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0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潮兴纸制品加工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虾公坎连新路工业区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YDBH3A。
经营者:何小敏,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公民身份号码为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舟,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江三星纸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240520514。
经营者:杨全,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江潮兴纸制品加工店(以下简称为潮兴加工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三星纸品厂(以下简称为三星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纸品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潮兴加工店立即停止侵犯三星纸品厂享有的第155060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潮兴加工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潮兴加工店赔偿三星纸品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潮兴加工店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万江潮兴纸制品加工店(经营者:何小敏)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万江三星纸品厂(经营者:杨全)第155060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万江潮兴纸制品加工店(经营者:何小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万江三星纸品厂(经营者:何小敏)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万江三星纸品厂(经营者:何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东莞市万江潮兴纸制品加工店(经营者:何小敏)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154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潮兴加工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潮兴加工店无需赔偿三星纸品厂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星纸品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潮兴加工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不是潮兴加工店生产。
二、一审应当将本案的关键一方钦州市钦北区鸿宇百货商店(历史名称:钦州鸿宇商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却没有,这对于案件查明非常不利,故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三、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在(2018)粤73民初3431号案就涉案侵权产品判令潮兴加工店赔偿三星纸品厂经济损失60000元,此次三星纸品厂再次就同一批次侵权产品再行主张经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然判决潮兴加工店赔偿30000元给三星纸品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三星纸品厂答辩称:潮兴加工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潮兴加工店的侵权行为,三星纸品厂已在2018年5月23日通过钦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充分证明潮兴加工店的侵权行为是事实。
2.潮兴加工店认为应当将广西钦州钦北区鸿宇商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星纸品厂在另案起诉潮兴加工店外观专利侵权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支持潮兴加工店的观点。
3.三星纸品厂另案起诉潮兴加工店的案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而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同,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潮兴加工店应当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潮兴加工店在一审判决后提交一份报警回执,拟证明其被人诬告制造侵权产品。
三星纸品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潮兴加工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潮兴加工店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三星纸品厂系第155060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有效保护期内,三星纸品厂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对比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制造商为潮兴加工店,地址也与潮兴加工店的注册地址基本相同,已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潮兴加工店所生产。
潮兴加工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生产,但其二审提交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潮兴加工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潮兴加工店未经合法授权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三星制品厂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潮兴加工店上诉主张应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钦州市钦北区鸿宇百货商店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潮兴加工店另上诉主张三星纸品厂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星纸品厂在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31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是其专利权,而三星纸品厂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潮兴加工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潮兴加工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万江潮兴纸制品加工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