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NagenderAry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召召,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永辉,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上诉人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反法定规则。
一审判决对寻梦公司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其侵权责任,但对寻梦公司履行“删除”义务的时间认定错误,造成整体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寻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侵权商品的下架处理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及2017年11月2日认定错误。
根据寻梦公司在(2017)粤2072民初13580号案件中的相关举证及陈述,寻梦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及2017年12月17日才向李召召、苑永辉发出站内信要求其在两个工作日内下架、删除侵权商品及连接,如果涉案的侵权链接如寻梦公司第二次举证所述的早已删除、下架并关店,则站内信的发出时间与该时间相互冲突、矛盾。
寻梦公司作为涉诉平台的运营者,具有控制系统,修改数据的能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公证书的公信力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仅仅属于单方证据,在其所证明的相关待证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对其不利的证明内容。
在寻梦公司提交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第10页显示,李召召所开设的“雷锋日化”在2017年12月20日仍然在进行操作,仅仅是进行商家店铺信息的修改,可见即使在玛尔公司起诉以后,寻梦公司也未尽到相应的平台责任。
二、寻梦公司一再强调玛尔公司的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因此其无需履行相应的“删除”义务,但是寻梦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玛尔公司的律师函后,在玛尔公司明确了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任何跟进和答复,玛尔公司在律师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玛尔公司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寻梦公司如果善意的保护知识产权就有责任要求玛尔公司补充、完善通知内容,进行基本的反馈,但寻梦公司怠于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因此玛尔公司的通知应当视为有效通知。
三、对于玛尔公司提交的移动云公证的相关手机截屏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移动公证的所有内容并非存储于玛尔公司代理人的手机,是存储在公证处的云端,玛尔公司对其内容、时间点等无法进行编辑或修改,在玛尔公司申请时公证处可以出具对应的公证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在寻梦公司平台上至今仍存在着大量的假冒玛尔公司商品的侵权链接,本案自2017年至今已经接近3年的时间,造成玛尔公司的维权成本激增的同时也纵容了假冒商品的泛滥,违背了习**总书记出席2018年所强调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的理念。
综上,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仅损害了作为权利人的玛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寻梦公司滥用“避风港原则”怠于履行作为电商平台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责任,为追求经济利益放任损害合法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仅违法也违背了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惩戒。
寻梦公司答辩称,一、在收到玛尔公司的起诉材料前,涉案商品已经下架,侵权事实不复存在,寻梦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保全(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准确的下架时间为:“雷锋日化”的商品ID7534590的下架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
“天儿日化”的商品ID6599411的下架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
该下架时间指向本案认定商品链接的逻辑是:1.上海寻梦通过后台数据查询玛尔公司一审提交公证购买商品的订单号“170921-311××××××××2068”,显示订单SN、商品ID(7534590)、商品名称、商品单价、数量、店铺ID(209518)、店铺名称(雷锋日化)、订单状态、买家实付金额,而商品ID和店铺ID类似身份证号码,是识别主体不变的号码。
通过上述查询订单号的操作,寻梦公司从而定位涉案商品ID为7534590,再通过该商品ID7534590查询显示涉案商品下架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
2.寻梦公司通过后台数据查询玛尔公司一审提交公证购买商品的订单号“170921-314××××××××2068”,显示订单SN、商品ID(6599411)、商品名称、商品单价、数量、店铺ID(187727)、店铺名称(天儿日化)、订单状态、买家实付金额,而商品ID和店铺ID类似身份证号码,是识别主体不变的号码。
通过上述查询订单号的操作,寻梦公司从而定位涉案商品ID为6599411,再通过该商品ID6599411查询显示涉案商品下架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
(二)寻梦公司向李召召、苑永辉商家发出站内要求下架并删除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与下架时间并不冲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保全(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显示,寻梦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17日向“雷锋日化”(店铺ID:209518)、2017年12月15日向“天儿日化”(店铺ID:187727)发出《关于商标侵权涉诉通知》,该通知属于寻梦公司在2019年12月14日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后就及时通知店铺自查自检的通知行为,并不代表涉案商品链接并未采取措施,反而更能证明寻梦公司建立有完善、畅通、高效的维权渠道,并按照法律规定维护权利人、商家的合法权益,履行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因此,玛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就涉案侵权商品的下架时间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寻梦公司已在收到起诉材料前采取了必要措施,没有造成玛尔公司损失扩大,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在法律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律师函缺少有效通知必须包括的材料,无法构成有效通知,寻梦公司应当免责。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83号指导案例中明确,法院认为“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
