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72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苏柱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3××××.2、名称为“组合式花瓣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组合式花瓣灯”、专利号为ZL2015303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灯具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灯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者制造者,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通知,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以后立即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7年10月停售并下架,销售量仅为9件,被告还立即通知平台商家并要求其积极跟进处理,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平台经营者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组合式花瓣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2。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完成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0873号公证书记载,应原告申请,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同年8月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随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域名为“www.deng.com”,网页显示为“灯网”字样的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Deng.com灯网一家专业卖灯的网站”字样,登录账户后,在线搜索“LED吸顶灯卧室灯温馨大气主客厅灯简约现代书房灯具创意餐厅灯饰”后,于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显示为“121灯饰LED吸顶灯卧室灯温馨大气主客厅灯简约现代书房灯具创意餐厅灯饰”的商品,对上述商品信息浏览,网页显示“服务:由当地体验馆提供售后服务”“您可以在全国504家体验馆查看展品”等信息,翟立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上述灯具1件,订单号为“20170803219890”的订单信息显示灯具规格为“5头-直径83CM色温:无极调光颜色:红色”,型号为“XF001-5头-直径83CM红色无极调光”,数量1件,价格830元,收货人为“翟女士”,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69号底层菜鸟驿站”。
翟立娜对其购买过程中显示的网页页面实时截屏并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同年9月26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随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对送至公证处永嘉路七一八弄××号办公地址(原寄送地址的菜鸟驿站因包裹过大拒绝收取,故翟立娜与快递员联系将货物送至上述地址)的一个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查验(圆通快递单号为“710391092693”),未发现快递包裹外表有拆痕,现场拆开包裹,快递包裹内装有灯具1件及其配件、遥控器1个、合格证、宣传单及《安装使用说明书》各1张,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单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证物拍照后交由翟立娜留存。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箱,被告查验后确认封条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包装箱上标有“Deng.com灯网、一家专业卖灯的网站、全国统一热线:400-966-3336、121灯饰?、121灯饰客户:翟女士、订单号:20170803219890、型号:“XF001-5头-直径83CM红色无极”等信息,包装箱上粘贴有单号为“710391092693”圆通快递单。
拆开后,可见包装箱内有花瓣形灯具1件及若干水晶吊珠,其中1个花瓣状发光体上贴有“121灯饰”金属标签,包装箱内还有遥控器1个,安装使用说明书1份,标有“121灯饰”字样的产品合格证1张,标有“Deng.com灯网”“一家专业卖灯的网站”“全国统一热线:400-966-3336、121灯饰?”等字样的售后服务卡1张。
原告指控花瓣形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表示域名为“www.deng.com”网站系其经营,该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是由其统一印制,目的在于宣传产品和吸引消费者,售后服务卡标明的信息是其作为销售平台为统一销售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灯网”平台商家实际销售,被告仅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都是一种组合式花瓣灯,均包括5个花瓣状发光体,每个发光体背后配有带有弧度的灯罩,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相同点仅在于整体均由5个近似花瓣状的发光体组成,但二者间区别点很明显,具体为: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是规则的呈轴对称的花瓣形状,内外壳均是规则的橄榄形设计,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风车形状,花瓣的外壳近似长方形,发光体形状近似椭圆形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花瓣状发光体中间较为规整,内外形状一致,全部形成轴对称的橄榄形设计,涉案专利的花瓣状发光体中间是不规整的椭圆形,两端随外壳的扩展,内部形状的线条发生转折、膨隆,很灵动;
3.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板中间有水晶吊饰,涉案专利无此装饰。
综上,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较大,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解,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仅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提出以下证据:1.“Deng.com灯网”开放平台服务协议2份,订立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2019年6月1日,上述协议甲方均为被告,乙方均为案外人中山市1218灯饰配件门市部。
订立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协议第二条2.2点载明“除非本协议另有说明,本协议中的商户或商家指本协议缔约方中的‘乙方’”;
第2.11点载明“平台使用费:商家使用‘灯网平台’各项服务时按照本协议约定缴纳的固定技术服务费用”;
第2.12点载明“技术服务费:商家根据经营类目在达成每一单交易时按比例向‘灯多看’缴纳的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条第3.2点载明“根据乙方申请及委托……,甲方提供代收货款及结算服务,但并不因此免除乙方作为卖方的责任”;
第3.3点载明“甲方为乙方销售产品提供统一的物流配送服务,包括仓储、运输、配送等服务”;
第十条第10.2点载明“甲方……提出乙方产品在灯网平台上的建议零售价,原则上乙方应予以执行”;
第10.4点载明“为协助乙方产品销售,甲方协助乙方建立了O2O的营销模式,为此组建了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乙方清楚了解并接受该营销模式,并进而同意甲方代乙方收取的乙方产品的销售收入中,高于乙方提供的销售底价的部分,除按本协议第十一条支付给甲方的服务费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委托甲方支付给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
第十一条第11.1.1点“技术服务费及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报酬”中a项“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公式进行分配:S=A+B+C,其中S为乙方产品的销售收入,由甲方代收;
A为乙方实际可获得的销售收入……;
