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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1022刑初27号
案件名称刘贵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贵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固安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生及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贵生在其经营“桐淼烟酒店”期间,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洋河系列等品牌的白酒。

2020年8月12日,固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洋河系列名酒共计337瓶,经鉴定,所查获的名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固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假冒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54682元。

经鉴定扣押的白酒符合酒类检测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贵生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被告人刘贵生供述、鉴定报告、检测报告、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贵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贵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贵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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