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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陈雅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31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陈雅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陈雅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贞(曾用名:陈兰芳),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雅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雅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爱亦锐公司的“B0LON”“暴龙”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查明陈雅贞在涉案店铺销售2565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78,592.40元,且陈雅贞明知非暴龙产品却在宣传图片展示使用“暴龙”“bolon”商标字样主观上具有较高的恶意故意,属于典型的恶意傍名牌行为。

但是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判赔数额过低,不能起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被上诉人陈雅贞未做答辩。

上诉人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雅贞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7日,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第XXXXXXX号“BOLON”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9类“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书中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出具《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声明爱亦锐公司负责厦门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厦门雅瑞公司系第XXXXXXX、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爱亦锐公司对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有权因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包括商标授权前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对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厦门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5月31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网站(http://app.yangkeduo.com)后,在涉案店铺购买了标题为“日夜两用变色太阳镜男士墨镜偏光镜司机镜夜视镜开车专用钓鱼眼镜”的商品。

通过“拼单”,实付27.8元购买了商品款式“颜色:黑框黑灰【送夜视镜+镜盒套装】”的太阳镜一副。

同年6月3日,爱亦锐公司代理人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订单网络确认收货。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857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太阳镜一副及若干配件。

公证实物上无任何标识,但爱亦锐公司表示陈雅贞在涉案店铺上进行网页展示时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其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上做商品展示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太阳镜”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陈雅贞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14日被禁售,商品ID为XXXXXXXXXX。

截止被禁售,该款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2,565件、销售金额共计78,59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受让涉案两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结合其出具的《声明》及《商标授权书》,可以认定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及缺乏防伪标识等情况,在陈雅贞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亦锐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雅贞在涉案店铺的网页展示上使用的“暴龙”“BOLON”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故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陈雅贞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爱亦锐公司主张为制止陈雅贞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爱亦锐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陈雅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1.陈雅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并无任何标识,而是在涉案店铺上进行网页展示时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维权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于爱亦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爱亦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晓非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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