B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及服务的报酬,按S的一定比例固定收取(每单交易的具体比例在‘灯网平台’系统上明确);
C为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的报酬……”等内容。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网络销售平台,“121灯饰”是入驻平台商家中山市1218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品牌。
2.通知函,证明被告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以后立即查看情况,并向商家中山市1218灯饰配件门市部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回复并解决涉案争议。
3.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后台数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2017年10月7日已经下架,此前共销售9件产品。
4.回复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商家中山市1218灯饰配件门市部销售,该商家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市古镇信裕光源配件门市部供应并推荐销售。
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山市1218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信裕光源配件门市部均是合法注册的经营主体。
6.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被告仅是网络平台经营者。
7.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备案信息,证明被告仅是网络平台经营者。
8.网页截图,证明“粤ICP备09030666号”是被告经营的网络平台的ICP备案号。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条款可知被告实施的是网络经营商销售模式,对销售的产品利润进行分成,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
证据1中的第二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身无法反映系由案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达到73件,而非被告所称的9件,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目前已经下架不再销售。
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系网络平台服务平台提供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照明设备、电子产品、建材、家具装饰品;
商品流通信息咨询;
商务信息咨询;
仓储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及被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组合式花瓣灯”、专利号为ZL2015303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组合式花瓣灯,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花瓣状,围绕中心均有5个花瓣状发光体,每个发光体背面均有灯罩,灯罩背面均是直径较小的圆饼状安装板。
两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5个发光体及其背面的灯罩都是较为规则的橄榄形设计,而涉案专利的5个发光体轮廓弧度较大,发光体背面的灯罩近似于菱形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板中心部位有水晶吊珠装饰,而涉案专利无相应的设计。
一般而言,灯具产品的形状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灯具形状的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引起其特别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和各部件的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综合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者,理由如下:首先,从涉案公证书反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经营的“www.deng.com”的展示、价格发布、收款、发货等过程都无法知晓是由被告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具体而言,页面中虽然出现“121灯饰”字样,但“121灯饰”不是完整的商户名称,不能据此明确具体的指向对象,且在消费者浏览“www.deng.com”网页也未能查询到“121灯饰”的具体商户信息,消费者难以据此将“121灯饰”视作唯一的销售、许诺销售者,并能够排除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许诺销售者的可能性。
其次,被告提出的“Deng.com灯网”开放平台服务协议第二条第2.11点载明“商家使用‘灯网平台’各项服务时按照本协议约定缴纳的固定技术服务费用”;
第2.12点载明“商家根据经营类目在达成每一单交易时按比例向‘灯多看’缴纳的技术服务费用”;
第十条第10.2点载明“甲方……提出乙方产品在灯网平台上的建议零售价,原则上乙方应予以执行”;
第10.4点载明“甲方协助乙方建立了O2O的营销模式,为此组建了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并进而同意甲方代乙方收取的乙方产品的销售收入中,高于乙方提供的销售底价的部分,除按本协议第十一条支付给甲方的服务费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委托甲方支付给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
第十一条第11.1.1点“技术服务费及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报酬”中a项“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公式进行分配:S=A+B+C,其中S为乙方产品的销售收入,由甲方代收;
A为乙方实际可获得的销售收入……;
B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及服务的报酬,按S的一定比例固定收取(每单交易的具体比例在‘灯网平台’系统上明确);
C为Deng.com线下体验店加盟商的报酬……”。
由此可见,被告主导其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产品的定价,被告的利润不仅来源于商家缴纳的网络技术服务费,还来源于商家按照协议事先约定的比例缴纳的线上、线下商品销售金额的提成。
再者,被告提出的“Deng.com灯网”开放平台服务协议第三条第3.2点载明“甲方(被告)提供代收货款及结算服务……”;
第3.3点载明“甲方为乙方销售产品提供统一的物流配送服务,包括仓储、运输、配送等服务”等,并结合涉案公证书反映的付款及货物配送记录,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交易的收款方和配送方,将交易中的收款方认定为销售者,符合一般商业判断。
被告通过其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真实的商品销售者,也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将被告视为商品销售者的误解。
最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并非是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照明设备、电子产品、建材、家具装饰品,商品流通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仓储服务等。
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涵盖在被告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之中。
综上,被告主张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
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日;
2.被告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4.被告为本案维权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委托职员出庭支持诉讼,均属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式花瓣灯”、专利号为ZL2015303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