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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465号
案件名称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465号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

法定代表人:赵一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住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div>经营者:杨广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大惠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区大牌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被告开发区大牌档的经营者杨广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大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大牌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一定影响力的装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停止在经营主体名称中使用“大牌档”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名称;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04340元(包括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4000元,公证餐饮费340元);

6、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商标专用权。

2001年11月1日,原告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了“”商标,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08805,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2年5月9日,原告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0887721,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二、原告在餐饮服务上注册的“”、“”商标及餐厅的特色装潢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了明确的联系。

原告的“大牌檔”品牌创于1994年,经过26年的发展,形成了以金陵菜为本、结合淮扬菜特色的美食特点,同时凭借独特的江南小阁、酒楼茶肆、充盈楹联灯幌的装饰装潢风格,成为了金陵美食文化的代表。

原告以江苏省为中心向全国辐射开设“大牌檔”餐厅,现已在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北京、山东、湖北、河北、广东以及新加坡的商业集聚地带共创办74间“大牌檔”餐厅。

原告自“大牌檔”品牌创建以来,每年均会以多样的方式,大规模的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主要通过在报刊杂志刊登广告、宣传册折页散发,投放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电视、电影、网络广告,投放户外广告,参加各类行业展会、美食节等方式对“大牌檔”商标进行了全方位的宣传介绍,范围遍及全国多个省市。

经过多年的苦心耕耘,原告的“大牌檔”除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知和肯定外,也获得了“中华餐饮名店”、“中华名小吃”、“十佳中国特色餐”、“江苏省著名商标”等各政府、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

“大牌檔”还获得诸多知名人士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曾作为南京饮食代表亮相“南京周”纽约站、巴黎站等。

此外,“大牌檔”在餐饮服务上的知名度极高,市场经营及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抄袭原告“大牌檔”商标品牌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在众多商标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可了“大牌檔”商标的知名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9)皖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大牌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使用“大牌檔”、“大牌档”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开设的餐厅门头、菜单、餐具、员工服装、点菜单、餐厅名片、装潢等中使用含有“大牌档”、“大牌檔”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四、被告经营涉案餐厅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涉案餐厅经营中使用的古风大门装饰、悬挂的与原告相同的黑底烫金的“大牌檔”牌,模仿原告装修中极具特色的竹编布艺大黄灯笼等,整体装采用了木质黄色色调,使得涉案餐厅的整体装风格与原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五、被告在经营主体名称中使用“大牌档”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大牌档”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大牌档”作为注册商标长期使用、宣传积累的商誉,极易引人误认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开发区大牌档答辩称,一、被告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使用“汕头大牌档”企业字号合理合法,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使用的“汕头大牌档”仅是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差异性;

二、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图,原告所注册的“大牌档”商标本身就缺乏显著性。

一般认为“大牌档”这一词语来自香港,源自政府发给经营者饮食位的一种牌照,因该牌照较普通牌照大,且悬挂在显眼处,故称此类摊位为“大牌档”,又称“大排档”。

大牌档这名称传入内地后,一般写作“大排档”,多用来指代饮食摊点,系某一类饮食经营方式的代称,被告使用“汕头大牌档”字号,仅是对小吃部饮食经营方式介绍;

三、原告所注册的“大牌档”商标在江苏地区并不具有广泛认知度,被告在淮安地区更是没有任何门店;

四、被告与原告在餐饮种类、菜品特点上并无刻意制造的联系,客观上也不会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小吃部与原告经营的餐厅造成混淆。

原告经营的“大牌檔”餐厅以金陵菜为本,结合了淮扬特色的美食特点,而被告在门头中标明的餐饮种类包括火锅、烧烤、海鲜、淮扬菜,仅淮扬菜与原告餐厅的菜品特点具有一点相关性。

但是,淮安作为淮扬菜发源地之一,本地餐馆绝大多数均能做出具有代表性的淮扬菜,这是地域特点导致的必然结果,被告提供的菜品均为家常菜,并未标榜金陵菜,也不提供金陵美食;

五、被告所经营小吃部的装饰装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装修具有“江南小阁、酒楼茶肆、充盈楹联灯幌”的风格,而被告经营的小吃部并不具有上述特色。

被告装修使用的大门、牌匾、灯笼均为一般的古风装修风格,在市场上也存在众多相类似的装修风格,并非原告所独有。

除此以外,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两店的照片对比,能看出两店在装修风格上差异明显,从桌椅餐具到店内格局、服务员服饰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风格;

