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兆钦,男,1962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榕金,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559382。
辩护人陈福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810046831。
原审被告人周大勇,男,1969年12月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释放,2018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年菊,女,1973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大勇、原审被告人刁兆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胡年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1502刑初6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大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刁兆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胡年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刁兆钦不服,以其有不在场的证据,不具有作案时间,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兆钦、原审被告人周大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胡年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兆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6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