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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公司与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088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公司与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公司;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088号原告:西门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维尔纳·冯·西门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马尔·波恩,授权高管。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授权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雨,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2层1230。

法定代表人:阴建忠。

原告西门子公司与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OPPO广东公司)、被告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丰卡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201010120482.6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侵害;

2.判令被告OPPO广东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额暂计人民币1900万元;

3.判令被告OPPO广东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010120482.6、名称为“估计信道质量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为4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

2018年9月7日,原告从被告丰卡迪公司经营的OPPO体验店内购买了型号为A3的OPPO手机,通过查看产品外包装及被告OPPO广东公司网站可知,该型号手机由被告OPPO广东公司制造。

经比对,原告认为由于该型号手机遵循4G标准,故其实施标准的同时也必然会实施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因此,被告OPPO广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支持4G网络手机的行为,以及被告丰卡迪公司销售该手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期间,OPPO广东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第477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西门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西门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原告西门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门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丰卡迪经贸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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