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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苑婷与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405号
案件名称陈苑婷与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苑婷;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405号原告:陈苑婷,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枝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广东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苑婷与被告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篮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被告敏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2.判令被告敏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展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佳曼妮旗舰店”店铺内名称为“内衣女小胸聚拢调整型平胸罩韩版性感收副乳无钢圈文胸单件/套装”这一侵害原告已经合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敏篮公司销毁“内衣女小胸聚拢调整型平胸罩韩版性感收副乳无钢圈文胸单件/套装”的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合理费用7,665.9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9元、公证费用1,150元、差旅费用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文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发现被告敏篮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佳曼妮旗舰店”中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衣产品,已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即判令被告敏篮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同时申请撤回诉讼请求3中的判令被告敏篮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

被告敏篮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依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3.寻梦公司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文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用途为女性穿戴文胸,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设计。

专利图片显示,该内衣为女性文胸,罩杯为四角杯型,罩杯主体上部设置有两条横向压线,主体外侧部设置了对称的褶皱,左右罩杯之间连接有一横向和一纵向弹力带。

2020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对“佳曼妮旗舰店”出售产品进行互联网取证,显示拼多多平台“佳曼妮旗舰店”展示有“内衣女小胸聚拢调整型平胸罩韩版性感收副乳无钢圈文胸单件/套装”产品销售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发起拼单15.9元、单独购买20.88元。

购买该产品一件,型号为灰紫色【单件】32/70A,实付金额15.9元,物流单号为申通快递XXXXXXXXXXXXXXX。

经两被告确认,单号为申通快递X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女性文胸产品一件。

该产品罩杯为四角杯型,罩杯主体上部设置有两条横向压线,主体外侧部设置了对称的褶皱,左右罩杯之间连接有一横向和一纵向弹力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涉案“佳曼妮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敏篮公司。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内衣女小胸聚拢调整型平胸罩韩版性感收副乳无钢圈文胸单件/套装”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6月2日下架,寻梦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ID项下前述商品名称的产品销售数量53922件,销售金额1,281,549.99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网络保全取证费15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7,665.9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9元、公证费用1,150元、差旅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30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售卖及产品详情截图、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法律服务费转账凭证、网络取证费用支付记录、公证费发票、公证费支付记录、公证费取证费转账记录、拼多多购物订单记录、拼多多采购费转账记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操作日志、维权投诉指引页面打印件、涉案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4号“文胸”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女性穿戴文胸,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罩杯均为四角杯型,罩杯主体上部设置有两条横向压线,主体外侧部设置了对称的褶皱,左右罩杯之间连接有一横向和一纵向弹力带,两者整体外形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敏篮公司是涉案“佳曼妮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被告敏篮公司停止侵权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鉴于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敏篮公司仍存有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敏篮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敏篮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即以销售单价15.9元,乘以销售数量5.7万件,乘以案外人年报利润率71.58%计算相应金额648,729.54元,主张其中的部分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案外人年报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缺乏依据。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敏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苑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苑婷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苑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6元,由原告陈苑婷负担人民币3,503元,被告广州市敏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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