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终209号
案件名称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洋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被上诉人海洋王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和郑伟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使用“海洋王照明”字号较被上诉人早一年,在先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上诉人长期经营使用“上海海洋王”“海洋王照明”属于正当使用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主观上不存在引起混淆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在2007年就具有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海洋王”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依据。

1.被上诉人1995年成立时的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2000年11月24日才开始研制、生产灯具,直到2008年才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诉人2007年注册时的字号已经是“海洋王照明”。

被上诉人虽然在2002年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但至上诉人成立时没有任何知名度。

上诉人成立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此时被上诉人的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公众容易区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注册、经营的地区距离很远,公司名称也均有显著地域标识,故不会产生混淆。

此外,被上诉人在2013年前获得的相对权威的荣誉只有2009年1月24日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和2009年6月27日、2012年9月12日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但该两种证书均为深圳市相关部门颁发,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至2009年才在深圳市相对有一定的名气。

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没有一份早于上诉人注册日期,且中国建材市场协会不是接受质量投诉的机构,无法知道被上诉人的专业照明灯具是否被投诉过,根据该协会章程,没有颁发“专业照明灯具”为“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的职能,该协会并未将该奖项向其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颁发给被上诉人“2008年全国质量奖鼓励奖”的中国质量协会成立于1999年,却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1979年成立。

中国照明电器协会成立于1997年,却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1989年成立,该协会在被上诉人名称变更后的2009年11月仍然给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该协会201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数据更是缺乏公信力。

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是一个非法组织,被上诉人却持有该委员会颁发的奖项。

2.被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均采纳上述协会颁发的奖项作为主要证据,而相应法院均未对上述奖项的颁发主体、是否进行过奖项备案等进行查证而直接认定。

退一步讲,这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证明2007年上诉人注册时有知名度。

北京2008年奥运会有近百个场馆、上万家供应商,被上诉人是场馆供应商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二、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得知可能涉嫌侵权时立即主动停止了涉案网站的运营,网站使用“上海海洋王”“海洋王”是对字号的正当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上诉人产品外包装“上海海洋王”字样是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简写,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的“海洋王”商标。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明显过高。

一审判决赔偿70万元是在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得出,而如前述分析,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在已经停止运营的网站上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当,但是得知可能涉及侵权时立即删除了全部可能涉及的网站。

该不当宣传行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也未给上诉人带来额外的经济利益。

即使法院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失,上诉人销售极少且几乎无获利,上诉人注册资金仅40万元,年度营业额和利润也极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洋王科技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使用“海洋王”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主观恶意明显。

被上诉人自1995年成立即开始使用“海洋王”字号,至上诉人成立时,经过12年的经营,被上诉人在防爆灯具领域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一行业经营者,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在先知名的企业字号和商标“海洋王”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且在后续企业网站宣传中试图将双方关系模糊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二、上诉人突出使用“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主张是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主张其字号为“海洋王照明”,前后矛盾。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合理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

上诉人主张注册资本仅40万元,事实上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少为40万元。

上诉人未就其获利情况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洋王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海洋王科技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上海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海洋王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

3.判令上海海洋王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中国电力报》和网站(www.shok1.com、www.qicpesf.com、www.shok1001.1688.com、www.shok1002.1688.com、www.shok1.taobao.com)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上海海洋王公司赔偿海洋王科技公司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海洋王科技公司、上海海洋王公司主体有关的事实海洋王科技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研制、生产灯具(生产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销售光源类、控制器产品等。

其中,研制、生产灯具(生产项目另行申报)的经营范围系于2000年11月24日增加。

上海海洋王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4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消防灯具、防爆器材、仪器仪表等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二、与海洋王科技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有关的事实2002年12月21日,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灯泡、聚光灯等。

2010年4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洋王科技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11年2月14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探照灯、电灯泡、照明手电筒等。

2010年2月14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探照灯、电灯泡、照明手电筒等。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在网站中公布了“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海洋王科技公司注册在第11类、认定商品为灯上的“海洋王”商标。

2008年3月25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布证书证明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专业照明灯具”为“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

中国质量协会授予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全国质量奖鼓励奖”的荣誉证书;

2008年12月18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产品“NFC9140节能型广场灯”“DGS70/127B(C)矿用隔爆型巷道灯”获得深圳市照明学会授予的2008年度“深圳市优秀照明节能产品奖”;

2008年12月30日,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获得广东省质量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质协以质取胜企业”称号;

2009年1月24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产品“高效顶灯”“手提式防爆探照灯”“防眩棚顶灯”“轻便式多功能强光灯”“警用强光手电”获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授予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

2009年6月27日、2012年9月12日,海洋王科技公司获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09年11月,中国照明电器协会授予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照明电器行业技术创新型企业”的荣誉证书;

2009年11月27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产品“矿灯”“多功能强光巡检手电筒”“遥控探照灯”获得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授予的“2009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2011年11月10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产品“FW6105/SL轻便移动灯”获得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授予的“2011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2011年6月3日,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供海洋王科技公司2008年至2010年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额的证明,并载明海洋王科技公司生产的特种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前五位。