“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
(二)涉案律师函并未提供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无法构成有效通知:1.涉案律师函未提供权利人身份情况,不构成有效通知。
涉案律师函中并未附有权利人的委托材料及发函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仅凭律师函本身,无法证明发函人获得了有效授权。
且由于该律师函未经发函律师盖章或签字,函件效力本身存在瑕疵,寻梦公司无法合理信赖该函件为有效通知,存在恶意投诉的可能。
2.涉案律师函未提供权属凭证,不构成有效通知。
涉案律师函中仅提供了商标号,并未附有商标注册证书,寻梦公司无法核实权利状态。
通常而言,只有真正的权利人或经其授权者,才有可能持有商标注册证书。
律师函中没有提供注册证书,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授权材料,且函件本身存在形式瑕疵,难以让寻梦公司相信发函人获得有效授权,因此该发函单位不是适格的投诉人。
3.涉案律师函未提供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不构成有效通知。
律师函认为“未在平台上销售或许可认可第三人在平台销售‘芭菲’产品”“价格低于正常销售价”,从而推定整个平台上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是错误。
该律师函中并未明确指向具体店铺、具体商品,寻梦公司平台上有海量的商品,客观上无法知晓玛尔公司所述疑似侵权产品在何处。
虽然律师函中也提及玛尔公司已就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但并未随函附有任何证据,仅凭该声明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同理,玛尔公司在诉状中声称的“发现‘拼多多’上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因没有证据进行佐证亦不能成立。
4.涉案律师函中“我委托人并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或许可任何第三人在该平台上销售‘芭菲’产品”的内容,是关于销售渠道未授权的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是市场流通产品,不是国家禁售、限售商品,并不排除他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产品后再次销售。
在确认涉案商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玛尔公司商标专用权之前,需要明确该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
但在玛尔公司未向寻梦公司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之前,仅从网上的图片,寻梦公司无法辨别平台上所有检索“芭菲”的产品是否侵权,因此律师函中所称“我委托人并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或许可任何第三人在该平台上销售‘芭菲’产品”等内容违反“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
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需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以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所以玛尔公司并不能以未授权为由要求寻梦公司对平台上所有描述“芭菲”产品进行删除,否则此举将导致商标注册人完全垄断商标权商品的销售途径,对于平衡商标权商品买卖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促进自由竞争和市场健康发展。
同时,此理由不属于现行法律要求平台的义务。
5.涉案律师函未提供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不构成有效通知。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非位于“拼多多”软件首页,玛尔公司举证证据亦显示在定位涉案产品时需要多个步骤方能完成。
可见,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可被明显感知的情况。
律师函未提供涉案产品链接,寻梦公司无法定位涉案产品,更无法核查是否存在侵权情况。
(三)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审判的案例,可以分析出“侵权的初步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应包含侵权的精准定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的初步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应包含侵权的精准定位,即权利人在进行投诉时,投诉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具体的明确的对象,如果投诉的对象无法让网络平台精准定位,应认定为是无效投诉。
侵权的精准定位一方面要求形式上是明确可定位的,更重要的是实质上,要求权利人给定的信息可以使网络平台准确找到具体的侵权作品或链接,而后才可以实施相应的必要措施。
而本案中,玛尔公司向寻梦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未有任何店铺信息、商品链接,因此,涉案律师函并非有效通知,应当免除寻梦公司的责任。
三、玛尔公司提交移动公证视频截图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该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视频完全为玛尔公司自行操作,有编辑、修改的可能性。
且无法判断截图所示产品是否属于涉案商品,仅从照片无法判断属于哪个店铺、哪个商家显示的商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相关内容仅仅是商品图片和部分用户评论,不可能仅凭商品图片和部分用户评论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
四、玛尔公司《律师函》所称的销售价格低,并非判断涉案商品真伪的要素;
寻梦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向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一)涉案商品并非实行政府指导价等限价方式的特殊商品,售价完全由市场决定,根据商品的不同进货渠道、销售途径、营销方式等,商家完全可以自主确定商品的售价,但不能由此推导出低价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如果仅凭价格高低就能判断品牌产品的真伪,那么应当推定玛尔公司与其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二)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亦显示,其在其他电商平台上销售洗衣液产品时本身会有较大幅度的促销活动,因此从表面上看,涉案商品在销售时的定价策略,符合已有的商业惯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价格信息为明显违法的信息。
