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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民初1517号
案件名称1517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517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汾湖湾村国道北侧。

经营者:李艳青。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经营者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门头中“联华超市”文字;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5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成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并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该商标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联华超市”不仅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被告于2013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将其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并突出使用“联华”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辩称:其加盟了联华超市,因此其使用“联华”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66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及说明均为原件,且可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显示的销售方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加盟协议为复印件,但考虑其内容与被告抗辩意见相关,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1.19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家具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2009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等,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4年及2017年,上述“”注册商标两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先后获评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绿色商贸奖”、“金牌连锁企业”等。

2008年10月7日,联华超市投资成立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由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代表联华超市在各地开设分店并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2018年6月,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显示,联华超市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合同期内使用“联华”、“联华超市”相关图案、文字、色彩搭配、场景布置等经营标识,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9个月,加盟费一次交纳4万元,门店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600平方米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共计8万元,门店采购总额的70%以上必须从联华超市采购。

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食用农产品销售。

其注册时经营者为金贵鹏,于2018年8月7日变更经营者为李艳青。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袁洲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汾湖镇国道路的某超市(该超市左侧一门市门牌显示:汾湖国道路1928),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吴江联华超市。

沈某、王某袁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记载负责人为:金贵鹏。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元。

袁洲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并用微信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一张。

莫立坤用手机拍摄照片2张。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66号公证书,并将当时所拍照片及微信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显示“吴江联华超市东玲店”,其中“东玲店”三字明显较小。

支付账单显示的收款方为“*艳青”。

庭审中,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确认上述照片为其超市门头。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提交《加盟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2017年12月11日,吴江市联华超市作为甲方、李艳青作为乙方、吴江市供销企业(集团)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加盟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所经营的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加盟于甲方名下,加盟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期限为六年,在加盟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的店牌统一使用“吴江联华”标识,编号为1928号,同时考虑到为农服务需要,甲方暂不向乙方收取加盟费用。

经本院查询,吴江市联华超市成立于1993年12月21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成立时名称为吴江市供销经贸总公司,后经两次更名,于1999年6月10日更名为吴江市联华超市。

审理中,李艳青本人确认,其实际自2017年11月左右经营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联华超市”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系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使用“吴江联华超市”字样的店招,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联华”,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联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联华”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原告多年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与原告联华超市同为商品零售行业,理应知道上述事实,却仍然将“联华”注册为自己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联华超市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该行为不仅损害原告联华超市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及覆盖的范围,如果允许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继续使用“联华”字号,无论是否规范使用,仍极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二者之间存在加盟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这对原告联华超市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故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应承担停止字号使用的民事责任。

同时,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字号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本院对原告联华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具体而言,该赔偿金额应考虑“”商标及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损害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此外,关于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提出的其经吴江市联华超市授权而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提供的《加盟协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退一步讲,即使该《加盟协议》为真实的,签订该协议时,“联华”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理应知晓,却仍然使用“联华超市”作为店招及将“联华”作为字号注册,存在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其门头中“联华”字样;

二、被告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三、被告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吴江区黎里镇吴江市联华超市东玲路加盟店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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