六、即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及维权支出费用也明显过高。

原告所经营的小吃部规模较小,盈利能力有限,受新冠疫情影响,目前经营惨淡,且被告仅有一家门店,并无任何分店,所服务的消费群体与原告无任何重合,实际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七、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

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愿意依据生效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证、门店信息表及工商执照、装修风格及侵权行为公证书、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证书、宣传推广协议及宣传载体信息、商标异议成功文书、判决书、餐饮消费、公证书及部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京大牌档”系原告南京大惠公司旗下的品牌产品,经过多年的发展,凭借自身的独特经营模式和装潢风格,在餐饮业享有一定的美誉度,得到了社会好评。

其以清末明初市井文化为背景,结合特殊的文化元素,形成了较稳定的餐饮店铺装修风格和独特的经营模式。

其店铺均悬挂黑底烫金“大牌檔”牌匾,采用木制方桌/八角桌、长条木凳、青花瓷餐具,采取即点即烹即食、明档明厨的经营模式;店面整体装修风格以青石板路铺就,以木门木窗、屏风隔断、青砖灰瓦构建的酒肆街巷,随处可见的楹联灯幌,竹编布艺长简大黄灯笼为装修要素,营造出古朴、拙雅、具有浓郁民俗风情的整体空间环境。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008805号,注册人为南京大惠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该类中含自助食堂;

餐厅;

自助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公共保健浴室;

咖啡馆;

蒸气浴,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887721号,注册人为南京大惠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该类中含备案宴席;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原告自“大牌檔”品牌创建以来,通过在报刊杂志、各级电视、电影、网络投放广告、参加各类行业展会、美食节等方式对“大牌檔”商标进行宣传介绍。

原告经营的“大牌檔”餐饮店获得了“中华餐饮名店”、“中华名小吃”、“十佳中国特色餐”、“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十佳旅游餐饮”等各政府、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大牌檔”还获得诸多知名人士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曾作为南京饮食代表亮相“南京周”纽约站、巴黎站等,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开发区大牌档成立于2017年6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广高,注册资本10万元。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在经营“汕头大牌檔”饭店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南京大惠公司授权许可,在其饭店的门头、餐具、菜单、服务员服装、餐厅名片等经营用品上,使用了“大牌档”、“大牌檔”文字。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开发区大牌档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大惠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如构成侵犯,南京大惠公司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装修风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开发区大牌档在经营“汕头大牌檔”的过程中,未经南京大惠公司授权许可,在其饭店的菜单、餐具等经营用品上,使用了“大牌档”或“大牌檔”标识,该标识与南京大惠公司的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注册商标经比对属相同,且使用商品为同种,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南京大惠公司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赔偿南京大惠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主体名称中使用的“大牌档”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大牌档”文字的企业字号;

第三、根据南京大惠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虽在其门头上使用了“大牌檔”的标识,但是其门头系灰底白字,原告门头系黑底金字且有廊檐装饰,从门头装饰上看,被告门头与原告装潢并不相似。

同时,虽被告装修中含有古风大门、灯笼等元素,但是其大门颜色及灯笼造型均与原告不同,其内部餐椅亦非木质餐椅,内部墙饰大面积使用的悬挂画饰、铁质隔断、服务员服饰及餐具风格使得店面整体风格并无凸显原告装修装饰中的清末明初市井文化背景,整体装修亦未形成与原告选择的江南风格所营造出的相似空间氛围。

另外,原告系以装修风格和独特的经营模式相结合,营造特有的餐饮环境,但是本案中被告的餐饮经营模式及菜品类型与原告并不完全相同,故对原告仅以被告装修中存在与其装修风格部分相同元素为由,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京大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开发区大牌档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开发区大牌档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同时,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中律师费为8万元,但其仅提供了3万元票据且未提供代理合同,无法认定是否因本案而发生,同时,其主张的公证费发票其亦自认不仅仅是针对本案个案所作出的公证,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及公证费24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但是鉴于其确实存在律师代理及公证事实,同时,本院依法根据开发区大牌档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开发区大牌挡赔偿南京大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另外,南京大惠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开发区大牌档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开发区大牌档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3008805号“”、第10887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大牌档”或“大牌檔”字样;

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3元,由原告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负担,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大牌档小吃部负担3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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