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332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联首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南村商业街1号。
经营者:李德青,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红锦村4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联首超市(以下简称世纪联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世纪联首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的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2年“七匹狼”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世纪联首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21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17年11月6日,七匹狼公司委托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中国行政辖区内就侵害其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4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京昆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世纪首联超市河北镇店”等信息,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河北支行旁边),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世纪联首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袜子两双、腰带一条、床上用品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43.5元,并截屏保存。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勘验公证实物,内含袜子两双,分别为使用“七匹狼男袜”字样的袜子和使用“刁狼”字样的袜子。
其中使用“刁狼”字样的袜子在袜颈显著位置使用“”图形,在袜身金属标签正反面均突出使用“”图形。
七匹狼公司表示使用“七匹狼男袜”字样的袜子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主张使用“刁狼”字样的袜子是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使用的奔跑狼型图案与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和金额为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七匹狼公司表示律师费发票系批量案件的总费用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4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联首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世纪联首超市销售的“刁狼”品牌袜子,在袜颈显著位置和袜身金属标签正反面均突出使用了奔跑狼型图案,根据该奔跑狼型图案的使用位置和形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奔跑狼型图案“”、“”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中奔狼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具有相似性,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在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世纪联首超市作为销售商,同时销售“七匹狼”品牌的袜子和“刁狼”品牌的袜子,两种不同品牌的同种商品使用了相似的奔跑狼型图案,足以引起销售商关于商品是否存在抄袭或仿冒的关注,而世纪联首超市却未对其销售的两种商品进行相关的审查,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世纪联首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七匹狼公司要求世纪联首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世纪联首超市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批量案件的总费用发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七匹狼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件,且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联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世纪联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北京世纪联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00元;
四、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北京世纪联首超市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