(三)寻梦公司并未向涉诉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寻梦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店铺的经营者,亦未发布涉诉店铺名称、店铺LOGO及商品信息。
涉诉店铺由平台的入驻商家直接对外销售,涉诉店铺名称、店铺LOGO及商品信息均由李召召或苑永辉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寻梦公司并未发布涉诉产品信息,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就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玛尔公司的律师函不能构成有效通知,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且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屏蔽、删除措施,没有造成玛尔公司损害扩大,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义务,故寻梦公司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玛尔公司的上诉。
李召召未进行答辩。
苑永辉未进行答辩。
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立即停止侵害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召召、苑永辉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删除所有侵权页面和链接,寻梦公司加强对商户信息的监管;
二、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在“拼多多”平台、《广州日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三、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连带赔偿玛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寻梦公司提供“拼多多”平台上涉及芭菲商标洗衣液产品的销售数据、商家及货款结算信息。
诉讼中,玛尔公司撤回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在“拼多多”平台显著位置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玛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属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肥皂及合成洗涤剂等。
第11593302号“”商标注册人为美日洁宝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漂白剂(洗衣用)、洗涤剂、洗衣液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2月20日,美日洁宝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玛尔公司。
玛尔公司所获荣誉:“芭菲”洗衣液获第七届(2009)中国洗衣液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
2009年,美日洁宝公司的“芭菲”“Pahmi”牌洗衣液符合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2009年7月6日,林妙可为“芭菲”洗衣液的代言人;
在东方财富网2013年12月21日进行的12品牌洗衣液测评中,芭菲在去污力主观测评、性价比中分列第10、11位;
联盟中国网站2015年1月26日转引2014年《消费者报道》上的文章,芭菲洗衣液以5.3的综合去污能力位居第二;
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定玛尔公司的芭菲洗衣液在2015年尼尔森定义的广东城市乡镇总和、广西总和范围的销售额份额分别为10.7%、2.6%,2016年分别为11.2%、2.4%,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分别为9.5%、2.1%。
美日洁宝公司、玛尔公司宣传情况:2013年至2014年,美日洁宝公司委托广州市新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宣传旗下品牌,在南方卫视(TVS-2)发布2013全年、2014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的电视广告,在省网翡翠频道发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电视广告;
2016年,玛尔公司委托广州市聚源广告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www.youku.com/www.tudou.com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
2016年,玛尔公司委托广西快之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广西电视台综艺频道发布广告;
2016年,玛尔公司委托江西省龙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深圳公交车车身、候车亭上发布广告;
委托广州市敏冠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广州公交公司车身上发布广告;
委托广州市新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广东广播电视台经济科教频道发布广告;
2017年,玛尔公司委托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电视、互联网、户外、地铁、促销活动等媒体形式发布广告。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电子商务、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家居用品等。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以下简称菊城公证处)(2017)粤中菊城第4854号公证书记载,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建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苏顺芬和工作人员黄赟监督下,张宏建打开该处计算机,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5录像,在360导航网页输入PIN,出现下拉框,点击下拉框“拼多多”,在新页面中点击“拼多多中秋嘉年华,大牌正品一折起,限时秒杀冰点价”,进入后再点击“商家入驻”“入驻流程”“常见问题”“关于我们”等页面。
其中在前述“商家入驻”页面中,拼多多平台宣称“入驻拼多多,不需要收取任何费用,只需要缴纳对应品类的保证金。
保证金将汇入您的店铺账户,开店结束时予以退还”“共享流量-用户总量突破1亿,月度交易流水达30亿,APP下载电商排行榜稳居前3位”“流程简单—拥有众多品牌官方授权及高品质货品保证”;
在“入驻流程”中,拼多多平台指示“用手机号作为用户名注册,注册成功获得相应提示申请入驻,在个人/企业开店中选择后填写身份证并进行身份认证,阅读《拼多多合作协议》后勾选即入驻成功”;
在“常见问题”“入驻旗舰店、专卖店、专营店时,还需要向平台提交什么资质?
