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00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区增速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桥北大街6号太和电子城2层C29号。
经营者:张彦忠。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区增速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