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院**楼**2706-4(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69623214A。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附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无权擅自主张管辖法院和恶意提起诉讼。
上诉人的“法定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商标权人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主张侵权人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舌尖记忆”商标,不具有具体物理上的侵权行为特征,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应属于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商标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