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7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勤,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俊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3,40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原告公司的愿景。
原告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原告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原告的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原告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原告的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原告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原告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原告收获天猫“双十一”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原告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原告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的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
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止。
近期,原告在寻梦公司实际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一家名为“正阳数码科技”的网络店铺,里面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在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电池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小米”“MI”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小米”“MI”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俊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号“MI”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9年4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刘俊勤开设的名称为“正阳数码科技”的网店中花30元购买了名称为“小米5电池米4/4C/5C/5X/5S/6/5plus/note3/max/mix2红米3/4x电板”一块。
店铺中的商品图片下注明已拼226件,在图片中有“MI”的商标标识,且还注明“小米原装正品”字样。
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购得的物品为手机用电池,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店铺展示的物品型号一致,在物品上标注有“MI”。
经原告鉴定,该物品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非原告生产,系假货。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支付2,500元聘请律师维权。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寻梦公司。
寻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正阳数码科技”系被告刘俊勤开设,并于2019年6月27日闭店,该“正阳数码科技”店铺共销售涉案商品(已剔除退款订单)402件,销售金额13,126.4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商品禁售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MI”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来源不明的涉案带有“MI”标识的非正品电池,其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店铺已关闭,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而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确为维权之合理开支,其费用亦符合公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俊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刘俊勤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