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文熙,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然,广东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侯文熙及其辩护人郑然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4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侯文熙陆续通过“闲鱼”网、微信联系方式等方式向陈某、李某冰(均另案处理)购进“飘安”牌口罩,共计以102100元的价格购进“飘安”牌口罩69600个,并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微信联系等方式将上述“飘安”牌口罩全部出售。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侯文熙通过微信联系后,以4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20000个“飘安”牌口罩给陈某(微信名MasonChen)。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侯文熙通过微信联系后,以2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5000个“飘安”牌口罩给邹某某。
2020年1月29日,邹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侯文熙预定口罩50000个,并陆续向侯文熙支付人民币69000元,后被告人侯文熙陆续向邹某交付“飘安”牌口罩14200个。
2020年2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培英街二巷1号101房的盛熙通讯器材店抓获被告人侯文熙。
民警陆续从被告人侯文熙处扣押手机一台、“飘安”牌口罩6340个。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涉案的“飘安”牌口罩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文熙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文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文熙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没有达到自动投案的程度,但其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侯文熙未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销售资质,在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利用“闲鱼”网、微信联系等方式向陈某、李某冰(均另案处理)分多次购进69600个标有“飘安”标识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后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微信联系客户等方式,将上述口罩销售给邹某、江某、陈平等人,销售金额达11万元以上。
2020年2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熙通讯器材店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并扣押标有“飘安”标识一次性使用口罩740个,次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召回被告人侯文熙出售给邹某的标有“飘安”标识的一次性使用口罩5000个。
2020年2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培英街二巷1号101房的盛熙通讯器材店抓获被告人侯文熙。
现场从上址起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飘安”标识一次性使用口罩600个。
经鉴定,上述一次性使用口罩均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检验,上述一次性使用口罩口罩带、细菌过滤率、无菌项目检验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文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案犯罪案件证据材料包括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等,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补充侯文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相关材料的复函,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人邹某、江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侯文熙的辨认笔录,证人邹某对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信息、从其处起获的口罩的签认,被告人侯文熙的供述及其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熙无视国家法律,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疫情防控用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文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侯文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文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假冒“飘安”口罩634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卫英审 判 员 刘根星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燕菲骆建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