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150号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245909。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44CXAW97。
法定代表人:杨俊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61672258G。
法定代表人:李桂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峨眉山市一笑堂大药房兴隆街店,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白龙南路98号、98号附1号、98号附2号、兴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BFKXD09。
负责人:李琴。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康盛公司)、峨眉山市一笑堂大药房兴隆街店(以下简称一笑堂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其后,华润三九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一笑堂药房负责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卫辉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宇通过远程出庭方式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行为;
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一笑堂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疗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与发展,现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其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华润三九公司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食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产品生产线丰富。
公司拥有年销售额过亿元的品种多达22个,其中,“三九感冒灵”、“三九皮炎平”、“三九胃泰”、“小儿感冒灵”、“气滞胃痛颗粒”、“骨通贴膏”等在相关品类具领先地位。
自2004年至今,华润三九公司荣获多项荣誉,且经过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已让“三九”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在多个类别均注册了“三九”、“999三九”、“999”商标,其中,“999”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4月,“999”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足光粉”产品上使用“三九生物”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标识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9”、“三九”、“999三九”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意图利用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销售其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方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经原告方前期市场调查,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
被告一笑堂药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共同出品的“足光粉”根据法律规定亦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卫辉三九公司辩称,其委托被告卫辉康盛公司加工生产的足光粉产品使用三九标识是其公司的标识,和原告商标标识有明显区别,没有侵害其商标权,原告所诉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卫辉康盛公司辩称:1.案涉足光粉产品包装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
2.原告所诉足光粉产品是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包装由被告卫辉三九公司提供。
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及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带有卫辉三九公司标志的包装由委托方设计并提供,委托生产的产品必须要由委托方销售,发生的侵权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产品标识构成侵权,也应当由被告卫辉三九公司承担,我方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一笑堂药房辩称,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其通过正常途径合法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收到原告起诉后,一笑堂药房对案涉商品实施了下架退货不再销售,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卫生巾;
消毒剂;
消毒纸巾;
药酒;
医用保健袋;
医用草药;
医用敷料;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
(商品截止)。
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第4777496号“999(蓝底白字)+三九医药”(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医药制药;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截止)。
1999年1月5日,深圳南方制药厂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999”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9日9时42分,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余某随同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武文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兴隆街店”的店铺,吴武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足光粉”两盒,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完毕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该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于吴武文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笔录。
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对前述行为出具了(2019)川乐峨眉山证字第811号公证书,并附现场照片十张。
另查明,卫辉三九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俊岭,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开发及咨询服务;
预包装食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日化用品、茶及茶制品、代用茶的批发、零售。
经营地址位于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
卫辉康盛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桂芹,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类)、日化用品的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需经审批项目除外)、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茶及含茶制品、代用茶的生产、销售;
本企业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地址位于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工业区。
一笑堂药房于2018年7月12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李琴,经营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一、二类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保健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文化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地址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白龙南路98号、98号附1号、98号附2号、兴隆街2号。
2016年12月1日,被告卫辉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三项“三九康盛”商标注册申请,分别如下:申请号为22107521的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服务范围包括茶饮料;
茶;
糖;
奶片(糖果);
薄荷糖;
甘草糖;
蜂王浆;
花粉健身膏;
枇杷膏;
糖果。
截止2019年11月14日该商标申请状态为“异议中”。
申请号为22107308的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0类,商品/服务范围包括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理疗设备;
医用垫;
口罩;
医用带;
非化学避孕用具;
矫形用物品。
截止2019年11月14日该商标申请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申请号为22107068的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5类,截止2019年11月14日该商标申请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卫辉康盛公司未经华润三九公司许可生产含有“999”标示的驱虫消食咀嚼糖,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豫民终1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新乡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三九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李桂芹。
华润三九公司与新乡三九公司因侵害企业名称权发生纠纷并导致诉讼,后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
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该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三九生物”字样。
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认可该商品系由卫辉三九公司委托卫辉康盛公司生产,一笑堂药房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商品。
另原告华润三九公司表示,在被告一笑堂药房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仅主张被告一笑堂药房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证书,1999年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3年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川乐峨眉山证字第811号公证书,(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13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足光粉商品将“三九生物”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三九”及“999(蓝底白字)+三九医药”(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在文字构成方面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同时,该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999”在读音方面构成近似,“999”作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普通消费者一般称“999”为三九,卫辉三九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三九”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卫辉三九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卫辉康盛公司未经华润三九公司许可生产含有“999”标示的驱虫消食咀嚼糖,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卫辉康盛公司在明知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接受卫辉三九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的足光粉商品,为卫辉三九公司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
卫辉康盛公司与卫辉三九公司共同侵犯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卫辉康盛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笑堂药房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实其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但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足光粉”的行为客观存在,该销售行为足以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因此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若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三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停止侵害的问题,华润三九公司主张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第1790551号“999”、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999(蓝底白字)+三九医药”(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的足光粉商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润三九公司提出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相关生产模具以及在市场流通和库存中的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维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华润三九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三九提出要求一笑堂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具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华润三九公司提出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华润三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本案裁判文书的网络持续公开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华润三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华润三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润三九公司的损失或者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应商标许可使用费,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卫辉三九公司和卫辉康盛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及主观过错程度和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确定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连带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足光粉商品;
二、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足光粉商品;
三、被告峨眉山一笑堂大药房兴隆街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足光粉商品;
四、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朱蕾汀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