2010年5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浙温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2008年乐清海洋王公司申请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5年9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2008年,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是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其早前已经从事生产特种照明灯具,经过一定时间积累,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海洋王科技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其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场馆专业照明供应商,并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与海洋王科技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海洋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在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张旭燕的监督下,杨芳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shok1.com”、“www.qicpesf.com”的主办单位为上海海洋王公司,审核时间均为2016年5月3日;

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搜索“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点击进入上海海洋王公司的网店店铺,在公司简介处写有“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诞生于上海黄浦……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防爆、光学、机械、电子商务等专业的高、中级技术人才100余名,起草或参与制定了多个国家标准……”;

在店铺中点击“供应产品”,页面显示上海海洋王公司所售灯具产品包括应急巡检工作灯、手电筒、探照灯、防爆灯、航标灯、泛光灯等,所有产品的图片偏下位置均有上海海洋王公司企业全称,部分产品名称前有“海洋王”字样,在店铺中点击“公司档案”,在基本信息处显示上海海洋王公司的名称;

进入www.qicpesf.com网站,页面上方显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其下有“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成立,坐落于富饶美丽的上海黄浦……”等内容;

进入上海海洋王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页面(www.shok1.taobao.com),页面上方显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部分灯具产品名称前有“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

进入shok1002.1688.com网站,页面上方显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上海海洋王公司所售灯具产品包括方位灯、手电筒、探照灯、防爆灯、航标灯等,所有产品的图片偏下位置均有上海海洋王公司企业全称,部分产品名称前有“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在店铺中点击“公司档案”,在基本信息处显示上海海洋王公司的名称;

进入www.shok1.com网站,页面下方显示“Copyright?2010-2013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字样,在“产品分类”中介绍了灯具、照明、防爆等类型产品;

点击该网站“新闻资讯”中2014年3月9日发布的“向上海海洋王照明学习:一诺千金,全国联保—怎样做服务”一文,其内容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特殊环境照明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上海海洋王通过完善的服务体系,打开全国市场……”;

点击“新闻资讯”中2014年3月9日发布的“海洋王照明‘不差钱’IPO或受阻”一文,其内容为“早在2012年6月就已预披露招股说明书的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洋王照明)至今未有上会安排……上海海洋王照明招股说明书显示,本次上市拟公开发行普通股5,000万股……海洋王照明的实际控制人周明杰夫妇持有公司83.62%的股份”;

点击“新闻资讯”中2013年5月1日发布的“海洋王中国驰名商标”一文,其内容为“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了本年度认定的驰名商标,‘海洋王’榜上有名……‘海洋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海洋王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喜事,是2010年3月公司获得海洋王著名商标称号后……文章出处:上海海洋王”。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19343号公证书。

上海海洋王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由其运营、相关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国家标准的制定。

海洋王科技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上海海洋王公司产品,并对相关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2016)深证字第127597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15日,海洋王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卢润川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大道(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深南大道,本院予以纠正)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收取了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邮包一个,该邮包中是上海海洋王公司的JW7623型多功能强光防爆电筒,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左上角及侧面有“上海海洋王”字样,外包装的正面左下角及侧面、产品上有上海海洋王公司全称,所附收据显示价格为190元,并印有上海海洋王公司的公章。

(2016)深南证字第2232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3日(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2016年10月17日,本院予以纠正),海洋王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龙明伶的监督下,杨芳收取了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邮包一个,该邮包中是上海海洋王公司的JW7621型警用强光手电,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左上角有“上海海洋王”字样,外包装的正面左下角及背面、产品上有上海海洋王公司全称,所附发票显示价格为158.2元,并印有上海海洋王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6)深南证字第2232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9日,海洋王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梁家彬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在订单中查看产品“海洋王JW7621多功能强光手电巡检超亮防水充电远射包邮”的详情。

经比对,海洋王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海洋王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中,涉及到的“海洋王”字样与海洋王科技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海洋王科技公司第XXXXXXX号(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第XXXXXXX号,本院予以纠正)、第XXXXXXX号(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第XXXXXXX号,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近似;

使用的“上海海洋王”字样与上述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上海海洋王公司认为其网站图片中印有“上海海洋王”字样或上海海洋王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

另,海洋王科技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为40,000元,并明确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中有9,060元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海洋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海洋王科技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上海海洋王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海洋王科技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上海海洋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洋王科技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海洋王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商标在照明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海海洋王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灯具产品,与海洋王科技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上海海洋王公司在网站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海洋王”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上海海洋王公司在网站图片、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海海洋王”字样,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使用行为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海洋王”汉字,海洋王科技公司涉案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亦为“海洋王”汉字,故对于同行业经营者的上海海洋王公司,其使用行为对相关公众具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上海海洋王公司使用“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对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其一,海洋王科技公司与上海海洋王公司均从事灯具产品的生产、销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其二,因本案被诉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上海海洋王公司使用了与海洋王科技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上海海洋王公司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

具体而言,尽管海洋王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几经变更,然而“海洋王”始终是海洋王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功能的主体部分,是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企业字号。

