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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军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辖终14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军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军;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121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201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71-7号F栋第4层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14636K。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新浪通信市场**1、2号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MW2C12。

经营者:马林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军、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诉人2020年12月4日到该经营部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并公证取证。

2.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法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属程序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了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中证字第3335号、3336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起诉证据审查,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原审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选择向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所在地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认定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存在侵权事实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的证据不足问题,经形式审查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听证后补充取证、二审中提交的(2020)渝中证字第3335号、3336号两份公证书,可以证明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存在案涉侵权行为,故本案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本案为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因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亨科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其对应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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