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249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太平物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五龙小区南门五龙会馆(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G759G5X。
经营者:林瑶。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太平物美超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或变更店招、门头等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二字,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物美字形、读音相似的文字;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