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25号桑达416栋2层2A010-011。
法定代表人:樊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路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帜,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创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乐堂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能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酷能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梵创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认定错误。
梵创公司为贸易型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址及经营范围、阿里巴巴深度认证报告均显示其为贸易经销商。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任何与梵创公司有关的信息。
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也明确梵创公司为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的经销商,从机乐堂公司和耐拓公司处进货,明确了梵创公司的销售商地位,但在最终认定中却认定梵创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明显与认定的事实矛盾;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ZL201420407833.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通过当庭对比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部分没有电触点,引脚直接从电路板上穿入插座内部,没有和电触点形成电连接,同时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6段明确记载了“多个引脚和多个电触点一一电性连接”,更加明确了“引脚”和“电触点”是不同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缺少“电触点”的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不正确。
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不正确,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第47页明确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总计的评价为250多条,与酷能量公司主张的产品实际销量相比,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评价率。
可见该产品的整体实际销量并不高,酷能量公司陈述的销售数据不能作为实际销售数据,原审法院对销售量为10万余件的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没有论述。
根据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卖点在于电池容量提示及三段式结构设计,涉案专利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产生贡献或贡献度非常低,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侵权,在考虑侵权赔偿时也需要考虑该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因此法院应降低相关判赔金额。
3.原审法院参考的销售利润不正确。
酷能量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单件净利润超过2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仅是口头陈述。
在实际的商业经营中,相关的运营还会有其他成本的支出,如人力成本、推广宣传成本、租金成本等,直接参考酷能量公司推测的产品成本与售价之间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存在重复认定行为。
本案与(2019)粤03民初2125号案件的主体基本一致,涉案专利相同,涉案的侵权产品结构和包装也完全相同,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在两案中的行为具有一致性,酷能量公司针对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的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起诉,请求两次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两份判决,存在重复认定的行为。
酷能量公司辩称:(一)酷能量公司在起诉时认为梵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梵创公司是制造商。
但是根据应诉情况和销售行为,认为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是混合经营;
(二)涉案专利没有限定分体还是一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三)本案与(2019)粤03民初2125号案件是针对在同一个平台的两个网店提起的诉讼,两个网店的经营主体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
(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主要参考了网店销量,不存在商业维权。
酷能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酷能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2.判令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3.判令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酷能量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中没有电触点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第二引脚和电触点电性连接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酷能量公司主张侵权前并未告知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相关侵权情况,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在收到法院相关文件后就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3.梵创公司并不具备生产场所及生产条件,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网页中也显示梵创公司为小型贸易型公司,梵创公司不具有制造的侵权行为;
4.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销量较低,被诉侵权产品的卖点在于电池容量提示以及三段式的结构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关系,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产品的销售未给酷能量公司造成实质影响。
酷能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07833.5。
201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3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酷能量公司。
2018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4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有效。
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
二、酷能量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酷能量公司指控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酷能量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2号公证书。
(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2号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29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录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网页展示了名称为“机乐堂iphone7背夹电池8plus超薄移动电源苹果I6手机壳无线充电宝”的产品,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4款型号及颜色分别为“4.7寸i6/6S【2500毫安】玫瑰金”“5.5寸6/6Splus【3500毫安】玫瑰金”“4.7寸i7【2500毫安】玫瑰金”和“5.5寸7plus【3500毫安】玫瑰金”的产品,总价款为272元。
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并打开前述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快递包裹后发现产品上印制有“背夹移动电源”“生产商: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品牌:JOYROOM(机乐堂)”“品牌:JOYROOM”“品牌:JOYROOM机乐堂”商标“JOYROOM”等。
公证书附件第36页显示梵创公司是耐拓公司的“特约网络经销商”,公证书附件第48、51、53页显示“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梵创公司。
公证书附件第3、5、7等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
公证书附件第3页显示,截至2019年1月29日,该商品的成交量为102675个。
公证书附件第65页显示截至2019年3月1日,该商品的成交量为103492个,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了产品的售价为68元/件。
公证书附件相关页面还显示梵创公司在其网页、网页所显示办公场所和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用户手册上使用了“机乐堂”“JOYROOM”商标。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8288号公证书。
(2019)深南证字第28288号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4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录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网页展示了名称为“机乐堂iphone7背夹电池8plus超薄移动电源苹果I6手机壳无线充电宝”的产品,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4.7寸i6/6S【2500毫安】黑色”等20款产品,总价款为1558元。
公证书附件第6-8页显示“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梵创公司。
公证书附件第10、12页等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
公证书附件第12页显示30天内成交563个。
公证书附件第25页显示最晚评价为2019年9月23日,第28页显示最早评价为2017年12月2日。
相关页面还显示梵创公司在其销售网页上使用了“机乐堂”“JOYROOM”商标。
(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28600号公证书。
(2019)深南证字第28600号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前述2019年11月14日所购买货品。
打开快递单号为“YT4217418820474”的快递包裹,内有20款产品。
公证书附件显示了“4.7寸i6/6S【2500毫安】土豪金”“5.5寸6/6Splus【3500毫安】银色”“4.7寸i7【2500毫安】黑色”和“5.5寸7plus【3500毫安】红色”4款产品的照片。
相关产品、产品包装或使用手册上印制有“背夹移动电源”“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品牌:JOYROOM(机乐堂)”商标“JOYROOM”等。
(四)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打印信息显示,第20547238号“”商标和第10693537号“”商标注册人为耐拓公司。
第205472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池充电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池”。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
2.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
