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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富致、魏绍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492号
案件名称黄富致、魏绍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魏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5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柏小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itel品牌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TECNO品牌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oraimo品牌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XXXXXXXX号)和三星品牌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均系在我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保护有效期内。

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过程中,多次委托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制造电池标签、包装物等材料。

2020年4月,微信号“LYQ16379”的用户向被告人黄某某订购6,000块itel品牌手机电池,被告人黄某某遂委托被告人魏某某制造该品牌电池标签30,000张。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仍为其制造印有itel品牌注册商标的电池标签30,000张,收取费用人民币1,500元。

2020年7月3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使用itel品牌注册商标的标签22,500张、包装盒39个、手机电池11块,使用TECNO品牌注册商标的标签2,610张、手机电池3块,使用oraimo品牌注册商标的标签5,000张、手机电池1块,使用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标签8,800张、包装盒400个、手机电池23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制造itel品牌标签的印刷胶板7张、标签菲林1张和制造TECNO品牌标签的印刷胶板4张、标签菲林1张。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轻;

3.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刚达到犯罪起点,情节较轻。

关于涉案的商标标识数量,应仅限于本案查获并销售的6,000个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订购的3万个,其他标签有合理出处。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犯意由被告人黄某某引起;

2.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涉案标识对社会、对权利人危害轻,且被告人魏某某仅涉及itel标识,流向社会的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人公司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书、公证认证文件等书证,证实涉案itel、TECNO、oraimo、三星等品牌的商标权属情况以及维权授权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标签、包装物、电池均系假冒的事实和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

3.公安机关调取的阿里巴巴1688网络平台销售产品信息页面、深圳市万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奇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委托被告人魏某某生产电池标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公安处刑事侦查大队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涉案“”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戴子刚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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