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同国,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租住荥阳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9月20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21日,因案件办理需要,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次日被执行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期间,因被告人杨同国潜逃,2020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超,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志豪,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郑检四部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同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国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同国在荥阳市塔山路北段香积厨附近租住的房屋内,未经惠普、佳能、柯美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其购买中性兼容硒鼓上加贴HP商标标识、将无品牌碳粉包装并分别加贴Canon、KONICAMINOLTA商标标识,冒充正品硒鼓、碳粉,通过网络寻找客户、物流快递发货、微信收款方式销售并谋取利益。
2019年8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在其租住房屋内起获并扣押HP品牌硒鼓、Canon品牌碳粉、KONICAMINOLTA品牌碳粉、相应品牌型号的易撕毁防伪标签、外包装盒、硒鼓配件,以及气筒、胶枪、封口机、勺子、聚口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扣押硒鼓、碳粉均为假冒惠普、佳能、柯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计,扣押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65986元。
自2019年3月,被告人销售其制作的假冒惠普、佳能、柯美公司硒鼓、碳粉金额共计44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同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国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杨同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重。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的未销售货值为65986元,其中20220元缺乏依据。
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20220元的评估数额,报告中载明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该鉴定结果已失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被告人杨同国当庭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同国在荥阳市塔山路北段香积厨附近租住的房屋内,未经惠普、佳能、柯美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其购买中性兼容硒鼓上加贴HP商标标识、将无品牌碳粉包装并分别加贴Canon、KONICAMINOLTA商标标识,冒充正品硒鼓、碳粉,通过网络寻找客户、物流快递发货、微信收款方式销售并谋取利益。
2019年8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在其租住房屋内起获并扣押HP品牌硒鼓、Canon品牌碳粉、KONICAMINOLTA品牌碳粉、相应品牌型号的易撕毁防伪标签、外包装盒、硒鼓配件,以及气筒、胶枪、封口机、勺子、聚口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扣押硒鼓、碳粉均为假冒惠普、佳能、柯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计,扣押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65986元。
自2019年3月,被告人销售其制作的假冒惠普、佳能、柯美公司硒鼓、碳粉金额共计440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同国违法所得共计22000元;
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杨同国犯罪所用的华为手机一部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268个、碳粉157个、包装盒1455个、易撕毁标签7360个、防伪码6000个、鼓身标540个、中性鼓23个及制假工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同国供述,其从兰考县批发回来碳粉,然后装到从广州发回来的碳粉瓶子,装过后,客户需要佳能的,就包装上佳能的商标,需要惠普的,就包装上惠普的,需要柯美的就包装上柯美的,最后再分别加上外包装的盒子,后给客户发货。
硒鼓,其只做HP的,其将别人生产的成品硒鼓加上惠普的包装,有88A、12A两种型号,最后根据客户需要给客户发货。
其微信上的转账收入,是从2018年4月开始其卖假碳粉和硒鼓的收入。
碳粉成本10元,加上外包装15元,成本合计25元/支,硒鼓加上包装成本是30元/支,盈利至少在50%以上,除去成本至少盈利128046元。
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近期,惠普公司发现在郑州一带出现了生产、销售假冒hp品牌商标的成品硒鼓。
惠普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网上有一个QQ号为49×××29的账号在网上发布HP硒鼓广告,发现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经过深入调查,发现在荥阳市塔山路3号附近一出租楼内,有一中年光头男子在该地点加工、包装假冒HP硒鼓。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或10月,杨同国租住了其位于荥阳市曹李村的401房间和1楼的一个小屋。
其看见过,杨同国在一楼的小仓库内放了些纸箱和墨水瓶一类的。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显示,2019年8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对位于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北段路东王某家一楼102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在该室内堆满纸箱,箱内装有贴好商标的惠普硒鼓、佳能碳粉、柯美碳粉,还有气筒、聚口、胶枪等作案工具。
102室门口存放有六个装有硒鼓和碳粉的纸箱,室内有一名男子正在往外搬运硒鼓和碳粉。
经询问,该男子名叫杨同国。
对现场的物品进行清点、扣押。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包括HP硒鼓、包装盒、鼓身标、防伪标、易撕毁标签;
canon碳粉、包装盒;
柯美碳粉、易撕毁标签;
华为手机、工具等。
5.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由荥阳公安局查处的标有“HP”、“Canon”、“KONICAMINOLTA”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电)字(2019)199号检验报告载明,对华为LON-ALOO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提取检验。
检出基本信息、短信息、已删除短信息、腾讯QQ、微信数据。
7.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载明,根据杨同国手机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明细、杨同国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经鉴定,杨同国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共收款项金额为181366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电)字(2019)199号鉴定文书及手机数据恢复光盘,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应修改认定被告人杨同国自2019年3月销售惠普、佳能、柯美碳粉和硒鼓共计收到货款53630元,其中,能准确区分杨同国销售产品品牌、型号、单价和销售数量的销售金额合计44080元。
8.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6日)采取市场法评估,对扣押HP硒鼓、佳能碳粉评估值2,0220元;
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
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通过成本法认定,确定标的在基准日(2019年8月15日)扣押柯美碳粉价值45766元。
9.商标注册证显示,第5773357号“Canon”商标,注册人为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打印机,打印、复印、传真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汲取用墨盒、碳粉等;
第7749458号“hp”商标,注册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粉盒、碳粉等;
第11322686号“hp”商标,注册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复印机碳粉、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等;
第3658282号“KONICAMINOLTA”商标,注册人为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打印机、文字处理机用墨盒,喷墨打印机用墨盒,景点复印机用墨盒等。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声明、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773357号“Canon”、第7749458号“hp”商标、第11322686号“hp”、第3658282号“KONICAMINOLT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同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同国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中指控的未销售货值为65986元,其中20220元缺乏依据,鉴定结果已失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
经查,赃物价值的认定时间,应以犯罪时的时间作为基准日。
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未销售的涉案假冒产品进行资产评估时,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16日,而查处涉案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时间亦为2019年8月16日。
因此,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16日,并无不当,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
鉴定时,根据市场变化等因素,被鉴定物品的价值会发生变化,因此,该鉴定报告中载明评估结果至2020年8月15日有效。
但赃物价值的认定,应以犯罪时评估的价值为准,故该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评估结果截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对涉案数额的认定,应计入犯罪数额。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同国生产、销售假冒第5773357号“Canon”、第7749458号“hp”、第11322686号“hp”、第3658282号“KONICAMINOLTA”注册商标的硒鼓、碳粉,销售数额达44080元,未销售数额达65986元,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同国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
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
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涉案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判处被告人杨同国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同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268个、碳粉157个、包装盒1455个、易撕毁标签7360个、防伪码6000个、鼓身标540个、中性鼓23个及制假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销毁。
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华为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同国违法所得2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