洋河酒厂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的字样、知名度情况应当明知,对“蓝色经典”“贵宾洋河”酒的市场影响力也应清楚,其在生产的白酒包装盒上印上“蓝色贵宾”字样,其中“蓝色”的字样与“蓝色经典”的“蓝色”字样近似,“贵宾”的字样与“贵宾洋河”的“贵宾”字样近似,“蓝色贵宾”四个字分别取“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两个注册商标的两个字,主观上具有攀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的故意,明显违反商标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2.涉案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特别是“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白酒行业中的影响力巨大,虽然“蓝色”本身是一种颜色的名称,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开创了以“蓝色”为主色调进行包装、宣传的酒类产品市场,使“蓝色”二字在白酒行业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系,在白酒产品上标注“蓝色××”,会让消费者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联系起来。

“贵宾洋河”也是洋河酒厂的知名品牌,将与“蓝色经典”的“蓝色”字样近似的“蓝色”和与“贵宾洋河”的“贵宾”字样近似的“贵宾”组合起来形成“蓝色贵宾”,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洋河酒厂的产品,或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有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天河酒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蓝色贵宾”字样,违反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款白酒在酒箱显著位置印制的酒瓶与洋河酒厂“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亦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

关于天河酒厂生产、销售的中国梦五星级白酒,该白酒酒瓶与洋河酒厂的“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洋河酒厂生产的“天之蓝5A级”白酒经洋河酒厂的宣传、推广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天河酒厂生产的中国梦五星级白酒的酒盒与洋河酒厂的“天之蓝5A级”白酒的包装构成近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是天河酒厂生产,苏酒集团公司要求天河酒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天河酒厂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天河酒厂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准许。

结合涉案商标及白酒的知名度、天河酒厂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公司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天河酒厂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公司诉请天河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国梦五星级、蓝色贵宾两款侵权产品。

二、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负担4300元。

二审中,天河酒厂提交以下新证据:1.开庭传票、立案信息等,以证明天河酒厂已对昌邑胶河酒厂提起诉讼。

2.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天河酒厂法定代表人沈茂军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2019)宿证民内字第723号公证书;

3.2019年5月24日天河酒厂制作的“电话录音文字”。

证据2、3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天河酒厂生产,而是昌邑胶河酒厂以天河酒厂名义生产。

苏酒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天河酒厂提供证据1原件则认可其真实性,但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

证据2、3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证据3系天河酒厂单方制作,仅凭其提供的录音文字内容无法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通话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沈茂军申请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其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保全。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9)宿证民内字第72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2018年10月30日,微信名为“范晖潍坊老板”对沈茂军称,“你没有参加展销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天河酒厂是否应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应当作为认定该商品生产者的相应依据。

根据涉案931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标注了天河酒厂的企业名称,天河酒厂否认被控侵权酒系其生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诉讼中,天河酒厂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昌邑胶河酒厂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其对昌邑胶河酒厂提起诉讼的材料、聊天记录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委托加工生产协议的约定,天河酒厂委托昌邑胶河酒厂生产涉案相应品种白酒。

作为委托方,天河酒厂仍应视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天河酒厂称委托加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缺乏证据证实。

仅凭昌邑胶河酒厂以天河酒厂名义参加展会,天河酒厂对昌邑胶河酒厂提起了诉讼,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昌邑胶河酒厂假冒天河酒厂的名义生产。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天河酒厂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河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天河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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