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知民终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广达路******201。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宫市泰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薛吴村乡红庙狼冢 法定代表人:张俊燕。
上诉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泰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几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几素公司的起诉。
二、诉讼费用由泰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几素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已经载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且前述信息全部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站,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受理。
2、一审法院将“能够向被告送达”作为起诉的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3、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即使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裁定不予受理,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如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远超该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几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泰全公司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
三、判令泰全公司立即撤销拼多多平台上所有侵权产品链接;
四、判令泰全公司赔偿几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费用);
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泰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几素公司起诉时未提交泰全公司的有效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几素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向泰全公司送达。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几素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
本案中,几素公司提交了泰全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足以使泰全公司与他人相区别,故本案被告身份明确具体。
因此,一审法院以无法送达的理由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