3.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4.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5.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6.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7.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8.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9.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10.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11.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12.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13.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14.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15.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原审法院当庭拆开(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2号公证书所封存包裹,4款产品中有3款产品的制造商标注为“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另1款产品的制造商标注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所粘贴合格证标注“品牌:JOYROOM,监制: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确认产品系梵创公司销售,且认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仅规格、颜色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一致,仅需抽样比对。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2019)粤03民初2125号案件相关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进行对比,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1、2、3分别限定“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与智能手机配合使用的背夹电池、背夹充电宝,也是一种移动终端配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也是具有底板与侧板,也是侧板环绕设置于底板的周围,并且与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4限定“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中,电连接器也是设置于所述侧板上,也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第三,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5限定“(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也有对应的插头,该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第四,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6、7、8限定“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入部的下表面有多个电触点,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用万用表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触点与第一引脚部对应的引脚之间的电阻,电阻值显示为零,表明为通路,说明引脚与电触点有电性连接。
第五,技术特征9限定“(所述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涉案专利【0055】段描述的是“这些引脚从插入部1101的末端引出后沿着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着水平方向向插入部1101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且第一距离与移动终端本体的插座下沿至移动终端背面的距离相匹配”;
被诉侵权产品中,引脚从插入部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下延伸第一距离,再沿水平方向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第六,技术特征10限定“(电连接器包括)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清晰看出其尾部设有插座,充电器插头可以插入该插座,以用于电连接;
拆解后可以看出,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第七,技术特征11、12、13限定“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座的容纳部内有多个电触点,插座的第二引脚部有多个引脚,这些引脚与电触点对应连接。
第八,技术特征14限定“(所述引脚)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被诉侵权产品中,引脚从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第九,技术特征15限定“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拆开后可看到内装有电路板,电路板分别与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1、12、13限定“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所述第二引脚部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6段,明确限定电触点与引脚为分离结构。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的产品的插座部分没有电触点,引脚直接从电路板上穿入到插座内部,插座与引脚为一体结构,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四、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事实及证据酷能量公司为证明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的获利以及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且属于重复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22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诉侵权产品累计销量达102675个。
截至2019年3月1日,该商品的成交量为103492个,单件售价为68元。
(二)(2019)深南证字第28288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11月14日,30天成交563个,单件售价为75元。
从2017年12月3日开始至目前,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持续销售侵权产品。
(三)酷能量公司指控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存在重复侵权问题。
1.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也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12号公证书显示,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9日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录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网页展示的产品名称为“机乐堂苹果6背夹充电宝电池iphone6专用无线移动电源6splus手机壳”,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以178元购买两款产品颜色及型号分别为“土豪金4.7”和“土豪金5.5”背夹移动电源。
酷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包裹。
产品、包装、用户手册等印有“背夹移动电源”“设计出品: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品牌:JOYROOM机乐堂”、商标“JOYROOM”等内容。
所取得发票显示所购产品为背夹移动电源送苹果数据线,发票由“深圳市机锋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公证书附件相关页显示了该产品月销量为“11908”,产品的售价为89元/件。
2.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针对机乐堂侵权产品的投诉页面及赔偿款收款回单)显示,2017年2月17日,酷能量公司针对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销售侵权行为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进行了投诉。
2017年3月6日,被投诉方进行了申诉,“申诉理由:已达成和解”。
酷能量公司证据第320页的收款回单显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了备注为“专利赔偿”的款项人民币125000元。
3.酷能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5显示,2017年3月3日,酷能量公司与耐拓公司签订谅解协议,协议记载,鉴于耐拓公司在淘宝网、天猫、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机乐堂系列手机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接插件涉嫌侵害酷能量公司的专利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耐拓公司已经采购的插接件25000个用于系列手机背夹充电电池接口,耐拓公司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专利补偿金人民币125000元,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酷能量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撤销对机乐堂系列苹果手机背夹充电电池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除已经累计采购的25000个接插件外,承诺不再从其他渠道采购非经酷能量公司授权的类似或者同样的接插件产品。
如耐拓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则应向酷能量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酷能量公司保留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
4.酷能量公司所提交证据16,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经营者工商资质信息显示,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经营者为“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
酷能量公司认为“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与耐拓公司的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1号”地址相近、与机乐堂公司的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路49号金方华电商产业园8栋202号”地址相同,证明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5.酷能量公司所提交证据17“JOYROOM机乐堂官方网站首页和企业介绍页”显示,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网址为“www.i-joyroom.com”的JOYROOM机乐堂中文网站首页底部的友情链接有“卓一世纪数码京东专营店”“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
酷能量公司证据第332页的企业介绍显示,网址为“www.i-joyroom.com”的JOYROOM机乐堂中文网站是“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
证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6.证据18“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显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
意见记载,2017年06月29日,受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方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被诉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和实物产品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被诉侵权链接共计5条,其中第5条即酷能量公司证据13、14、16、17所涉,与本案耐拓公司、机乐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深圳市卓一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