”中,拼多多平台回答为“除企业三证及开户证明外,需提交质检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上传商标注册证要和授权书对应。
”;
在拼多多平台上展示的已入驻商家中,没有涉案的“芭菲”品牌。
菊城公证处(2017)粤中菊城第4855号公证书记载,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建于2017年9月21日前来与公证员苏顺芬和工作人员黄赟在中山市×××店,张宏建支付899元后购买红米手机1部,取得发票1张。
在公证员监督下,张宏建用新购买的手机下载“拼多多”应用程序安装后,在搜索页面点击“芭菲洗衣液”,进入“价格21.99、特价促销芭菲洗衣液3KG×1”的商品,图片显示“原价为¥39,已拼1882件”,该商品项下有“¥21.99一键拼单”“¥24.6单独购买”两个选项,点击“24.6单独购买”选项,购买6瓶洗衣液,支付147.60元。
进入“价格21.8、芭菲洗衣液3KG”的商品,图片显示“原价为¥160,已拼972件”,有“¥21.8一键拼单”“¥25.9单独购买”两个选项,点击“25.9单独购买”选项,购买6瓶洗衣液,支付155.40元。
拼单成功后,分别生成“170921-311××××××××2068”、“170921-314××××××××2068”两份订单;
订单显示前述购买的2个商品分别自店名为“雷锋日化”、“天儿日化”处购买。
2017年9月27日,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建到位于中山市×××××××××××速尔快递、中山市××××××××××国邮政处签收了购买的货物,菊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中菊城第4856、485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芭菲洗衣液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其中一份公证实物的外包装标明产品为芭菲柔软洗衣液,外包装箱上标有“”商标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制造”信息。
打开包装箱,内有洗衣液6瓶,洗衣液瓶身上标有“”商标及委托方“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被委托方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地址”等信息。
另外一份公证实物的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打开包装箱,内有6瓶芭菲柔软洗衣液,洗衣液瓶身上标有“”标识及委托方“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被委托方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地址”等信息。
2017年9月21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与玛尔公司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受托办理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芭菲商品的维权事宜,约定为风险收费,基础代理费25000元。
2017年10月13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受玛尔公司的委托,向寻梦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玛尔公司是第1159330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经其调查发现,寻梦公司所有的拼多多平台上所销售的芭菲洗衣液均为假冒产品,侵权链接多,玛尔公司并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或许可任何第三人在该平台上销售芭菲产品,玛尔公司为此进行了证据保全,玛尔公司为此要求寻梦公司在七日内对平台上所有芭菲牌洗衣液下架,删除侵权链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收函后七日内与委托人或律师联系妥善处理涉嫌侵权事宜。
律师函尾部留有杨志强律师的联系方式,发送的EMS详情单上有律师事务所的地址、电话、邮编。
寻梦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函件。
2019年10月25日,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起达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吴键逸和公证人员王赞的监督下,胡起达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拼多多员工账号中心”并扫描二维码登陆。
登陆后,在显示下拉菜单中点击“商家/店铺信息审核”字样按键并进入“店铺资质审核”页面,依次输入店铺编号“209518”“187727”进行查询,其中编号为“209518”的店铺名称为“雷锋日化”,经营者为李召召,编号为“187727”的店铺名称为“天儿日化”,经营者为苑永辉。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规则中心”进入“拼多多规则”页面,依次点击“协议专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版(2017.9.19)”“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版(2017.12.8)”,协议V2.5版约定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平台进行即时下架处理,通知商家提供证据。
协议的V3.0版增加的10.18条款规定的对店铺处理措施包括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搜索降权、下架、禁售、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临时增加店铺保证金、限制店铺资金提现、限制退店等。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站内信”进入“站内信查询”页面,依次输入编号“209518”“187727”进行查询,显示2017年12月15日、17日分别向“天儿日化”“雷锋日化”发送关于商标侵权涉诉通知,内容为收到商标注册人玛尔公司提交的商标侵权起诉材料,要求店铺在2个工作日内下架并删除相关被诉侵权产品,逾期平台将根据平台协议、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订单查询”进入“订单精准查询”页面,输入“170921-311××××××××2068”显示“雷锋日化”销售的“特价促销芭菲洗衣液3KG×1”的商品ID为7534590;
输入“170921-314××××××××068”显示“天儿日化”销售的“芭菲洗衣液3KG”的商品ID为6599411。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商品操作日志”进入“商品操作记录查询”页面并在商品ID输入7534590、6599411,显示ID号“7534590”的商品于2017年10月29日作“下架:抽审驳回”处理,于2017年12月18日作“禁售”操作;
显示ID号“6599411”的商品于2017年11月2日作“下架:抽审驳回”处理。
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对前述事项予以证实。
寻梦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网页截图显示,“雷锋日化”“天儿日化”的芭菲洗衣液下架;
“雷锋日化”网店“商品数量为0、已拼6088”,“天儿日化”网店“商品数量0、已拼5790”。
2017年11月10日,玛尔公司以寻梦公司、李召召、苑永辉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向寻梦公司邮寄案件应诉材料,寻梦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签收。
庭审中,双方未能就玛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寻梦公司、李召召及苑永辉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玛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0元(有发票)、公证费3000元、为取证购买的手机899元(有发票)、购买公证物品费303元。
另查明,玛尔公司提供的视频截图记录:2017年11月24日,登陆拼多多平台,有芭菲洗衣液在售,3KG的价格从19.8元至37.8元不等,商品评论中提及“不是正品”“完全是假的”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玛尔公司为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李召召、苑永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李召召、苑永辉分别为“雷锋日化”“天儿日化”网店的经营者。
