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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剑雄与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245号
案件名称苏剑雄与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剑雄;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245号原告:苏剑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陈德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苏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被告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法定代表人陈德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关秀文。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休闲椅(1c03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为了配套销售向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000元,销售价格是1100元,且购入数量不多,从中差额远远达不到原告所诉请的15万元。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休闲椅(1c030)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苏剑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佛顺德第251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144号《公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49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99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2514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喻、曾景成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前进汇展中心二楼A21号铺一家标识为“简约王子”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以及部分展品进行拍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家喻、曾景成与该店铺内的工作人员洽谈订货,并在交纳货款后从该店铺取得编号为2011986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订(送)货单》以及《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订(送)货单》显示型号为“AC205”、数量为“1”、单价为“1100”。

2499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喻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家标识为“简约家具”的厂房门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该厂取货物一件以及标注有“广东南海简约家具厂、李彩英、业务经理”的名片一张。

后黄家喻雇车将上述货物运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处厂房外,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货物进行拍摄。

黄家喻打开上述货物的外包装袋,取出袋内物品并进行组装,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拍摄。

其后,公证人员在上述物品粘贴公证处封签,并进行拍摄,再由黄家喻使用原包装袋将上述物品全部重新包装好。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指控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否认有制造行为,也没有相应模具,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范围有生产资质,且被告的经营地址与24997号《公证书》载明的取货地址一致,认为该地址是被告生产产品的车间,但无图片反映。

被告确认经营范围有加工产销以及有生产车间,但只是生产沙发,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间是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布艺皮沙发。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三、侵权比对1.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供核对,被告确认实物外观与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但认为封条有撕过的痕迹,原告回应实物放在仓库的时间久,导致有进水现象,故封条上的透明胶有脱离现象。

本院经查验后认为,实物上封条的位置确实有被水浸泡的痕迹,故透明胶有小部分脱离属合理正常情形,不能以此否认封存物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共7560元两张发票、证明,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经查,前述公证费并非仅包括本案两份《公证书》的费用,还包括(2019)粤佛顺德第24995、24996、24997、24998、25144、25145、25146、25147号《公证书》,故该公证费用应进行分摊。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英菲尼家具定货单、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公司经理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曾小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以1000元/张的正常市场价格向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休闲椅;

2.被告公司经理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啟电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照片(拍摄于2020年8月21日),拟证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订货单上显示地址一致,被告向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休闲椅,直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上门调查时仍在销售涉案休闲椅,实际侵权人为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

3.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宣传图册、(2020)粤佛华南第2069号《公证书》,拟证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长期通过微信、宣传图册等方式大规模销售涉案休闲椅,由于宣传以及现场考察,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休闲椅是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设计生产的。

庭审中,被告明确型号为“AC025”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1000元。

定货单(NO0001902)显示订货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该定货单无型号为“AC025”;

定货单(NO0001901)显示订货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型号为“AC025”、布号颜色“169-16”、数量“2”、单价“1000”,规格字体不清晰;

定货单(NO0002331)显示订货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交货日期“8月26日”、型号为“AC025”、规格“转椅”、布号颜色“169-16”、数量“4”、单价“1000”;

定货单(NO0002441)显示订货日期为2019年9月2日、交货日期“8月2日”、型号为“AC025”、规格“转椅”、布号颜色“169-16”、数量“6”、单价“1000”;

定货单(NO0006099)显示订货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交货日期“9月12日”、型号为“AC025”、数量“3”、单价“1000”,规格和布号颜色字体不清晰;

定货单(NO0006328)显示订货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交货日期“9月23日”、规格“张莉”、布号颜色“S066”、数量“1”、单价“1000”,型号字体不清晰。

上述定货单均显示中国账号:673058837172、农行卡号:622×××××××××××××811、建设银行账号:311×××××××××××××426、工行卡号:622×××××××××××××739、户名:赖美连、开户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起止时间为“2019080×××××××807”两笔转账,分别为10000元与20000元,付款账号户名为“622×××××××××××××774谭细云”,收款人账号户名为“622×××××××××××××811赖美连”;

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8-30”,收款人户名为“赖美连”,卡(账)号为“622×××××××××××××739”,金额为“11900元”,付款人户名为“谭细云”,卡(账)号为“622××××××××××448”;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卡号/账号为“622××××××××38524”,客户名称为“谭细云”,交易金额为“11648.00”“8600.00”,对方账户与户名分别为“623×××××××××××××767肖宏专”、“311×××××××××××××426赖美连”。

原告质证意见:1.对定货单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并非该单据所涉交易的双方,同时该单据有部分型号为“AC025”,单价为1300元,有修改过的痕迹。

汇款电子回单与订货单的交易金额亦未能一一对应。

2.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该聊天记录的主体,亦不能确认对话是否存在删减。

同时从聊天记录反映的名称和地址为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而被告所称的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的地址从企业登记信息可知其住所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委会宝涌工业区,显然两地址不一致。

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所得,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已存在经济困难,且至今仍有执行案件。

证据3宣传册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宣传册并无任何公司盖章,同时从该宣传册封面反映宣传册是佛山市恩派斯特家具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称的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

宣传册所记载的所有图标、logo均为佛山市恩派斯特家具有限公司。

(2020)粤佛华南第2069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所反映的相关朋友圈内容均是在2020年3月之后,而涉案侵权产品是在2019年8月13日购买且同年9月取货,该证据并未能反映与侵权产品存在关联。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合法来源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并无贴有任何标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所生产的。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相关聊天记录、定货单、银行流水均无法一一对应。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质证作出回应:1.从我方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可知,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定订货单上的地址是一致的。

2.证据2现场拍摄照片可以证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六楼是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地,电梯指南也有反映。

3.因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曾小姐的朋友圈仅显示半年可见,故我方只能截取到2020年3月的朋友圈。

4.佛山市×××××有限公司早在2019年6月14日被顺德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5.定货单型号为“AC025”中单价为1300的问题,是因客户有特殊要求,故有修改。

6.该宣传册是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展会上获得的,在企业信息查询并无佛山市恩派斯特家具有限公司,故被告合理认为该宣传册系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定货单,从订货时间看,NO0001901号定货单是在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之前,且显示有型号AC025,但该定货单无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定货单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

2.汇款电子回单转账金额与定货单金额无法对应;

3.聊天记录主体无法核实,即使聊天记录主体是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聊天记录显示有产品图片,但该图片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4.聊天记录显示的定位图载明“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信息,上述信息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均不一致;

5.宣传册显示的名称为佛山市恩派斯特家具有限公司,并非是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的宣传册;

6.(2020)粤佛华南第2069号《公证书》中图片显示的朋友圈有型号为AC025及产品外观等的信息,但朋友圈的发布时间均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之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被告的上述证据无法一一对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5144号《公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499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定货单、汇款电子回单、聊天记录、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宣传图册、(2020)粤佛华南第206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证据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以及被告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剑雄名称为“休闲椅(1c03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剑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剑雄负担286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简约家具厂负担4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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