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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金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02刑初1117号
案件名称武金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金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80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金平,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

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丹丹,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1、检察官助理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金平及其辩护人白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武金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箱48元至50元价格向李瑞涛、王某2(另案处理)处购买“二代红牛”、“RedBall”高仿红牛饮料2300箱。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武金平雇佣霍某以每箱6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二代红牛”、“RedBall”高仿红牛饮料360箱,销售金额总计23400元;

被告人武金平以正品红牛的名义每箱80-118元不等的价格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区各个超市、糖酒门市、宾馆等地点将剩余1940箱高仿红牛全部销售。

总销售金额为180302元。

2019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RedBa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标示的“红牛”字样与第560827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和第56082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武金平销售的2300箱红牛维生素饮料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69100元,每箱单价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武金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李瑞涛的供述、证人霍某、李某1、张某、李某2、贺某、高某1、高某2、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销售商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无犯罪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白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金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武金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金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180302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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