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73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余贤斌杂货档,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福民商业街岳湖岗市场中心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T8E10F。
经营者:余贤斌,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余贤斌杂货档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余贤斌杂货档经营者余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其不清楚店铺是否有这款耳机;
2.店铺没有库存的涉案耳机;
3.涉案耳机售价为10元,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460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铮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及该处工作人员范某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鑫2-10元店”,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余贤斌杂货档”等内容。
林铮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10元购买“MI”耳机。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一副,耳机外包装正反面及侧面均带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商品是从进货商处购买的,但无法提供票据。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购买产品费用1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46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另考虑到被告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零售,其并非电子产品及配件专营店,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余贤斌杂货档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余贤斌杂货档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