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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卞士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刑初1771号
案件名称1771卞士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卞士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7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士民,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卞士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艳,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士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士民及其辩护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0月,被告人卞士民明知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c×区××家××志(××)娘娘庙××号租房内,仍通过用低端白酒灌装回收来的上述白酒酒瓶、手工粘贴假冒标签的方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向甑×、甑×天、朱某等人销售共计44000元,租房内查获被告人用上述方式制作完成的准备以73900元价格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成品白酒若干,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117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卞士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卞士民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卞士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卞士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卞士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士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卞士民的辩护人薛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涉案金额较小,符合缓刑条件;

3.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之前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自2020年9月筹划至案发仅两月左右时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以低价真酒假冒高档白酒,并未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WULIANGYE五粮液”、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酒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卞士民在未获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区××家××志(××)娘娘庙××号的租房内通过将低档白酒灌装假冒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甑×、甑×天、朱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44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查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假冒白酒共计73900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117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卞士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卞士民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甑×、甑×天、朱某、徐某、张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卞士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士民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790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卞士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卞士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士民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卞士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卞士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士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及其外包装、“绵竹大曲”白酒、加工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尤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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