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843号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上海翰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翰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