自1995年成立以来,海洋王科技公司致力于相关行业的经营,并在2000年登记了研制、生产灯具的经营范围,并于2002年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市场声誉,故可以认定在上海海洋王公司2007年登记设立之时,海洋王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同时,海洋王科技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之后所获得的荣誉。

上海海洋王公司作为与海洋王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商业主体,其在应知海洋王科技公司在先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海洋王”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加以登记并使用,结合上海海洋王公司在网站宣传的报道中使用了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信息、宣传公司的“海洋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其参与了国家标准制定但未举证证明等事实,足以证明上海海洋王公司在试图模糊化海洋王科技公司与上海海洋王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观上具有将“海洋王”作为其主体识别标识以攀附海洋王科技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后果。

综上,上海海洋王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海洋王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上海海洋王公司实施了侵害海洋王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海洋王科技公司要求上海海洋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海洋王公司企业名称“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含有海洋王科技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海洋王”,故上海海洋王公司若不变更企业名称,无法真正避免消费者对海洋王科技公司与上海海洋王公司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对海洋王科技公司要求上海海洋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海洋王科技公司表示其就上海海洋王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并主张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区分。

由于海洋王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海海洋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上海海洋王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上海海洋王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海洋王科技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海洋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同时,上海海洋王公司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海洋王科技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海洋王科技公司要求上海海洋王公司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刊登载体,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海洋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影响等因素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上海海洋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海洋王科技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海洋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海洋王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

三、上海海洋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电力报》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上海海洋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洋王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及合理费用49,0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洋王科技公司负担1,731元,上海海洋王公司负担12,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质量协会官网打印件,拟证明该协会虚假宣传其于1979年成立,其颁发的奖项必然缺少公信力,不应被采纳。

2.中国质量协会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的登记情况打印件,拟证明该协会实际上是1999年成立。

3.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官网打印件,拟证明该协会虚假宣传其于1989年成立,其颁发的奖项必然缺少公信力,不应被采纳。

4.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登记情况打印件,拟证明该协会实际上是1997年7月成立。

5.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登记情况打印件,拟证明该委员会未登记,其颁发的奖项没有任何公信力,不应被采纳。

6.百度搜索中输入“海洋王BFCXXXXXXXW220V内场强光防爆灯”检索后的打印件,拟证明很多家媒体报道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12月2日公布的2010年第二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显示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在此日期前根本没有知名度,上诉人注册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攀附其商标和字号。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仅凭查询结果和真实信息不同就得出上诉人的证明结论;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使用相同检索词得出的检索结果与该证据不同,证据6显示的也不是相关行政机关的网页链接,即使个别产品不合格也不能证明企业没有知名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海洋王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拟证明中国质量协会的机构历史显示成立时间为1979年8月31日。

2.《关于开展2009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拟证明中国质量协会是国家行政机关认可的参与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安徽省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通报》,拟证明全国质量奖是行政机关认可的奖项。

4.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拟证明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的机构历史显示成立时间为1989年8月30日。

5.《关于公布2016年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试点名单(第二批)的通知》,拟证明中国照明电器协会2016年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脱钩。

6.《2008年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征集活动即将启动》;

7.《首届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产品征集函》,证据6和证据7拟证明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是中国工业设计协会、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新经济导刊》杂志社共同发起的,主办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的组织,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

8.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拟证明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登记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政府,机构类型为机关。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和证据4查询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查询的网站与唯一应当依据的官网即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不一致时,只能以后者作为依据,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无权认定中国质量协会和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的成立时间。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国质量协会是参与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

中国质量协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的单位,不具有质量管理功能。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中国质量协会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中仅提到过全国质量奖。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国有企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给被上诉人颁发奖项缺少公信力。

对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员会不是合法社会组织,不能承担责任,其颁发的任何奖项均缺少公信力。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机构类型是市委机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系针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之反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亦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有误;

二、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将“海洋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证保全证据表明,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部分灯具产品名称前使用“海洋王”字样,在其淘宝网店铺及shok1002.1688.com网站中销售的部分灯具产品名称前使用“海洋王”“上海海洋王”字样,并在其主办、运营的网站上多次以“上海海洋王”自称,且在公证购得的多功能强光防爆电筒外包装正面及侧面标注“上海海洋王”字样,在警用强光手电外包装正面亦标注“上海海洋王”字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析并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使用方式系商标性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针对商标侵权构成与否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海洋王”既是被上诉人海洋王科技公司于1995年登记并开始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海洋王”照明产品的行业排名、所获荣誉以及其字号曾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多份判决等,虽然大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集中于2008年之后,但被上诉人第XXXXXXX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时间比上诉人成立时间早了近5年,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海洋王”商标在被认定驰名前几年已经具有较广的知晓度和较高的声誉,与“海洋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字号知名度自然也相应提升,故上诉人有关其于2007年成立时被上诉人并无知名度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海洋王”字号,其仍选用相同文字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予以使用,难谓其主观上无利用被上诉人商誉“搭便车”之故意,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其销量小、营业额和利润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海洋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1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