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浩,曾用名李浩,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9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袁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浩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浩撤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红辉审判员 喻 宁审判员 倪新献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李婕书记员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