根据玛尔公司提供的(2017)粤中菊城第4855号公证书可证实被控侵商品分别由“雷锋日化”“天儿日化”网店销售,且李召召、苑永辉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李召召、苑永辉所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与玛尔公司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为同一种商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玛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玛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召召、苑永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玛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玛尔公司主张李召召、苑永辉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玛尔公司主张寻梦公司在收到其发送的律师函后,明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仍为商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寻梦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入驻平台卖家的经营,其对李召召、苑永辉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下架侵权链接的有效通知应当包括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能够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产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网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
本案中,玛尔公司仅向寻梦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但未提供律师获得授权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主体及权属证据。
另,律师函虽称玛尔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平台销售、许可销售芭菲洗衣液,故平台所售的全部芭菲洗衣液均为侵权产品,要求寻梦公司作出处理。
因洗衣液不是国家禁售、限售商品,是可以购买后转手在市场再流通的产品,玛尔公司未授权在平台销售但不能排除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购入后在平台上出售,故玛尔公司在律师函关于侵权产品的陈述没有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具体定位及指向,根据该函无法定位至具体侵权产品及链接,故不能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玛尔公司向寻梦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
第二,根据(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显示,寻梦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及2017年11月2日对被控侵权商品作“下架:抽审驳回”处理。
在玛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有对数据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认定寻梦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和2017年11月2日。
玛尔公司虽提供了视频截图,但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文件原件形式要求及文件保存要求,且该截图无法证明涉案的“雷锋日化”“天儿日化”网店仍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玛尔公司据此主张拼多多平台上在2017年11月24日仍有销售“芭菲牌”洗衣液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因玛尔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的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且寻梦公司在2017年10月29日及2017年11月2日已对被控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故对玛尔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寻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召召、苑永辉赔偿数额问题。
玛尔公司主张的损失及李召召、苑永辉的获利无法确定,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后果,李召召、苑永辉经营的网店的规模,玛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召召赔偿玛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5000元、苑永辉赔偿玛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8000元。
至于玛尔公司主张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玛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召召、苑永辉的侵权行为有对其造成严重商誉损害,故玛尔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召召、苑永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召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玛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5000元;
二、苑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玛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8000元;
三、驳回玛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玛尔公司负担1760元,李召召负担4928元,苑永辉负担2112元(该款玛尔公司已预交,李召召、苑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分别迳付玛尔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寻梦公司需否对李召召、苑永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寻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该公司有否对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3日向寻梦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该律师函,第一,并未提供涉案商标的权利证明,权利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以及权利人的委托材料和发函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且该律师函未经发函律师签字或盖章,仅凭律师函本身无法证明发函人获得了有效授权,也无法核实权属情况及权利状态;
第二,未提供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商品网络地址或链接信息,导致寻梦公司在海量的商品信息中未能够准确定位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难以核查是否存在侵权情况;
第三,未提供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由于涉案律师函并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据,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商标权人不能限制他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产品后再次销售,仅凭律师函中“我委托人并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或许可任何第三人在该平台上销售‘芭菲’产品”、“该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等声明的内容,并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初步判断。
综上,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3日向寻梦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构成对寻梦公司的有效通知,寻梦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及时删除、下架侵权链接,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且(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显示,寻梦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9日及2017年11月2日对被诉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
玛尔公司虽然对上述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并提交了移动公证视频截图,但仅从该视频截图照片无法判断图中商品是否属于涉案被诉商家出售的商品,即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足以推翻(2019)沪徐证经字第11194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故一审法院驳回玛尔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对李召召、苑永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