意见的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酷能量公司认为,证据13证明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早在2016年就针对涉案专利有过侵权行为,证据14、15证明耐拓公司承认2016年的侵权行为并予以了赔偿,同时也作出如再侵权须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
证据16、17证明天猫商城“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与本案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耐拓公司出面针对“卓一世纪数码专营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证明耐拓公司承认了的确存在证据13中的侵权行为。
证据18进一步证明了耐拓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构成重复侵权。
酷能量公司认为,本案酌定赔偿应考虑酷能量公司多次取证,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均在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次取证时的成交量为103492个,单价68元/件,持续销售超过11万件;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况,耐拓公司作出过如再侵权须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承诺;
每个侵权产品成本约40元,但售价在68-80元/件之间,每件产品的净利润超过20元。
针对酷能量公司重复侵权指控,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不予认可。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认为,谅解协议针对的专利以及产品均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酷能量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2000元。
以上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说明书【0056】记载,插座120具有容纳部1201和第二引脚部1202,容纳部1201具有多个电触点,第二引脚部1202具有多个引脚,这些引脚和容纳部1201的多个电触点,一一对应电性连接,并且这些引脚从容纳部1201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没有记载电触点与引脚是分离的两个部件还是一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点和引脚,引脚端部通过变形形成电触点一体结构,两者电性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10、11、12、13。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
在谅解协议中,尽管出现了“涉嫌侵害酷能量公司的专利权,耐拓公司向酷能量公司支付专利补偿金”等字样,但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协议没有明确涉嫌侵权产品名称、所涉专利,酷能量公司未明确认可协议所涉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接插件侵害了本案涉案专利。
故认定谅解协议所涉背夹充电电池的电源接口接插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且均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
涉案专利系依法获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梵创公司系耐拓公司“特约网络经销商”,酷能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两次从梵创公司经营的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梵创公司经营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网页使用了耐拓公司“”“”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或共同标注制造商为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梵创公司、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梵创公司、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未经酷能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酷能量公司请求判令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酷能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根据酷能量公司请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酷能量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第三,梵创公司通过其开设于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超过10万件;
第四,酷能量公司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梵创公司、耐拓公司与机乐堂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二)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
(三)驳回酷能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得到的酷能量公司诉讼案件信息列表复印件。
欲证明酷能量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30余起诉讼,进行了商业维权。
酷能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上记载的案件均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关,酷能量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维权案件数量无法当庭确定具体情况,酷能量公司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存在执行案件,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多种案由,还存在重复案号。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案件是否均系与涉案专利有关未作出合理说明。
即使酷能量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过多起维权诉讼,亦不能证明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应当减少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
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卷宗127页(开庭笔录第4页)记载,酷能量公司“当庭放弃对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使用侵权的指控,以及对梵创公司制造侵权的指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停止侵权是否存在错误;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插座多个引脚和多个电触点一一对应电性连接,因此明确了“引脚”和“电触点”是不同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插座部分的引脚直接从电路板上穿入插座内部,引脚没有和电触点形成电性连接,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没有电触点,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以及电路板,所述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上设置有电连接器,所述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插座,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多个引脚分别与所述插入部上的多个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第二引脚部的多个引脚分别与所述容纳部的多个电触点电性连接,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电路板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涉案专利的第二引脚部分别与容纳部的多个电触点电性连接,延伸出第三距离,与电路板电性连接,插座的容纳部的结构与移动终端中的本体插座相对应,即与移动终端本体插座相对应的插头可以顺利插入容纳部,保证彼此的电性连接关系。
经二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上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第二引脚部上的多个引脚与容纳部的电触点电性连接,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插座上第二引脚部的引脚和电触点是一体成型还是分体成型,并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对于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停止侵权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放弃诉讼请求是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
本案中,酷能量公司已经在原审庭审中放弃对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梵创公司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主张,二审庭审中,酷能量公司也明确表示在原审起诉时其主张梵创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梵创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梵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超出了酷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停止侵权的内容存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125号案件,当事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平台均相同,仅是销售店铺不一致,因此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案中酷能量公司从梵创公司经营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19)粤03民初2125号案件中其从耐拓公司经营的“joyroom/机乐堂品牌专营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专利的贡献度以及产品的利润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耐拓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规模可以提交证据证明,但未提交相关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时间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酷能量公司实际损失,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梵创公司通过其开设于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10万件,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酷能量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审法院酌定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0万元,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潘才敏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世超书 记 员 胡子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潘才敏法官助理:徐世超书记员:胡子璇裁判日期2021年2月3日涉案专利“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07833.5)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侵权行为;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梵创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酷能量公司实际损失,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梵创公司通过其开设于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的“joyroom/机乐堂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10万件,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酷能量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审法院酌定梵创公司、机乐堂公司与耐拓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