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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曹克宪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刑终20号
案件名称沈伟、曹克宪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伟;曹克宪;林锐刁;刘从来;王剑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克宪,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人林锐刁,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审被告人刘从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人王剑龙,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沈伟、林锐刁、曹克宪、刘从来、王剑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沪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对被告人沈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林锐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曹克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从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剑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伟、曹克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克宪、沈伟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伟受案外人施某某等人指使帮助采购用于生产假冒注册香烟品牌包装盒的印刷机、制假模板等物、指导调整油墨配比等;

上诉人曹克宪向施某某销售制假印刷设备,并指派原审被告人刘从来、王剑龙前往施某某位于柬埔寨帝豪印刷厂的制假窝点安装、调试印刷设备,当场测试加工假冒细枝玉溪品牌香烟外包装等;

原审被告人林锐刁在帝豪印刷厂质检校对印刷成品的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的外包装等。

沈伟、曹克宪、林锐刁、刘从来、王剑龙五人共同参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沈伟、曹克宪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预交罚金,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情节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伟、曹克宪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健淋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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