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普定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湖街道兰馨大道2号模具产业园A区5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C7NA6L。
经营者:阳开利,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普定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均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以其与上诉人渝北区普定机电设备经营部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缴50元,渝北区普定机电设备经营部预缴5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