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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刑初2号
案件名称杨保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保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银,男性,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该局变更监视居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保银及辩护人秦汝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保银雇佣(另案处理),将低档白酒灌装到收购的牛栏山、洋河酒瓶中冒充真品进行销售。

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杨保银租赁厂房内正在灌装白酒的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百年牛栏山系列白酒共计226件以及包装材料。

经鉴定,扣押白酒涉案价值146818.81元。

被告人杨保银除灌装牛栏山白酒外,还灌装洋河系列白酒用作销售,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杨保银销售给柳州市洋河假酒金额共计521954.5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杨保银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牛栏山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续展注册证明、洋河商标注册证、自述材料及手机通话记录、经营账本、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保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保银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保银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保银的辩护人辩称杨保银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其家庭情况困难,本人多病,请求对杨保银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保银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租用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作为厂房,期间雇佣(另案处理)将低档白酒灌装至收购的牛栏山、洋河酒瓶中冒充真品进行销售。

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杨保银租赁厂房内正在灌装白酒的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百年牛栏山系列白酒共计226件以及包装材料。

经鉴定,扣押尚未销售白酒涉案价值146818.81元。

被告人杨保银除灌装牛栏山白酒外,还灌装洋河系列白酒用作销售。

杨保银销售柳州市洋河系列假酒金额共计521954.5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保银供述,2016年9月份,其开始从事生产并销售假酒的活动,雇佣在其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厂房内,开始将低档白酒灌装到从祝帅处收购的牛栏山系列酒品包装材料以及洋河酒瓶、剑南春酒瓶中冒充真品,之后以远低于高档真品酒市场价的价格出售。

其中,负责将低端白酒灌装进高端白酒酒瓶中;

杨保银负责购进包材和低档白酒,并将灌装好的假酒售出。

2.证人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雇佣灌装假酒,进行灌装作业的地址是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灌装作业持续至2019年6月公安机关于该厂房内抓获时。

3.证人证言证明,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保银销售洋河系列假酒给,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白云交易市场内蓝加酒业门市部将从被告人杨保银处购进的洋河系列假酒进行售卖,二人交易持续至2019年6月。

4.证人证言证明,其与丈夫祝帅生产假冒的牛栏山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并自2019年4月由和其妻子共同帮助祝帅和运送包装材料至生产假冒白酒的商贩处,由给和发工资。

5.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4月份,和其妻子帮助运送假冒酒品包装材料,且有一处固定送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共运送过三次,运送的包装材料主要为牛栏山系列酒品的包装材料。

包装材料的接收人为“老杨”,有时为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性来接货。

由给和发工资。

6.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4月份,和其丈夫共同帮助和祝帅运送假冒牛栏山系列酒品包装材料,并承认经安排共给“老杨”送过三次货,包装材料主要是牛栏山系列的瓶子、外包装、手提袋等。

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保银经他人介绍,在北京制造并销售牛栏山系列、洋河系列、剑南春系列假酒。

上述被告人杨保银供述的生产地点和生产时间、假冒酒品种类与数量与证人的证言及门市部的扣押清单和杨保银、杨雪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

8.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查获的尚未销售的百年牛栏山系列白酒的数量。

9.鉴定意见。

2020年9月23日河南豫蓼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蓼会鉴字(2020)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杨保银北京市通州区仓库物品金额为146818.81元以及杨保银销售给广西柳州市经营的“蓝加酒业”涉案金额为521954.5元。

10.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产品鉴定证明及标有“牛栏山”图案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续展注册证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及标有“海之蓝”、“天之蓝”图案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11.杨保银、杨雪等人的交易明细。

12.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保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尚未销售假冒白酒金额146818.81元,已销售洋河系列假冒白酒金额计521954.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6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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