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初33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达舍尼商贸店,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经营者:陈建花。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达舍尼商贸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莒县达舍尼商贸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