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4945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雨,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辉,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新城花园302二区-05。
经营者:金根法,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系金根法之子,1994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瑜隆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雨、王佳辉,被告瑜隆首饰店的经营者金根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5366862、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尤其包括停止在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包括停止在宣传、产品标签、销售凭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分别在《扬子晚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成立于1979年的中国黄金总公司。
经过多次改制,该公司为国资委全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也是我国黄金行业唯一一家央企。
原告系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曾用名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其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玉器、金银饰品零售等。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全面负责维权、运营、管理等工作。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在全国发展了近3000家“中国黄金”门店,其销售渠道多样、广告宣传投入巨大、市场占有率高,“中国黄金”不论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代理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产品包装等多处使用“中国黄金”标识,该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宣传、产品标签、销售凭证、收款单据及产品包装等多处使用原告名称相似且包含“中国黄金”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经营黄金珠宝等商品已有三年之久,其显然知道“中国黄金”字号和相关商标,但被告却从店铺外观到商品细节上,大量使用“中国黄金”标识,系故意追求混淆的效果,恶意攀附原告的商誉,侵权性质十分恶劣,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瑜隆首饰店辩称,1.“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含义,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可能因使用该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被告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4.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永久许可。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黄金公司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并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2020年9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管某,4与黄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春雨及黄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振宇共同来到扬州市××区××东路××号店铺名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内,朱春雨在该店内购买“金750吊坠”一枚,并取得该商品的商品盒、购物袋、商品吊牌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单》一张。
陈振宇使用公证员王某2手机(公证员已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该店铺的外观和朱春雨购买黄金饰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截图,同时对取得的该商品吊牌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并截图。
购买结束后,朱春雨将现场购得的“金750吊坠”交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金750吊坠”进行拍照,对上述取得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单》进行复印。
拍照结束后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朱春雨保管。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0)苏扬邗江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上述拍摄以及截图所得图片等均附于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瑜隆首饰店的门店店招、店内的背景墙装潢上均有显著的“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封存的实物为一红色包装袋,袋内有一红色包装盒,袋上及盒子内外均印有标识,盒子内有一张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保证单,单据显示品名为“金750吊坠”,金额为585元,并加盖“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销售专用章”印章。
盒内另有金镶钻饰品一件,吊牌上显示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15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其控股股东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努力,黄金公司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竞争力;
瑜隆首饰店成立于2018年10月,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玉器、金银饰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第一,瑜隆首饰店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黄金公司获得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瑜隆首饰店销售的案涉被控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
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推广,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个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普遍含义和识别作用。
瑜隆首饰店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店铺背景墙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攀附案涉两个商标商誉的故意,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瑜隆首饰店实施了侵害案涉两个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瑜隆首饰店抗辩其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瑜隆首饰店作为从事黄金珠宝等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黄金公司及案涉两个商标,但其仍然使用与案涉两个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将“中国黄金珠宝”作为门头店招等使用,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瑜隆首饰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瑜隆首饰店与黄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在店面门头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在产品保证单及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误认其与黄金集团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瑜隆首饰店抗辩其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瑜隆首饰店作为从事黄金珠宝等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黄金公司及案涉两个商标,但其仍然使用与案涉两个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作为门头店招等,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黄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瑜隆首饰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瑜隆首饰店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以及被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瑜隆首饰店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另,瑜隆首饰店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黄金公司的商业信誉,黄金公司诉请瑜隆首饰店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瑜隆首饰店的经营场所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在《扬州晚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造成的影响,黄金公司要求在《扬子晚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及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广告宣传、产品标签、销售凭证及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三、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五、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瑜隆首饰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